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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加团体疾病、意外住院医疗保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附加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可附加于各种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
第二条 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疾病,并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住院治疗的,本公司按被保险人住所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依照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
本附加险保险责任须符合如下规定:
一、投保人首次投保本保险或非连续投保本保险时,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被保险人因疾病进行住院治疗的,等待期为30天。投保人连续投保本保险或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而进行住院治疗的无等待期。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或本附加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住院治疗,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对于保险期间内发生且延续至合同到期日后三天内的住院治疗,本公司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三、被保险人因他人责任造成伤害而引起的医疗费用,如果已从他人处获得赔偿,本公司不负给付医疗保险金的责任。
四、若医疗费用可依法律及政府之规定而有所补偿,或从其它福利计划或医疗保险计划(包括社会医疗保险中从个人医疗帐户中扣减部分)取得部分或全部补偿,本公司仅负责补偿剩余部分,并以保险金额为限。
五、被保险人一次或多次因意外伤害事故或疾病进行住院治疗,累计给付金额以不超过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其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六、若被保险人于中国境外、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所致的各项医疗费用均参照国内医疗机构同等诊疗标准进行给付;但必须提供当地使领馆或法律上认可的机构出具的保险事故性质确认文件。
第三条 责任免除
任何在下列期间发生的或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 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 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四) 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被谋杀或因受酒精毒品及管制药物的影响导致的意外;
(五)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 被保险人在投保前罹患的、投保时尚未治愈的疾病;
(八) 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医疗事故;
(九) 被保险人患精神病、恶性肿瘤、脑中风、心肌梗塞、冠心病、慢性肾功能衰竭、肝硬化、糖尿病、高血压(Ⅱ期以上)及其引起的并发症;
(十) 职业病、先天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法定传染病;
(十一) 牙科疾病,但因意外所致的不受此限;
(十二) 被保险人怀孕(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腹产)、避孕、绝育手术、治疗不孕症、人工受孕及由此导致的并发症;
(十三) 被保险人在非指定或认可的医院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
(十四) 被保险人因预防、保健性或非疾病治疗类项目发生的医疗费用;
(十五) 被保险人住所地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负医疗费用;
(十六) 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十七) 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毒(HIV阳性)期间;
(十八) 被保险人从事或参与恐怖主义活动、邪教组织活动;
(十九) 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者武装叛乱;
(二十) 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发生上述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在扣除手续费后,转账退还该被保险人未满期保险费。
第四条 指定或认可医院的适用:
一、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由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确定,并以书面形式载明于保险单或批注上。
二、若因指定或认可医院条件限制需到非指定或认可的医院治疗者,必须经原治疗医院证明,并报本公司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
三、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首次急诊治疗,可以在非指定或认可的医院进行,但后续治疗必须到指定或认可的医院进行。
四、若上述指定和认可医院有不正当收费行为或违反当地政府医疗主管机构有关规定者,本公司有权取消该医院的指定或认可医院资格并以书面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
第五条 外配药
被保险人在进行住院治疗时不允许外配药,若该指定或认可的医院没有处方所开药物,在得到该医院住院办公室、医务科或其它相同职能部门的签章认可后,可外配药。
第六条 受益人
住院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七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一)投保人证明及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
(二)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三)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病理报告及医疗费用原始凭证
(四)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二、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受益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三、被保险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其知道或应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被保险人变动
一、投保人因在职人员变动需要增加被保险人的,应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审核同意并收取相应保险费后,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二、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因参加本保险的在职人员离职或其它原因退保时,应书面通知本公司,相应被保险人的被保险人资格自该职员离职之日起丧失。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对投保人退还相应被保险人的未满期保险费。
三、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少于投保人中符合参保条件的在职人员总数的百分之七十五或低于5人时,本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对投保人退还相应被保险人的未满期保险费。
第九条 年龄的计算及年龄、性别错误的处理
一、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按周岁计算。
二、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与性别在被保险人名册上填明,若发生错误,本公司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且真实年龄不符合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本公司可以全部或部分解除本附加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导致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导致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应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第十条 适用主合同条款
本附加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合同为准;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相抵触的,以本附加合同为准。主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
2、附加团体门诊医疗保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附加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可附加于各种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
第二条 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疾病每次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治疗所致合理且必要的门诊医疗费用,本公司按被保险人住所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依照约定的每次免赔额及给付比例给付门诊医疗保险金。
本附加险保险责任须符合如下规定:
