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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被保险人
(一)、年龄满16周岁(含16周岁)至80周岁(含80周岁),身体健康,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持有效证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含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以下简称“境外”)进行旅游者,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二)、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本保险人同意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须由其监护人书面同意;超过80周岁以上的旅游者,经本保险人同意,也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投保人
(一) 在订立本保险合同时,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其团体的雇员或成员投保本保险。被保险人需有正式合法有效的雇佣或劳动合同及/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本保险合同相关证明和资料作为投保本保险合同的条件。其投保的人数必须占约定承保团体人员的75%以上,且投保人数不低于5人。
(二) 在订立本保险合同时,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合法经营旅游业务的事业单位、企业和社会团体亦可以作为投保人,为其符合投保条件的旅游者及提供服务的工作人员投保本保险。 投保时需有与被保险人正式旅游合同及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本保险合同的相关证明和资料作为投保本合同的条件。其投保的人数必须占约定承保团体人员的75%以上,且投保人数不低于5人。
第四条 受益人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残疾或烧烫伤保险金以及医疗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或烧烫伤保险金以及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保险责任
一、意外伤害保障部分
在保险期间内进行境外旅游时,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的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
(一)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约定的残疾、烧烫伤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二)残疾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一》)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3)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残疾,保险人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但给付金额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三)烧烫伤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意外伤害事故烧烫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二》)所列烧烫伤程度之一者,本保险人按该表所对应的烧烫伤程度及下列约定给付意外伤害烧烫伤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多处烧烫伤的,无论是否发生在身体同一部位,本保险人仅按给付金额较高的一项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烧烫伤并伴有残疾的,本保险人仅按烧烫伤给付金额和残疾给付金额中较高的一项给付保险金。
(2)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事故烧烫伤且发生在身体的同一部位时,本保险人给付其中较高一项的烧烫伤保险金。即:后次烧烫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应扣除前次已给付的保险金;前次烧烫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本保险人不再给付后次的烧烫伤保险金。
(3)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事故烧烫伤且发生在身体的不同部位时,本保险人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但给付金额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二、医疗补偿部分
(一) 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进行旅游时,因遭受意外伤害或身患疾病,且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或身患疾病之日起90日内,在本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所支出的符合保险合同签发地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本保险人将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医疗补偿保险金,最高给付金额以医疗补偿保障部分的保险金额为限。
(二) 如发生下列情况,本保险人的最高给付金额以医疗补偿部分保险金额的百分之十为限:
1、被保险人在旅游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身患疾病,但并未入住医院治疗,自其返回境内之日起30日内(含30日)因需要继续接受治疗所发生的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医疗费用;
2、被保险人在旅游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身患疾病而入住医院治疗,且返回境内后的24小时内持续入住医院治疗,自境外出院日起的三十日内(含30日)需继续接受治疗所发生的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医疗费用;但已经取得本保险人同意后返回境内接受治疗的则不受此项限制。
(三)医疗费用给付范围包括医生诊断、处方、手术费、救护车费、住院费、药费、X 光检查、护理、医疗用品等费用。境内医疗部分以保险合同签发地有关政府核准的收费标准为限。如果被保险人从其他社会福利机构或任何其他第三方、或依任何医疗保险取得补偿,本保险人仅给付剩余的部分,最高给付金额以医疗补偿保障部分的保险金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烧烫伤,以及身患疾病而支出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治疗不孕症或性传播疾病疾病,实施避孕及绝育手术;药物过敏;
(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洗牙、洁齿、验光,接受心理治疗,或者装配假牙、假眼、假肢以及助听器等;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 或辐射;
(八)恐怖袭击;
(九)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十)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十一)被保险人的既往病史及其并发症;
(十二)被保险人以接受治疗为目的而进行的境外旅行;
(十三)被保险人精神错乱、精神疾病或精神失常;
(十四)被保险人违反旅游区管理规定与安全提示等;
(十五)被保险人进行扁桃腺、腺状肿、疝以及女性生殖系统疾病的外科手术治疗,但符合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急性病而导致该被保险人处于紧急情况须立即接受手术或住院进行急诊治疗的,不适用本项责任免除规定;
(十六)被保险人因接受检查、进行麻醉、药物治疗或者其他内、外科手术而导致的医疗事故以及医疗差错;
(十七)被保险人接受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十八)被保险人以家庭病床、挂床治疗等形式进行治疗;
(十九)被保险人进行一般性体格检查、健康检查、疗养或康复治疗;
(二十)被保险人因遭受本保险合同保障的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以及身患疾病而支出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受到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四) 被保险人从事或试图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期间;
(五)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期间;
(六)被保险人日常工作及上下班期间;
(七)被保险人从事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职业性、竞技性高风险体育运动或比赛期间;
