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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明细表中已列明保险单号码的由保险人签发的承保被保险人财产的“煤炭企业财产保险单”或“煤炭企业机器损坏保险单”所承保项下的风险,造成被保险人于本合同明细表所指定处所经营的业务发生营业中断或受到干扰并发生损失(以下称“损失”),保险人将对由此产生的维持费用和工资损失以及相关的专业费用向被保险人给予赔偿。
但以下列规定为限:
(一) 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应有保险人承保被保险人在上述处所的财产的物质损失的有效保险,并已在该保险项下取得赔款或已由保险人承认赔偿责任;
(二)在任何情况下,保险人对各单项赔偿责任限额不得超过明细表所列每一单项的保险金额,总赔偿责任不得超过总保险金额。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地震、海啸;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但因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污染不在此限;
(七) 其他不属于本合同的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保险单号码的由保险人签发的“煤炭企业财产保险单”或“煤炭企业机器损坏保险单”所承保的任何原因或风险;
(八)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以上二者以高者为准。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四条 保险价值的具体确定方式如下:
(一)当赔偿期限为N个月时,维持费用的保险价值 = 维持费用率×年度营业额×N/12;
(二)当赔偿期限为N个月时,工资损失的保险价值=工资率×年度营业额×N/12。
第五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第六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八条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本保险合同,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缴纳保险费生效条件。
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一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经保险人同意分期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按照本保险单明细表或批单中的规定按期缴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未按照上述约定缴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煤炭部颁发的《煤矿安全规程》以及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保险人承担。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应当保存完整的经营记录。自开始经营日起的全部记录,如财产目录,生产及资产负债表应予妥善保管。为防止记录同时被毁,被保险人应分别存放几套记录。保险人认为必要时,有权查阅上述记录。
第十八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九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不迟于在赔偿期限终止后三十天内或经保险人书面允准的延长期限内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 列有明细目录的索赔清单;
(二) 投保的有关损失(或一部分损失)所引起的任何间接损失的其他保险的细节;
(三) 保险人为调查或核实索赔所需要的账册和其他营业账册、凭证、发票、资产负债表及其他文件单证、证明、情况及说明;
(四) 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三条 本合同所涉及的维持费用损失赔偿责任,限于由于营业额减少、营业费用增加所致的损失,按照如下方法确定实际损失金额:
(一)由于营业额减少
本部分的损失金额为赔偿期限内维持费用率乘以赔偿期限内由于保险事故造成营业额低于标准营业额的差额;
(二)由于营业费用增加
营业费用增加,是指专为避免营业中断或减少营业中断时间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额外费用。但这项费用以不超过维持费用率乘以因花费额外费用而避免降低的营业额所得的金额为限。
维持费用损失金额应为以上(一)、(二)两部分相加的和。
第二十四条 本合同所涉及的工资损失赔偿责任,限于由于营业额减少、营业费用增加所致的工资损失,按照如下方法确定实际损失金额:
(一)由于营业额减少
(1)从赔偿期限开始到不迟于第十三周末为止,损失金额为工资率乘以十三周内的营业额减少所得的金额,扣除上述赔偿期限部分中由于出险减少工资数额而节省的任何金额。