一、投保人首次投保本保险或非连续投保本保险时,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被保险人因疾病进行门诊治疗的,等待期为15天。投保人连续投保本保险或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进行门诊治疗的无等待期。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或本附加合同生效前发生的门诊治疗,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被保险人因他人责任造成伤害而引起的医疗费用,如果已从他人处获得赔偿,本公司不负给付医疗保险金的责任。
三、若门诊医疗费用可依法律及政府之规定而有所补偿,或从其它福利计划或医疗保险计划(包括社会医疗保险中从个人医疗帐户中扣减部分)取得部分或全部补偿,本公司仅负责补偿剩余部分,并以保险金额为限。
四、被保险人一次或多次因意外伤害事故或疾病进行门诊治疗,累计给付金额以不超过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其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五、若被保险人于中国境外、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所致的各项医疗费用均参照国内医疗机构同等诊疗标准进行给付;但必须提供当地使领馆或法律上认可的机构出具的保险事故性质确认文件。
第三条 责任免除
任何在下列期间发生的或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被保险人犯罪、拒捕;
四、被保险人殴斗、自杀、故意自伤或因受酒精、毒品及管制药物的影响导致的意外;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被保险人在投保前罹患的、投保时尚未治愈的疾病;
八、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医疗事故;
九、被保险人患精神病、恶性肿瘤、脑中风、心肌梗塞、冠心病、慢性肾功能衰竭、肝硬化、糖尿病、高血压(Ⅱ期以上)及其引起的并发症;
十、职业病、先天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法定传染病;
十一、牙科疾病,但因意外所致的不受此限;
十二、被保险人怀孕(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腹产)、避孕、绝育手术、治疗不孕症、人工受孕及由此导致的并发症;
十三、被保险人在非指定或认可的医院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
十四、被保险人因预防、保健性或非疾病治疗类项目发生的医疗费用;
十五、被保险人住所地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负医疗费用;
十六、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十七、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毒(HIV阳性)期间;
十八、被保险人从事或参与恐怖主义活动、邪教组织活动;
十九、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者武装叛乱;
二十、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发生上述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在扣除手续费后,转账退还该被保险人未满期保险费。
第四条 指定或认可医院的适用
一、指定或认可医院由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确定,并以书面形式载明于保险单或批注上。
二、若因指定或认可的医院条件限制需到非指定或认可的医院治疗者,必须经原治疗医院证明,并报本公司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
三、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首次门诊急诊治疗,可以在非指定或认可的医院进行,但后续治疗必须到指定或认可的医院进行。
四、若上述指定或认可医院有不正当收费行为或违反当地政府医疗主管机构有关规定者,本公司有权取消该医院的指定或认可医院资格并以书面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
第五条 外配药
被保险人在进行门诊治疗时不允许外配药,若该指定或认可的医院没有处方所开药物,在得到该医院门诊办公室、医务科或其它相同职能部门的签章认可后,可外配药。
第六条 受益人
门诊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七条 保险金的申请
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一、投保人证明及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
二、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三、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处方、病历、病理报告及医疗费用原始凭证;
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五、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第八条 被保险人变动
一、投保人因在职人员变动需要增加被保险人的,应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审核同意并收取相应保险费后,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二、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因参加本保险的在职人员离职或其它原因退保时,应书面通知本公司,相应被保险人的被保险人资格自该在职人员离职之日起丧失。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对投保人退还相应被保险人的未满期保险费。
三、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少于投保人中符合参保条件的在职人员总数的百分之七十五或低于5人时,本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对投保人退还相应被保险人的未满期保险费。
第九条 年龄的计算及年龄、性别错误的处理
一、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按周岁计算。
二、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与性别在被保险人名册上填明,若发生错误,本公司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且真实年龄不符合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本公司可以全部或部分解除本附加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导致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导致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应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第十条 适用主险合同条款
本附加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合同为准;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相抵触的,以本附加合同为准。主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
3、附加团体烧烫伤保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附加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可附加于各种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二》)所列烧伤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该表所对应的烧伤程度及下列约定给付意外伤害烧伤保险金。
本附加险保险责任须符合如下规定:
一、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烧伤或残疾的,无论是否发生在身体同一部位,保险人仅按给付金额较高的一项给付保险金。
二、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且发生在身体的同一部位时,保险人给付其中较高一项的烧伤保险金,即:后次烧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应扣除前次已给付的保险金;前次烧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保险人不再给付后次的烧伤保险金。
三、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且发生在身体的不同部位时,保险人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以保险金额为限。
四、本附件合同的赔偿金额在保险期间内与主合同累计计算,且不得超过主合同的保险金额。
第三条 责任免除
一、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烧烫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食物中毒;
(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它内、外科手术导致的医疗事故;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者;
(八)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污染或辐射。
二、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以致烧烫伤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恐怖活动或其他类似的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因从事非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期间;
(三)被保险人因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
(五)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
(六)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的活动期间。
第四条 受益人