(八)被保险人不是以乘客身份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搭乘非经政府许可的公共交通工具期间;
(九)被保险人从事交通工具测试、石油挖掘、采矿、森林砍伐、建筑工程施工、水上工作(如职业潜水、海上钻井平台作业等)、高空作业、空中摄像或爆破工作之类的职业活动期间;
(十)被保险人参与执行军队、警察等任务或以执法者身份执行任务期间。
若由于本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情形导致的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将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八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其中,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需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法定监护人为未成年人投保时,其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最高限额。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费按照保险金额和约定的费率标准确定,投保人应于投保时一次性支付全部保险费。本保险合同,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缴纳保险费为生效条件。
保险期间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方式可分为单次投保和年度投保两种方式,保险期间由投保人和本保险人约定,并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一、如果由于被保险人在本次旅游期间遭受人身意外伤害入住医院,导致原定旅行延误或延长以致超过原保险期间,本保险人将按合理情况及实际需要自动延长保险期间最长可达被保险人旅程结束。
二、如果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搭乘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预订抵达时间原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以内,因非被保险人所能控制的缘故推迟抵达时,本保险合同将自动延长保险时间至被保险人结束乘客身份为止,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24小时;如果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时被人劫持,而且劫持中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己终止,本保险合同将自动延长保险期间至劫持事故终了,劫持事故终了是指被保险人完全脱离被人劫持的状态。
三、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以下列情况中较晚发生者为准:
1、每次被保险人离开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以下简称“境内”)的日常居住地或工作地所在的市级行政区域,或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直接前往其旅游目的地,二者以较早发生为准;
2、本保险合同所载明的合同生效日。
四、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终止时间以下列情况中较早发生者为准:
1、每次被保险人完成其旅游后返回境内的日常居住地或工作地点所在的市级行政区域;
2、本保险合同所载明的合同满期日。
五、除本合同另有约定,本保险合同承担单次旅行期间最长不超过183日(含183日)为限,对每次旅游的保险责任于超过183日时将自动终止。但是,如果在本次旅游前,经过本保险人评估实际风险后给出书面同意并加收相应的保险费,本保险人将按照同意书约定的旅游实际期间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未按照上述约定缴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七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八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因其人员变动,需增加、减少被保险人时,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保险合同中批注。
被保险人人数增加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并按约定增收未满期净保费。
被保险人人数减少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起,对减少的被保险人终止保险责任(如减少的被保险人属于已离职的,保险人对其所负的保险责任自其离职之日起终止),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净保费,但减少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其保险金申请人已领取过任何保险金的,保险人不退还未满期净保费。减少后的被保险人人数不足其在职人员75%或人数低于5人时,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第十九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被保险人因意外身故,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给本保险人:
1、理赔申请书;
2、保险单或相关保险凭证原件;
3、受益人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4、保险事故发生地政府有关机构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5、公安部门出具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被保险人如境外意外身故,需提供我国驻外使、领馆或者保险事故发生地政府有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或验尸报告。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6、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7、由代理人代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8、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的证明和资料。
(二)被保险人意外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给本保险人:
1、理赔申请书;
2、保险单或相关保险凭证原件;
3、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4、保险事故发生地政府有关机构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5、二级以上(含二级)或本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机关出具的残疾鉴定诊断书或烧烫伤鉴定诊断书;
6、由代理人代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7、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的证明和资料。
(三)被保险人申请医疗补偿保险金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给本保险人:
1、理赔申请书;
2、保险单或相关保险凭证原件;
3、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4、保险事故发生地政府有关机构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5、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据及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住院证明及病历等;
6、由代理人代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7、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的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的证明和资料。
(四)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提供法律认可的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二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外国货币的计价
对于被保险人的损失或本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计算涉及外国货币时,其汇率计算以下列日期按中国人民银行汇率中间价为准:
一、以国外所开立的费用收据申请理赔时,以收据开立日期为计算日;
二、由本保险人直接垫付时,以本保险人垫付日期为计算日。
