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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煤炭企业机器损坏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位于保险地点内,被保险人所拥有并对其负责且在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机器设备和附属设施(以下简称“保险机器” ),可以包括但不限于:

    (一)煤炭跳汰机、破碎机、输送机、空压机、真空泵等机械、电气设备;

    (二)锅炉及压力容器、冷藏系统及其附属设备;

     

    第三条  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任何车辆、移动设备、飞机或船舶;

    (二)任何电梯、扶梯、吊车、起重机、挖斗车、挖掘机、传送带等移动设备,但控制上述财产且不在上述移动设备上的电气或机械设备以及压力容器部分不作为除外财产;

    (三)任何需要定期或经常更换的零件;

    (四)所有位于地下的财产。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若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位于保险地点内的保险标的在正常运行中,因下列原因引起或构成突然的、不可预料的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以下简称“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设计、制造或安装错误、铸造和原材料缺陷;

    (二)工人、技术人员操作错误、缺乏经验、技术不善、疏忽、过失、恶意行为;

    (三)离心力引起的断裂;

    (四)超负荷、超电压、碰线、电弧、漏电、短路、大气放电、感应电及其他电气原因;

    (五)除本保险合同中“除外责任”规定以外的其他原因。

     

    第五条 当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对因此而产生的以下费用也负责赔偿:

    (一) 保险标的发生物质灭失或损坏时,根据国家或地方的的法律、法规或政府规章的要求,为了取得恢复生产的许可而必须支付给政府、地方政府或其他行政事业单位的行政事业性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二) 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机器设备运行必然引起的后果,如自然磨损、氧化、腐蚀、锈蚀、孔蚀、锅垢等物理性变化或化学反应;

    (六)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已经知道或应该知道的保险机器在本保险合同生效前已经存在的缺点或缺陷;

    (七)由于公共设施部门的限制性供应或故意行为或非意外事故引起的停电、停气、停水;

    (八)火灾、爆炸、盗窃;

    (九)地震、海啸、雷电、飓风、台风、龙卷风、风暴、暴雨、洪水、冰雹、地崩、山崩、雪崩、火山爆发、滑坡、垮塌、地面下陷下沉及其他自然灾害;

    (十)飞机坠毁、飞机部件或飞行物体坠落;

    (十一)机动车碰撞;

    (十二)水箱、水管爆裂;

    (十三)受损保险财产因为未得到及时修复并继续使用而导致的自身或其他财产的进一步损失或损失扩大。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各种传送带、缆绳、金属线、链条、轮胎、可调换或替代的钻头、钻杆、刀具、印刷滚筒、套筒、活动管道、玻璃、磁、陶及钢筛、网筛、毛毡制品、一切操作中的媒介物(如润滑油、燃料、催化剂等)及其他各种易损、易耗品的损失;

    (二)在修理、改装、维护保养或检修过程中造成或发现的损坏;

    (三)任何罚款和罚金;

    (四)根据法律或契约应由供货方、制造人、安装人或修理人等第三方负责的损失或费用;

    (五)保险事故发生后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或责任;

    (六)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凡法律、法规或任何政府规章已经要求被保险人遵守相应规定而产生的行政事业性费用;

    (七)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以上二者以高者为准。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八条  保险价值是保险标的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即重新置换同一厂牌或相类似的型号、规格、性能的新机器设备的价格,包括出厂价格、运保费、税款、可能支付的关税以及安装费用等。

     

    第九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第十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十二条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本保险合同,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缴纳保险费生效条件。 

     

      停机退费

    第十三条  如任何保险锅炉、汽轮机、蒸气机、发电机或柴油机连续停工超过三个月时(包括修理, 但不包括由于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后的修理),停工期间保险费按下列办法退还给投保人(但如该机器为季节性工厂所使用者除外)。

    连续停工:三个月~五个月 退费15%

    六个月~八个月 退费25%

    九个月~十一个月 退费35%

    十二个月 退费50%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六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七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经保险人同意分期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按照本保险单明细表或批单中的规定按期缴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未按照上述约定缴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制造厂商制定的关于保险机器使用的操作规程,以及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被保险人应当聘用技术及技能合格的工人和技术人员,认真考虑并付诸实施保险人代表提出的合理的防损建议,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保险人承担;对因电压不稳容易造成的损坏的保险机器配备稳压装置;保证任何锅炉或压力容器的特定装置上的一个或多个安全阀的负荷不得超过根据所适用的锅炉检验法规颁发的最新许可证所允许的负荷,限制压力的安全阀不得拆除或关闭,且取得由政府部门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颁发的检验证书;按照保险机器的规范要求,对保险机器定期做好维修和保养工作,使之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被保险人在保险机器大修时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将修理记录提供给保险人。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对安全检查中发现的各种灾害事故隐患,在接到安全主管部门和保险人的的整改通知书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保险人承担。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二条  若在某一保险财产中发现的缺陷表明或预示类似缺陷亦存在于其他保险财产中时,被保险人应立即自付费用进行调查并纠正该缺陷。否则,由类似缺陷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三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如有被保险人名称变更、保险标的占用性质改变、保险标的地址变动、保险标的的权利转让等情况,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根据保险人的有关规定办理批改手续。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在七天或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延长的期限内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四)在保险标的遭受恶意破坏时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批单;

    (二)出险通知书;

    (三)事故分析报告;

    (四)财产损失清单;

    (五)修复费用发票以及必要的账簿、单据和有关部门的证明;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

    (一)货币赔偿: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二)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标的,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或更好的状态、性能;

    (三)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

    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二十九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

    (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三)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处理;保险人对每项财产和费用的赔偿责任不得超过本保险单中约定的相应的分项责任限额。

    (四)任何属于成对或成套的设备项目,若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不超过该受损项目在所属整对或整套设备项目的保险金额中所占的比例。

     

    第三十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三十一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保险价值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保险价值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保险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三十二条  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第二十九~三十一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的金额。

     

    第三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四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三十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六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七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四十条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四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的扩展条款适用于本合同的各个部分, 若其与本合同的其他规定相冲突, 则以扩展条款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