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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学生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合同约定
本附加合同是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的附加险合同。本附加合同依主保险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保险人同意而订立。本附加合同作为主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主保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保险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本附加合同与主保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合同为准,未尽之处,以主保险合同为准。
第二条 合同构成
本附加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
本附加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主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约定一致。
第四条 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主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事故或在本附加合同生效30日(续保免除30日观察期) 后初次罹患疾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对被保险人每次保险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人按如下规定给付保险金:
(一)对于参加当地社会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保险人在扣除当地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后,按约定的分级给付比例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对于未参加当地社会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保险人在扣除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后,按约定的分级给付比例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
(二)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期限,除另有约定外,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至被保险人本次住院出院之日止,最长以九十日为限。
(三) 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保险金达到其保险金额时,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原因除外
除主保险合同下的各项责任免除外,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支出住院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前的未愈疾病及已有残疾的治疗和康复;
(二)被保险人的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染色体异常;
(三)被保险人患性病;
(四)被保险人的洗牙、牙齿美白、正畸、烤瓷牙、种植牙或镶牙等牙齿保健和修复;
(五)被保险人的视力矫正手术或变性手术;
(六)被保险人装配假眼、假肢或者助听器;
(七)被保险人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的整容或矫形手术;
(八)被保险人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九)被保险人在家自设病床治疗;
(十)被保险人在康复疗养院、私人诊所、民办门诊部、社区(或企业内部)医疗服务中心(站)、家庭病床、挂床等治疗;
(十一)未经保险人同意的转院治疗。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七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金额一经确定,在保险期间内不得变更。
投保人应在订立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保险期间
第八条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的保险期间相同。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九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金申请人及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4、被保险人就诊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复印件、医疗费用收据原件、明细单、检查报告单等相关资料;
5、有关部门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有关的意外事故证明和资料;
6、保险金申请人所需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释义
1、住院:是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正式办理入院及出院手续,并确实入住医院正式病房接受治疗的行为过程,但不包括休养、疗养、身体检查和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当地学生儿童基本医疗保险有特殊规定的,以当地学生儿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为准。
2、性病:是指由性行为接触为主要传播途径的、严重危害健康的传染性疾病,包括淋病、梅毒、非淋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艾滋病等疾病。
3、遗传性疾病: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4、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