除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烧烫伤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五条 保险金申请
被保险人意外烧烫伤的,索赔申请人应填写保险金给付通知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给保险人:
一、索赔申请书;
二、保险单正本;
三、受益人身份证明;
四、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机关出具的烧伤鉴定诊断书;
五、若申请人为代理人,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六、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第六条 适用主险合同条款
本附加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合同为准;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相抵触的,以本附加合同为准。主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
第七条 释义
烧烫伤: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事故导致的机体软组织的烧烫伤,烧烫伤程度达到Ⅲ度,Ⅲ度烧烫伤的标准为皮肤(表皮、皮下组织)全层的损伤,涉及肌肉、骨骼,软组织坏死、结痂、最后脱落。烧烫伤的程度及烧烫伤面积的计算均以保险人认可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为准。
附表:III度烧烫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身体部位 | 项 目 | 烧烫伤等级(III度烧烫伤面积占全身皮肤面积百分比) | 给付比例 |
头颈、手部 | 一 | 不少于8% | 100% |
二 | 不少于5%但少于8% | 75% | |
三 | 不少于2%但少于5% | 50% | |
身体(不含头颈、手部) | 四 | 不少于20% | 100% |
五 | 不少于15%但少于20% | 75% | |
六 | 不少于10%但少于15% | 50% |
注:III度烧烫伤指伤及皮肤全层或皮下组织,甚至更深。
4、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生活津贴收入保障保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附加
在投保各种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
第二条 保险责任
保险人按下列约定对被保险人承担给付住院津贴、骨折津贴责任:
(一)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遭受主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保险人按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的实际每次住院日数乘以每日意外伤害生活津贴标准给付住院津贴。
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每次住院治疗给付的住院津贴日数以六十日为限。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多次住院,前次出院与后次入院日期间隔未超过九十日(含九十日),视为一次住院治疗。
(二)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遭受主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而造成骨折但未住院治疗的,经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交付相应保险费,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事故骨折类别及医疗生活津贴给付日数对应表》所列骨折类别及骨折程度所对应的日数乘以每日意外伤害生活津贴标准给付骨折津贴。
如果被保险人同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骨折类别及医疗生活津贴给付日数对应表》所列两项以上(含两项)骨折时,保险人只给付金额较高一项的骨折津贴。
(三)被保险人因遭受主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导致骨折或包括骨折在内的两种以上的人身伤害,并住院治疗的,给付日数按本条第(一)项及《意外伤害事故骨折类别及医疗生活津贴给付日数对应表》的规定进行比较,以多者为计算标准。
(四)被保险人一次或多次领取的骨折及住院津贴日数总和以180日为限。
第三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造成被保险人住院治疗或骨折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住院津贴和骨折津贴的责任:
(一)主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所列情形;
(二)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三)被保险人在意外伤害发生前已有疾病、残疾及骨折。
第四条 每日意外伤害生活津贴标准
每日意外伤害生活津贴标准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该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第五条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被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时,应填写保险金给付通知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索赔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主险合同的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三)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四)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入院、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含相关的诊断依据,骨折必须提供X线片)及病历;
(五)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若被保险人委托他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受托人除提供上述证明和资料外,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六条 受益人
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七条 适用主险合同条款
本附加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合同为准;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相抵触的,以本附加合同为准。主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
5、附加团体生育医疗保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附加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可附加于各种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
第二条 保险责任
本附加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生育门诊急诊医疗保险金责任和生育住院医疗保险金责任。投保人可以任意进行选择;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根据投保人选择,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一、生育门诊急诊医疗保险金责任
被保险人因人工流产、妊娠或分娩,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医院治疗发生的合理的生育门诊急诊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该被保险人的免赔金额后,按约定的比例给付生育门诊急诊医疗保险金。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发生生育门诊急诊医疗费用,本公司累计给付保险金达到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时,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二、生育住院医疗保险金责任
被保险人因人工流产、正常妊娠或正常分娩在医院治疗发生的合理住院医疗费用,本公司按约定的比例给付生育住院医疗保险金。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发生住院医疗费用,本公司累计给付保险金达到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时,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以上的生育门诊急诊医疗费用或生育住院医疗费用可依据法律或被保险人住所地政府规定而有所补偿,或从其他福利计划或医疗保险计划(包括社会医疗保险中从个人帐户中扣减部分)取得部分或全部补偿,本公司仅负责补偿剩余部分,并以保险金额为限。
第三条 责任免除
任何在下列期间发生的或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 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 被保险人犯罪、拒捕;
(三) 被保险人殴斗、自杀、故意自伤或因受酒精、毒品及管制药物的影响导致的意外;
(四)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五) 被保险人因投保前发生且发生保险事故时尚未治愈的疾病所导致的妊娠并发症;
(六)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 被保险人在非指定或认可医院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
(八) 被保险人因预防、保健性或非疾病治疗类项目发生的医疗费用;
(九) 被保险人住所地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医疗费用;
(十) 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十一) 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毒(HIV阳性)期间;
(十二) 被保险人从事或参与恐怖主义活动、邪教组织活动;
