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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经国家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批准生产和销售的产品,生产和销售企业(下称被保险人)都可以按本条款规定向保险人投保。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设立并生产或销售上述产品的企业,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第四条 上述产品的购买者或消费者是本保险合同的权利人。权利人为本保险合同项下的受益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单中列明的追溯期起始日之后,由被保险人当年生产或销售的产品,由于下列原因之一,导致权利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修理、更换或退货责任,对于其中产品本身的质量赔偿责任,本保险人在保险单中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第六条 由于保险事故引起的下列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由于被保险产品的修理、更换或退货引起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合理的鉴定费用、运输费用和交通费用。
责任免除
第七条 本保险人对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违法行为、重大过失或故意行为;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权利人的欺诈行为;
(三)战争、军事行为、恐怖事件、罢工、骚乱、盗窃、抢劫;
(四)政府机关的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
(五)核反应、核辐射、放射性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污染;
(六)地震、雷击、火灾、爆炸、暴雨、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
(七)权利人不按使用说明书的要求安装、使用或经权利人自行拆装、修理过的产品;
(八)产品的自然消耗或磨损;
(九)产品召回;
(十)运输或仓储过程中外来原因;
(十一)产品生产时国内市场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的缺陷。
第八条 本保险人对下列各项损失和费用不负赔偿责任:
(一)任何原因造成权利人或其他第三人的人身伤亡和被保险产品之外的财产损失;
(二)关联企业之间的相互索赔;
(三)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四)精神损害赔偿及因保险事故造成的一切间接损失;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承诺免费维修的费用。
第九条 本保险人对下列产品的损失和费用不负赔偿责任:
(一)权利人认可并接受的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二)出厂时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包括次品、处理品、废品等)仍允许出厂,以及无法确定生产日期或销售日期的产品;
(三)超过安全使用期或有效期或保质期销售的产品;
(四)被保险人停业、关闭或破产以后销售的产品。
第十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自产品由权利人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购进被保证产品之日12时起,到次年同日12时止,期限为1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产品标明的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的,则以标明日期为终止日。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二条 单件产品的保险金额按出厂销售价或商品零售价确定。
第十三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费
第十四 保险费按被保证产品当年的计划销售额和保险人费率规章的规定预收,期满时根据实际销售额进行调整。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本保险合同,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缴纳保险费为生效条件。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订立本合同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合同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八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八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九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合同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经保险人同意分期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按照本保险单明细表或批单中的规定按期缴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未按照上述约定缴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认真接受保险人对被保证产品的质量检查、监督,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生产、销售、质检及产品修理、更换、退货等方面的数据资料与帐册,对保险人的防灾防损建议应付诸实施,但本保险人的检查和监督并不构成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三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产品在设计、制造、工艺、包装、原材料和说明书内容等方面发生变化,或其它重要事项变更致使风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在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认真执行产品生产的技术标准和原材料进厂及产品出厂时的检验制度,加强质量管理,认真做好产品售后服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在出售产品时,产品或其包装的标识必须符合有关法规的规定,并应同时附有注明产品生产日期和保险时效的保险服务卡及产品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六条 保险合同期满后不再续保时,被保险人应从本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停止使用保险凭证、保险标记,剩余部分交由保险人处理。
第二十七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在获悉可能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本保险合同项下的索赔诉讼或仲裁时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当接到法院传票或其它法律文书后,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在必要时,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接办对任何诉讼或仲裁的抗辩或索赔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或权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销售发票、维修费用凭证;
(三)生产或销售原始记录、损失清单、质检鉴定等有关单证;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九条 当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损失或诉讼或仲裁后,须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保险人,一旦本保险人接受该通知,则今后因该事故造成的索赔,如由权利人在保险期间届满之日起一年之内通过被保险人向本保险人提出索赔,该索赔仍视同为在保险期间内提出。
第三十条 对本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认为必要时可以以被保险人的名义代位行使应诉或向第三方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本保险人在保险单中列明的赔偿限额内按下列处理方式进行赔偿:
(一)因设计、制造等原因导致产品零部件、元器件失效或损坏时,赔偿该部件或元器件的重置价和修理费用;
(二)整件产品需要更换、退货时,其赔偿金额以产品出厂价格或销售价格为限。若出厂价格或销售价格高于购买地重置价时,其赔偿金额以重置价为限;
(三)本保险人负责赔偿因产品修理、更换、退货引起的鉴定费用、运输费用和交通费用,合计赔偿金额在同一赔案中不得超过第四条项下赔偿金额的30%;
(四)更换或退回的产品残值作价在赔款中扣除后归被保险人所有。
第三十二条权利人必须通过被保险人向本保险人提出索赔,本保险人在保险单中列明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保险人负责赔偿,本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如被保险人向本保险人提供了本保险人认可的担保,则本保险人也可以在担保的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责任限额(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五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六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