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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医疗保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附加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是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险合同。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险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诊疗,保险人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 被保险人在诊疗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诊疗所支出的、符合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扣除人民币50元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90%的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二)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期限,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门诊治疗者以15日(含第15日)为限;住院治疗者至出院之日止,最长以90日(含第90日)为限。
(三) 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其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三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 主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所列情形;
(二) 被保险人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三) 被保险人以家庭病床、挂床治疗等;
(四) 医疗事故或任何与医疗有关的争议或纠纷;
(五)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六)被保险人洗牙、洁齿、验光、装配假眼、假牙、假肢或者助听器等;
(七)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有残疾或疾病的治疗和康复;
(八)未经保险人同意的转院治疗;
(九)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含港、澳、台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由本附加合同双方约定。
第五条 保险费
保险费依据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计收,由投保人在订立本附加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率见附录。
第六条 受益人
保险金受益人与主险合同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一致。
第七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索赔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正本;
2、受益人的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3、医疗费用收据原件、诊断证明及病历;
4、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并提出索赔申请后,应向保险人提交医疗费用收据原件。当赔付金额未达实际支出医疗费用的全额时,索赔申请人可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申请退还收据原件。保险人在加盖印戳并注明已赔付金额后发还收据原件。
(三)医疗费用保险补偿原则
本附加合同中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为医疗费用保险,适用补偿原则,即被保险人通过任何途径(包括本保险)所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金额总和以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费用金额为限。
第八条 合同效力的终止
本附加合同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将会自动终止:
(一)主险合同效力终止;
(二)保险期间届满;
(三)保险人按本附加合同的规定履行保险责任完毕;
(四)投保人于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向本公司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
第九条 适用主合同条款
本附加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相抵触的,以本附加合同为准。主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
释 义
挂床治疗:指被保险人住院过程中1日内未接受与入院诊断相关的检查和治疗,或1日内住院不满24小时,遵医嘱到外院接受临时诊疗的除外。
2、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附加
本保险合同是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险合同。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之日或者自本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后(续保者不受90日规定的限制)因疾病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本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住院治疗,本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对被保险人所支出的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本保险人每次扣除人民币100元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下表规定分级累进、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人民币100元以上至1,000元部分 50%
人民币1,000元以上至5,000元部分 60%
人民币5,000元以上至10,000元部分 70%
人民币10,000元以上至30,000元部分 80%
人民币30,000元以上部分 90%
(二)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本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的期限可延长至被保险人出院之日止,但以上保险责任期限延长以90日为限。
(三)本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本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四)如果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已经或者可以从其它途径获得赔偿或补偿,则本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时将扣除上述赔偿或补偿的金额。
第三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住院医疗支出医疗费用的,本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主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所列情形;
(二)被保险人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三)被保险人在家自设病床治疗;
(四)被保险人洗牙、洁齿、验光、装配假眼、假牙、假肢或者助听器等;
(五)被保险人患性病、精神病、精神分裂症;
(六)被保险人投保前所患未治愈疾病及已有残疾的治疗和康复;
(七)被保险人首次参加本保险或者非及时续保,自本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内患疾病直至痊愈所支出的医疗费用;
(八)未经本保险人同意的转院治疗。
第四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本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第五条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索赔申请人应填写保险金给付通知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一)索赔申请书;
(二)保险单及主险合同的保险单;
(三)索赔申请人的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四)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本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医疗费用收据原件或医疗费分割单、住院证明及病历;
(五)索赔申请人的代理人提出申请的,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六)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第六条受益人
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七条 适用主合同条款
本附加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合同为准;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相抵触的,以本附加合同为准。主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