(十三) 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者武装叛乱;
(十四) 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发生上述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在扣除手续费后,转账退还该被保险人未满期保险费。
第四条 指定或认可医院的适用
一、指定或认可医院由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确定,并以书面形式载明于保险单或批注上。
二、若因指定或认可医院条件限制需到非指定或认可的医院治疗者,必须经原指定或认可的治疗医院证明,并报本公司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
三、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首次门诊急诊治疗,可以在非指定或认可的医院进行,但后续治疗必须到指定或认可的医院进行。
四、若上述指定和认可的医院有不正当收费行为或违反当地政府医疗主管机构有关规定者,本公司有权取消该医院的指定或认可医院资格并以书面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
第五条 受益人
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六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生育门诊急诊医疗保险金的申请
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自费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一)投保人证明及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
(二)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三)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病理报告及医疗费用原始收据;
(四)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二、生育住院医疗保险金的申请
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医疗保险金:
(一)投保人证明、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
(二)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三)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病理报告及医疗费原始收据;
(四)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三、被保险人申请门诊急诊医疗保险金时,应按门诊日期顺序提出索赔,并于门诊急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第七条 被保险人变动
一、投保人因在职员工变动需要增加被保险人的,应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审核同意并收取相应保险费后,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二、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因参加本保险的在职员工离职或其它原因退保时,应书面通知本公司,相应被保险人的保险资格自该在职员工离职之日起丧失。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对投保人退还相应被保险人的未满期保险费。
三、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少于投保人中符合参保条件人数的百分之七十五或少于20人时,本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对投保人退还相应被保险人的未满期保险费。
第八条 适用主合同条款
本附加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合同为准;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相抵触的,以本附加合同为准。主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
6、附加团体特定疾病保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附加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可附加于各种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基本险合同”)。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被确诊患有本合同所列特定疾病(一种或多种)的,本公司按按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的10%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特定疾病身故的,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给付“疾病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但无论何种情况,总赔偿金额以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为限。
第三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患特定疾病或因特定疾病身故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意外伤害身故;
(二)投保时未告知的既往病;
(三)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四)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自杀或故意自伤;
(五)被保险人殴斗、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六)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七)被保险人流产、分娩;
(八)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
(九)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十)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
(十一)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二)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第四条 受益人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疾病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可以确定受益人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疾病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特定疾病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五条 保险金申请
一、特定疾病保险金的申请
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一)投保人证明及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二)受益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三)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疾病诊断证明书。
(四)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二、疾病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一)投保人证明及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二)受益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三)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四)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五)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第六条 适用主合同条款
本附加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合同为准;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相抵触的,以本附加合同为准。主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
第七条 释义
一、特定疾病:各类心脏性疾病、各类中枢神经性疾病、各类脑血管性疾病、各类人体器官功能衰竭、突发性猝死。
二、既往病:指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日之前罹患的已知或应该知道的有关疾病或症状。
7、附加团体意外医疗保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附加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可附加于各种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在医院进行治疗,本公司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部分按80%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本附加险保险责任须符合如下规定:
一、住院床位费每日给付金额不得超过人民币20元;检查费每次给付金额不得超过人民币300元,累计给付金额不得超过人民币1000元。
二、、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本公司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不超过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其保险金额时,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三、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它途径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获得赔偿,则本公司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
