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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学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合同约定
本附加合同是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的附加险合同。本附加合同依主保险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保险人同意而订立。本附加合同作为主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主保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保险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本附加合同与主保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合同为准,未尽之处,以主保险合同为准。
第二条 合同构成
本附加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
本附加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主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约定一致。
第四条 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主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事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保险人按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 对被保险人在每次事故中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如下约定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
对于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保险人在扣除免赔额及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后,按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对于未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保险人在扣除免赔额及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后,按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
(二)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期限可按下列约定延长:门诊治疗者,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以15日为限;住院治疗者,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至出院之日止,最长以90日为限。
(三) 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保险金达到其保险金额时,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原因除外
除主保险合同下的各项责任免除外,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二) 被保险人在家自设病床治疗;
(三) 被保险人洗牙、洁齿、验光、装配假眼、假牙、假肢或者助听器;
(四)被保险人在康复疗养院、私人诊所、民办门诊部、社区(或企业内部)医疗服务中心(站)、家庭病床、挂床等治疗;
(五)未经保险人同意的转院治疗。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七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金额一经确定,在保险期间内不得变更。
投保人应在订立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保险期间
第八条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的保险期间一致。
保险金的申请及给付
第九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金申请人及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4、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鉴定诊断书;
5、被保险人就诊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复印件、医疗费用收据原件、明细单、检查报告单等相关资料;
6、有关部门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有关的意外事故证明和资料;
7、保险金申请人所需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8、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释义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