(2)赔偿期限其余部分的损失金额为工资率乘以该期限的营业额减少,扣除该期限内由于出险减少工资数额而节省的任何金额。但第(2)部分的损失金额与第(1)部分的损失金额之和不得超过如下数值:
13周内的营业额减少×工资率+赔偿期限其余部分的营业额减少×工资率×50%。
(二)由于营业费用增加
损失金额为超过第二十四条“维持费用损失”中第2款列明额外费用的那一部分工资支出,但以不超过因花费额外费用而减少的营业中断时段内根据本条(一)款中(1)节和(2)节规定的工资损失金额为限。
工资损失金额应为以上(一)、(二)两部分相加的和。
第二十五条 本合同所涉及的专业费用赔偿责任,限于被保险人因本合同项下的索赔,为了保险人的需要而提供及证明其账册或其他营业账册或文件的任何细节或细目或其他证明、证据或情况所付给其审计师的合理费用。
第二十六条 在赔偿期限内,如果在保险地点外能继续生产产品或提供服务,无论是通过被保险人还是通过其他主体实现,那么在计算赔偿期限的营业额减少时应该扣除有关产品销售或提供服务所产生的业务收入或应收款项。
第二十七条 在进行损失金额理算的过程中,如果因以往累积的库存销售而暂时维持了营业额,使得受损失影响的营业额减少延迟发生,则在计算时应对此有所考虑,并按照实际维持营业额最多不高于30%的比例计入损失金额。
第二十八条 如果本合同项下发生损失并产生索赔,被保险人应在赔偿期限内对损余物资进行销售,对第二十四条第(一)部分的由于营业额减少导致的实际损失进行理算时,应减去该期限内损余物资销售的毛利润。
第二十九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
(二)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三) 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处理。
第三十条 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的金额。
第三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二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三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四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五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生效以后,不论何时,如遇下述情况而未经保险人签署附录确认继续有效,即应失效。
(一) 被保险人清算或业务由清算人或财产管理人经营或永久停业;或
(二) 被保险人的经营项目营业处所或营业处所的财产发生变更,从而增加损失的风险。
第三十七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三十八条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九条 本保险合同的扩展条款适用于本合同的各个部分, 若其与本合同的其他规定相冲突, 则以扩展条款为准。
释义
一、维持费用
指营业中断期间必须继续支付的一切专用及直接费用,可以包含税收、利息支出、设备维护费用以及其他合同约定必须支付的费用,但应当不包含下述特定营业费用。
二、特定营业费用
(一) 购买原材料的全部数额;
(二) 工资的全部数额;
(三) 为维持业务的正常经营而支付的出险后可以停付的一切专用及直接费用。
注意:除在明细表内另有规定外,本定义措词的含义应与被保险人账册中通常表达的意义相一致。
三、工资:付给雇员报酬总额〔包括奖金、加班费、生活补助(如有此项补助)、保险费、节假日工资以及其他与工资有关的款项〕。
四、营业额:在营业处所业务过程中,对出售及交付的货物及提供的服务付给或应付给被保险人的金额(扣除折扣)。
五、赔偿期限:指营业结果因保险事故而受到影响的时间段;自发生保险事故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长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期限。
六、维持费用率:在发生保险事故之日前的会计年度内,维持费用对营业额的比率。如果在开业的首年结束前,在保险地点发生保险事故,则依照开业至保险事故发生日之间的时段所产生的维持费用除以营业收入所得到的比率进行计算。
七、工资率:在发生保险事故之日前的会计年度内,工资总额对营业额的比率。如果在开业的首年结束前,在保险地点发生保险事故,则依照开业至保险事故发生日之间的时段所产生的工资额除以营业收入所得到的比率。
八、年度营业额:发生保险事故之日以前十二个月内的营业额。如果在开业的首年结束前,在保险地点发生保险事故,则依照开业至保险事故发生日之间的时段所产生的营业收入为基础,按比例求得12个月所对应的营业收入。
九、标准营业额:发生保险事故之日前十二个月中相当于赔偿期期间的营业额。如果在开业的首年结束前,在保险地点发生保险事故,则依照开业至保险事故发生日之间的时段所产生的营业收入为基础,按比例求得赔偿期限所对应的营业收入。
十、营业额减少:由于保险事故发生,某时段内的实际营业额与相应时段内标准营业额相比所减少的数额。
上述数额或比率必要时应根据营业趋势及情况的变化,或保险事故发生前后业务受影响情况,或如未发生保险事故原会影响业务的其他情况予以调整,使调整的数额尽可能合理地接近在出险后有关期间如未发生保险事故原可取得的经营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