四、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包括中国台湾、香港、澳门)因意外伤害事故住院治疗,本项保险责任中的医疗费用按照中国境内被保险人住所地相同治疗的平均水平折算。
第三条 责任免除
一、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医疗费用支出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五)被保险人流产、分娩、妊娠;
(六)被保险人因整容或其它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
(七)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八)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九)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
(十)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冲突;
(十一)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十二)被保险人因疾病住院治疗。
二、被保险人的下列费用,本公司也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营养费、康复费、整容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丧葬费;
(二)被保险人洗牙、活齿、验眼配镜、装配假眼、假牙、假肢或者助听器的费用;
(三)被保险人住所地社会医疗保险或其它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品。
发生上述第(一)项至第(十二)项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费(经过日数不足一日的按一日计算)。
第四条 受益人指定和变更
除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外,“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五条 保险金申请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申请
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一、投保人证明及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
二、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三、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用原始凭证;
四、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第六条 适用主合同条款
本附加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合同为准;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相抵触的,以本附加合同为准。主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
8、附加团体意外住院医疗保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附加
本保险合同是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的附加合同。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主险合同所述意外伤害事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本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住院治疗,本保险人按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对被保险人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每次扣除人民币100元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80%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二)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期限可按下列情况延长: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至出院之日止,最长以90日为限。
(三) 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保险金达到其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合同责任终止。
第三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本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主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所列情形;
(二)被保险人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三)被保险人在家自设病床治疗;
(四)被保险人洗牙、洁齿、验光、装配假眼、假牙、假肢或者助听器;
(五)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有残疾、烧伤或疾病的治疗和康复;
(六)被保险人门诊医疗费用;
(七)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的转院治疗。
第四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本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主险合同保险金额,且最高不能超过人民币50000元。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第五条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作为申请依据的证明和材料。索赔申请人未及时提供有关单证,导致本保险人无法核实单证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的,本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被保险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索赔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3、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4、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病历及医疗费用原始收据;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第六条 受益人
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七条 适用主合同条款
本附加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合同为准;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相抵触的,以本附加合同为准。主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
9、附加团体重大疾病保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附加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可附加于各种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基本险合同”)。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于其保险责任生效日起30日后(不含第30日)或从续保生效日起(含续保生效日)初次患本附加合同所列重大疾病,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于其保险责任生效日起30日内初次患本附加合同所列重大疾病,本公司对投保人无息返还该被保险人对应的所交保险费,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第三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初次患本附加合同所列重大疾病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在投保前被保险人患本附加合同所指重大疾病;
(四)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自杀或故意自伤;
(五)被保险人殴斗、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六)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七)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八)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九)被保险人患性病、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十)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一)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十二)先天性或遗传性疾病。
发生上述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费(经过日数不足一日按一日计算 )。
第四条 受益人
“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五条 保险金申请
(一)“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申请
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1.投保人证明及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
