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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用银行抵押贷款购置的房屋。
凡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抵押贷款的借款个人均可参加本保险。《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主贷人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财产损失保险和还贷保证保险两部分。还贷保证保险部分的保险金受领人为贷款银行。
第四条 财产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
(一)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直接损失,本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1、火灾、爆炸;
2、暴风、暴雨、台风、洪水、雷击、泥石流、雪灾、雹灾、冰凌、龙卷风、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塌陷;
3、空中运行物体坠落以及外来不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的建筑物和其他固定物体的倒塌。
(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合理的、必要的施救费用,由本保险人承担。
第五条 还贷保证保险的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死亡或伤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还贷能力,造成连续三个月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责任的,由本保险人按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偿付比例承担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在《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余额的全部或部分还贷责任。
责任免除
第六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或者导致被保险人死亡或伤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还贷能力的,本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事件,罢工、暴动、民众骚乱;
(二)核子辐射或污染;
(三)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四)地震或地震次生原因;
(五)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六)被保险人的疾病,猝死或在整容手术,内、外科手术中发生的医疗事故;
(七)被保险人的自杀、自伤、饮酒过度、滥用药物、违法犯罪行为;
(八)被保险人因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的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造成死亡或残疾;
(九)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探险、武术、拳击、摔跤、赛车、赛马、特技表演等高风险运动;
(十)被保险人失踪、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在港、澳、台地区和国外被推定死亡或失踪的。
(十一)被保险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
(十二)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原因。
第七条 对于被保险人的下列损失和费用,本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保险标的因设计错误、原材料缺陷、工艺不善、建筑物沉降等原因以及自然磨损、正常维修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二)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三)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未履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义务而拖欠的借款本息金额;
(四)《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余额利息、逾期利息、罚息;
(五)保险标的贬值或丧失使用价值。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为《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期初借款金额。
第十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自保险单明细表上列明的生效日零时起至《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项下规定的被保险人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日24时止。
保险费
第十二条 投保人应该按照下列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费 = 保险金额/10000 × 保险期间对应的综合保险保险费收费标准。
本保险合同,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缴纳保险费为生效条件。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四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以保险费交付为本保险合同生效条件。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等方面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保险人承担。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一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
(二)意外伤害事故的证明;
(三)死亡证明(或由本保险人认可的伤残鉴定部门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书);
(四)贷款银行出具的借款余额证明;
(五)损失清单;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财产损失保险项下的保险事故时,本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失或损坏,按下列规定赔偿:
(一) 实际损失等于或高于保险金额的,按保险金额赔偿;
(二)实际损失小于保险金额的,按实际损失赔偿,即本保险人赔偿用于使受损保险标的恢复到原来状态的修理或重置费用,该项费用以保险金额为限。
(三) 保险标的购置价中含附属设施和其它室内财产的,其损失计算以销售合同中列明的数量、品牌、规格为准。购置价中所含附属设施和其他室内财产若发生变更,本保险人在赔偿时以销售合同中列明的数量、品牌、规格的价值为限。
(四)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七条 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还贷保证保险项下的保险事故时,本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死亡或伤残的偿付金额,按以下公式计算,但同一被保险人在还贷保证保险项下的总偿付金额以500万元为限:
偿付金额 = 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借款余额 × 死亡或伤残等级对应的偿付比例。
下表为死亡或伤残等级偿付比例标准:
死亡或伤残等级 | 偿付比例 |
死亡 | 100% |
一级 | 100% |
二级 | 75% |
三级 | 50% |
四级 | 30% |
五级 | 20% |
六级 | 15% |
七级 | 10% |
八级 | 5% |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受理索赔后,应根据保险责任范围迅速调查审核,按本保险合同有关规定予以赔偿或偿付:
(一) 财产损失保险项下的赔款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十日内予以赔付;
(二) 还贷保证保险项下的偿付款,在本保险人、被保险人或其保险标的继承人和贷款银行达成一致协议后十日内由本保险人一次性划付至被保险人在贷款银行的个人住房贷款账户。
第二十九条 发生财产损失保险项下的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第三十条 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的金额。
第三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二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三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四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保险责任终止
第三十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下列情况,财产损失保险或还贷保证保险的保险责任自行终止:
(一) 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本保险人累计赔偿金额达到保险金额,财产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自行终止;
(二)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导致死亡或伤残,本保险人按发生保险事故时借款余额的100%比例给予偿付,还贷保证保险的保险责任自行终止。
保险合同的解除与终止
第三十六条 被保险人不履行本保险合同规定的义务或在索赔时隐瞒重大事实或有欺诈行为时,本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重新确定赔偿金额,或自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终止本保险合同。
第三十七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向本保险人支付应缴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本保险人应当退还已收保险费。
第三十八条 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提前还清《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余额,可向本保险人申请解除还贷保证保险的保险责任,并可自由选择财产损失保险的解除或继续有效;选择财产损失保险继续有效的,于本保险合同到期前还可提出解除财产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相应的应退保险费根据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计算得出。
第三十九条 应退保险费的计算:
(一)在解除还贷保证保险的保险责任的同时,选择财产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解除的,本保险合同的全部保险责任解除,本保险人收取相应短期保险费,并按下列公式退还应退保险费:
应退保险费 = 与保险期间对应的综合保险的保险费 – 与实际承保期限对应的综合保险的短期保险费。
(二)在解除还贷保证保险的保险责任的同时,选择财产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继续有效的,仅解除还贷保证保险的保险责任,本保险人收取相应短期保险费,并按下列公式退还应退保险费:
应退保险费 = 与保险期间对应的还贷保证保险的保险费 – 与实际承保期限对应的还贷保证保险的短期保险费。
(三)在选择财产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继续有效后于本保险合同到期前提出解除财产损失保险责任的,财产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解除,本保险人收取相应短期保险费,并按下列公式退还应退保险费:
应退保险费 = 与保险期间对应的财产损失保险的保险费 – 与实际承保期限对应的财产损失保险的短期保险费。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四十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释义
保险事故:指本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指一切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由被保险人与贷款银行签订的住房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可能使用也可能不使用《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的名称,但不影响本保险合同的效力
期初借款金额:指《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项下列明的期初借款金额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伤残:指因意外伤害事故引起的、由本保险人认可的伤残鉴定部门鉴定的,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的一至八级伤残
借款余额:指被保险人在《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项下尚未还清的借款本息金额,但不包括逾期利息与罚息
短期保险费:在保险合同未到期前由被保险人提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本保险人收取的保险费。实际承保期限与保险期间差距越大时,年均短期保险费越高;差距越小时,年均短期保险费越低,直至与原年均保险费一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