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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由数据处理系统设备(硬件)保险和数据处理媒介(软件)保险组成,投保人可自由选择投保。
第一部分 数据处理系统设备(硬件)保险
保险标的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数据处理系统包括设备及属被保险人所有或租借由被保险人控制的所有部件。
第四条 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常用数据处理传导体,即被保险人在数据处理操作中所使用的所有形式的转换数据和/或程序和/或指示装置;
(二)帐册、帐单、债务单据、有价证券、记录、摘录、契据、手稿、或其他文件;
(三)不在被保险人营业处所租用给他人的财产。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本保险合同第一部分责任免除以外的原因导致保险标的的直接物质损失或损坏,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保险标的受损失后进行清除时所产生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但不得高于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本项目赔偿限额。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由于错误建筑、错误设计,除非由于引起火灾或爆炸及由这种火灾或爆炸所造成的损失或引起的费用;
(二)内在缺陷、磨损,渐进性变质或贬值;
(三)任何被保险人或其合伙人、高级职员、经理或受托人的任何不忠诚、欺骗或犯罪行为,不论这种行为是单独行动或与他人共谋;
(四)空气干燥、潮湿、温度极度变化、腐蚀或生锈,但本保险协议中规定承担的风险所直接引起的数据处理系统空调设施的物质损失除外;
(五)干扰,但由于本保险协议中规定承担的风险而造成的损失或损坏所引起的干扰除外;
(六)对保险标的进行实际作业,除非由于引起火灾,爆炸及由这种火灾或爆炸所造成的损失或损坏或引起的费用;
(七)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八)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第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延误或丧失市场的市价跌落;
(二)保险标的如果属于出租或租用,在出租或租用协议书上约定的出租人对上述财产的损失或损坏所承担的责任;
(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以上二者以高者为准。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其他事项
第十条 保险标的如果属于出租或租用,被保险人应递交保险人一份有关保险标的出租或租用的协议书(就出租人对上述财产的损失或损坏所承担的责任而言)。如果有关出租人责任的上述出租或租用协议书有任何变更、取消或终止,被保险人应将上述情况在三十天内通知保险人。
第二部分 数据处理系统媒介(软件)保险
保险标的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活数据处理媒介(属于被保险人的财产或由被保险人负责的他人的财产)。
第十二条 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帐册、帐单、债务单据、有价证券、记录、摘录、契据、手稿或其他文件。但可以转换成数据处理媒介形式的例外,但在此情况下也只限于数据处理媒介形式,或不能用其他类似种类或质量所代替的任何数据处理媒介。
保险责任
第十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本保险合同第二部分责任免除以外的原因导致保险标的的直接物质损失或损坏,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十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数据处理媒介通过系统进行操作时,数据处理媒介失灵,损坏或数据处理系统包括设备及组成部件发生故障,除非引起火灾或爆炸,但在此情况下只限于这种火灾或爆炸造成的损失或损坏,或产生的费用;
(二)电磁伤害,电子记录受到干扰或被清除,但受雷击的除外;
(三)大气干燥或潮湿、温度极度变化、腐蚀或生锈,但本保险合同中规定承担的风险所直接引起的数据处理系统空调设施的物质损坏除外;
(四)内在缺陷、磨损,渐进性变质或贬值。
(五)任何被保险人或其合伙人、高级职员、经理或受托人的任何不忠诚、欺骗或犯罪行为,不论这种行为系单独行动或与他人共谋。
(六)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七)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八)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十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延误或丧失市场的市价跌落;
(二)间接损失;
(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以上二者以高者为准。
第十七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三部分 通用条款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八条 保险价值是出险时的重置价值。
第十九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第二十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二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本保险合同,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缴纳保险费生效条件。
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三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二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按照第三十四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经保险人同意分期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按照本保险单明细表或批单中的规定按期缴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未按照上述约定缴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对安全检查中发现的各种灾害事故隐患,在接到安全主管部门和保险人的的整改通知书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保险人承担。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三十一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如有被保险人名称变更、保险标的占用性质改变、保险标的地址变动、保险标的的权利转让等情况,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根据保险人的有关规定办理批改手续。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立即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三十四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批单;
(二)出险通知书;
(三)库存明细;
(四)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证明;
(五)权威机构检测报告;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三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六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
(一)货币赔偿: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二)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标的,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或更好的状态、性能;
(三)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
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三十七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三十八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
(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三)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保险价值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保险价值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保险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四十条 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第三十七~三十九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的金额。
第四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四十二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四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四十四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搬动:本保险合同适用于由于有损失或损坏的紧迫危险,所保财产搬到安全处所之时及在安全处所之时,以及从该处搬回之时。但以被保险人在搬动后十天之内通知保险人为限。
第四十六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四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可在任何时候根据被保险人的要求终止,也可由保险人在任何时候提前十五天通知,解除本保险合同。
对本保险合同已生效期间的保险费,由本保险人按日平均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四十七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释义
活数据资料处理媒介:指被保险人在数据处理操作中所使用的所有形式的转换数据和/或程序和/或指示装置,但所有这种未使用及未保险的财产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