2.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医院出具的附有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验及其它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
4.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二)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受益人;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三)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四)被保险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六条 被保险人变动
(一)投保人因在职人员变动需要增加被保险人的,应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审核同意,于收取相应保险费的次日零时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二)投保人因被保险人离职或其它原因减少被保险人时,应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自通知到达之次日零时起不再对该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如投保人要求的退保日期在通知到达日之后,则本公司自投保人要求的退保日零时起不再对该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本公司对投保人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费(经过日数不足一日按一日计算)。
(三)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数少于五人,或低于投保人符合参保条件的在职人员总数的百分之七十五(不含百分之七十五)时,本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并对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经过日数不足一日按一日计算)。
第七条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一)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二)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可以不再对该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费;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的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保险费和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应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第八条 适用主合同条款
本附加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合同为准;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相抵触的,以本附加合同为准。主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
第九条 释义
一、重大疾病:指被保险人初次患的下列疾病:
(一) 恶性肿瘤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原位癌;
2、相当于Binet分期方案A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3、相当于Ann Arbor分期方案I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4、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5、TNM分期为T1N0M0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6、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被保险人必须从初次确诊患恶性肿瘤之日起28天后仍然生存,本公司才受理理赔。
(二)急性心肌梗塞
指因冠状动脉阻塞导致的相应区域供血不足造成部分心肌坏死。须满足下列至少三项条件:
1、典型临床表现,例如急性胸痛等;
2、新近的心电图改变提示急性心肌梗塞;
3、心肌酶或肌钙蛋白有诊断意义的升高,或呈符合急性心肌梗塞的动态性变化;
4、发病90天后,经检查证实左心室功能降低,如左心室射血分数低于50%。
被保险人必须从初次确诊患急性心肌梗塞之日起28天后仍然生存,本公司才受理理赔。
(三)脑中风后遗症
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四)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
重大器官移植术,指因相应器官功能衰竭,已经实施了肾脏、肝脏、心脏或肺脏的异体移植手术。
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指因造血功能损害或造血系统恶性肿瘤,已经实施了造血干细胞(包括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和脐血造血干细胞)的异体移植手术。
(五)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
指为治疗严重的冠心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冠状动脉血管旁路移植的手术。
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心导管球囊扩张术、激光射频技术及其它非开胸的介入手术、腔镜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六)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
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达到尿毒症期,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90天的规律性透析治疗或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
(七)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
指因肝炎病毒感染引起肝脏组织弥漫性坏死,导致急性肝功能衰竭,且经血清学或病毒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重度黄疸或黄疸迅速加重;
2、肝性脑病;
3、B超或其它影像学检查显示肝脏体积急速萎缩;
4、肝功能指标进行性恶化。
(八)良性脑肿瘤
指脑的良性肿瘤,已经引起颅内压增高,临床表现为视神经乳头水肿、精神症状、癫痫及运动感觉障碍等,并危及生命。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实际实施了开颅进行的脑肿瘤完全切除或部分切除的手术;
2、实际实施了对脑肿瘤进行的放射治疗。
脑垂体瘤、脑囊肿、脑血管性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九)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
指因慢性肝脏疾病导致肝功能衰竭。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持续性黄疸;
2、腹水;
3、肝性脑病;
4、充血性脾肿大伴脾功能亢进或食管胃底静脉曲张。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肝功能衰竭不在保障范围内。
(十)双目失明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双眼中较好眼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眼球缺失或摘除;
2、矫正视力低于0.02(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它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3、视野半径小于5度。
(十一)瘫痪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肢或两肢以上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疾病确诊180天后或意外伤害发生180天后,每肢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
(十二)心脏瓣膜手术
指为治疗心脏瓣膜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心脏瓣膜置换或修复的手术。
(十三)严重阿尔茨海默病
指因大脑进行性、不可逆性改变导致智能严重衰退或丧失,临床表现为明显的认知能力障碍、行为异常和社交能力减退,其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监护。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且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神经官能症和精神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十四)严重脑损伤
指因头部遭受机械性外力,引起脑重要部位损伤,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脑损伤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十五)严重帕金森病
是一种中枢神经系统的退行性疾病,临床表现为震颤麻痹、共济失调等。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药物治疗无法控制病情;
2、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继发性帕金森综合征不在保障范围内。
(十六)严重III度烧伤
指烧伤程度为III度,且III度烧伤的面积达到全身体表面积的20%或20%以上。体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十七)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指因骨髓造血功能慢性持续性衰竭导致的贫血、中性粒细胞减少及血小板减少。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骨髓穿刺检查或骨髓活检结果支持诊断;
2、外周血象须具备以下三项条件:
(1)中性粒细胞绝对值≤0.5×109/L ;
(2)网织红细胞<1%;
(3)血小板绝对值≤20×109/L。
(十八)严重运动神经元病