第二十五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若本保险合同及其附加保险合同未发生任何理赔,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1)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费交付凭证;
(4)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释义
1、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2、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3、境外: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以外的国家和地区,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省。
4、境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除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省以外的地区。
5、旅游:是指被保险人进行以观光、游览、探亲、休闲等为目的的旅行,该旅行并不包括被保险人往来于其日常居住地与日常工作地。
6、旅行:指因旅游、洽谈公务、探亲访友必须离开被保险人日常住所所在地和受聘单位所在地的市级行政区域行为。
7、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8、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9、烧烫伤: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事故导致的机体软组织的烧烫伤,烧烫伤程度达到Ⅲ度,Ⅲ度烧烫伤的标准为皮肤(表皮、皮下组织)全层的损伤,涉及肌肉、骨骼,软组织坏死、结痂、最后脱落。烧烫伤的程度及烧烫伤面积的计算均以保险人认可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为准。
10、肢: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12、部位:指本保险合同所附《意外伤害事故烧烫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约定的人体部位,即人体分为两个部位:头部、躯干及四肢部。
13、管制药品: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14、疾病:是指被保险人在旅游期间身患的疾病或出现的症状,不包括既往病史及其并发症。
15、既往病史:本保险合同开始之前的12个月内被保险人曾经接受住院治疗的任何医疗状况或遵医嘱服用药物,或者在本保险合同开始前的6个月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被诊断或被建议接受治疗的任何医疗状况。
16、急性病:指被保险人突然发生、不及时救治将危及生命安危的且在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前180日内未曾接受治疗的急性疾病,不包括投保前被保险人已患有的慢性病和慢性病的急性发作。
17、挂床治疗:指被保险人住院过程中1日内未接受与入院诊断相关的检查和治疗,或1日内住院不满24小时,遵医嘱到外院接受临时诊疗的除外。
18、住院:指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以及因此而产生的并发症,经医生诊断必须住院治疗。所住之病房为医院正式病房并须办理入、出院手续,但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床、其他非正式病房或挂床病房。
19、患有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20、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或者指《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规定的各级医疗事故。
21、医疗差错: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机体损害、但未构成医疗事故的事件。医疗差错分为医疗责任差错和医疗技术差错。
22、医疗机构:是指本保险人指定的医疗机构或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机构:
(1)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2)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
(3)有合格的医生和护士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4)非主要作为康复、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5)若因身患疾病而于境内入住医院治疗,医院必须是符合上述条件的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
23、 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正式评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精神病院及专供康复、休养、戒毒、戒酒、护理、养老等非以直接诊治病人为目的的医疗机构。
24、 武术比赛: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25、探险活动: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26、特技: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27、公共交通工具:指有营业执照,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的公共汽车、出租客车、船舶、火车、电车、地铁,固定班次往来于商用机场的飞机、直升机(包括其所提供之机场接驳汽车)及其他有固定班次之交通工具。
28、无有效驾驶证
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29、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30、未满期净保费
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25%)
31、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给付表一: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保监发[1999]237号)
等级 | 项目 | 残 疾 程 度 | 给付 比例 |
第 一 级 |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
100% |
第 二 级 | 九
十 |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5) 十手指缺失的(注6) |
75% |
第 三 级 |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十五 |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7)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8) 十足趾缺失的(注9) |
50% |
第 四 级 | 十六 十七 十八 十九 二十 二一 二二 |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一下肢永久缩短5公分以上的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10)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30% |
第 五 级
| 二三 二四 二五 二六 二七 二八 二九 |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两手拇指缺失的 一足五趾缺失的 两眼眼睑显著缺失的(注11)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12) |
20% |
第 六 级 | 三十 三一 三二 |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15% |
第 七 级 | 三三
三四 |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10% |
注: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8)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上述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后,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给付表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
身体部位 | 项 目 | 烧烫伤等级(III度烧烫伤面积占全身皮肤面积百分比) | 给付比例 |
头颈、手部 | 一 | 不少于8% | 100% |
二 | 不少于5%但少于8% | 75% | |
三 | 不少于2%但少于5% | 50% | |
身体(不含头颈、手部) | 四 | 不少于20% | 100% |
五 | 不少于15%但少于20% | 75% | |
六 | 不少于10%但少于15% | 5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