是一组中枢神经系统运动神经元的进行性变性疾病,包括进行性脊肌萎缩症、进行性延髓麻痹症、原发性侧索硬化症、肌萎缩性侧索硬化症。须满足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的条件。
二、医师:指本公司指定的医师。
三、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是指:
(一) 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
(二) 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
(三) 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
(四) 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
(五) 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
(六) 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肢体机能完全丧失】指肢体的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肢体是指包括肩关节的整个上肢或包括髋关节的整个下肢。
【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语言能力完全丧失,指无法发出四种语音(包括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中的任何三种、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
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指因牙齿以外的原因导致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永久不可逆】
指自疾病确诊或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经过积极治疗180天后,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
【遗传性疾病】
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10、附加团体住院医疗津贴保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附加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可附加于各种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第二条 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内遭受意外伤害或者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后因患疾病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一次住院诊疗,本公司按实际住院天数扣除三天乘以日生活津贴计算给付一般住院津贴保险金。
本附加险保险责任须符合如下规定:
一、首次投保本保险或非连续投保本保险时,被保险人因疾病住院诊疗的等待期为三十天,续保或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遭受意外伤害而住院诊疗无等待期。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发生的住院治疗,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对于保险期间内发生且延续至合同到期日后三天内的住院诊疗,本公司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三、被保险人多次进行住院治疗,本公司按约定分别给付住院津贴保险金,但每一保险年度内对同一被保险人一次或多次累计给付津贴天数以180天为限,当累计给付天数达到180天时,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三条 责任免除
任何在下列期间发生的或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住院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 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 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 被保险人犯罪、拒捕;
(四) 被保险人殴斗、自杀、故意自伤或因受酒精、毒品及管制药物的影响导致的意外;
(五)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 被保险人在投保前罹患的、投保时尚未治愈的疾病;
(七)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八) 被保险人因精神疾患导致的意外;
(九) 被保险人疗养、康复、定期性健康检查、性病、精神疾患;
(十) 职业病、先天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十一) 被保险人流产、分娩;
(十二) 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医疗事故;
(十三) 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十四) 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毒(HIV阳性)期间;
(十五) 被保险人从事或参与恐怖主义活动、邪教组织活动;
(十六) 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者武装叛乱;
(十七) 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发生上述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该被保险人未满期保险费。
第四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本附加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五条 保险金的申请
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一、投保人证明及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
二、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三、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小结及医疗费用原始收据;
四、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第六条 被保险人变动
一、投保人因在职人员变动需要增加被保险人的,应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审核同意并收取相应保险费后,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二、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因参加本保险的在职人员离职或其它原因退保时,应书面通知本公司,相应被保险人的被保险人资格自该职员离职之日起丧失。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对投保人退还相应被保险人的未满期保险费。
三、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少于投保人中符合参保条件的在职人员总数的百分之七十五或低于5人时,本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对投保人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七条 年龄的计算及年龄、性别错误的处理
一、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按周岁计算。
二、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与性别在被保险人名册上填明,若发生错误,本公司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且真实年龄不符合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本公司可以全部或部分解除本附加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导致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导致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应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第八条 适用主合同条款
本附加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合同为准;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相抵触的,以本附加合同为准。主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
附表 意外伤害事故骨折类别及医疗生活津贴给付日数对应表
序号 | 骨折类别 | 骨骼完全折断 | 骨骼不完全折断 | 骨骼龟裂 |
给付日数 | 给付日数 | 给付日数 | ||
1 | 鼻骨、眶骨 | 14日 | 7日 | 4日 |
2 | 掌骨、指骨 | 14日 | 7日 | 4日 |
3 | 跖骨、趾骨 | 14日 | 7日 | 4日 |
4 | 下颌骨(齿槽医疗除外) | 20日 | 10日 | 5日 |
5 | 肋骨 | 20日 | 10日 | 5日 |
6 | 锁骨 | 28日 | 14日 | 7日 |
7 | 桡骨 | 28日 | 14日 | 7日 |
8 | 髌骨 | 28日 | 14日 | 7日 |
9 | 肩胛骨 | 28日 | 17日 | 9日 |
10 | 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 40日 | 20日 | 10日 |
11 | 骨盆(包括髂骨、耻骨、坐骨) | 40日 | 20日 | 10日 |
12 | 颅骨 | 50日 | 25日 | 13日 |
13 | 肱骨 | 40日 | 20日 | 10日 |
14 | 桡骨及尺骨 | 40日 | 20日 | 10日 |
15 | 腕骨(一手或双手) | 40日 | 20日 | 10日 |
16 | 胫骨或腓骨 | 40日 | 20日 | 10日 |
17 | 踝骨(一足或双足) | 40日 | 20日 | 10日 |
18 | 股骨干 | 50日 | 25日 | 13日 |
19 | 胫骨及腓骨 | 50日 | 25日 | 13日 |
20 | 股骨颈 | 60日 | 30日 | 1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