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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在上海地区申请住房抵押贷款的借款个人可参加本保险。
第三条 《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主贷人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 本保险责任分为财产损失保险责任和还贷保证保险责任:
(一)财产损失保险责任:
财产损失保险的保险标的指被保险人用银行抵押贷款购置的房屋.被保险人购房后,装修、改造或其他原因购置的附属于房屋的有关财产和其他室内财产,不属于本保险保险标的范围。
1、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1)火灾、爆炸;
(2)暴风、暴雨、台风、洪水、雷击、泥石流、雪灾、雹灾、冰凌、龙卷风、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塌陷;
(3)水管爆裂;
(4)空中运行物体坠落以及外来不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的建筑物和其他固定物体的倒塌。
前款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2、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该项费用以借款额为限。
(二)还贷保证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死亡或伤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还贷能力,造成连续三个月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责任的,由保险人按本条款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偿付比例承担被保险人出险当时《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余额的全部或部分还贷责任。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因下列原因导致被保险人死亡或伤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还贷能力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因疾病瘁死或在整容手术,内、外科手术中发生的医疗事故;
(二)被保险人的自杀、自伤、饮酒过度、滥用药物、违法犯罪行为;
(三)被保险人因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的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造成死亡或残疾;
(四)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探险、武术、拳击、摔跤、赛车、赛马、特技表演等高风险运动;
(五)被保险人在港、澳、台地区和国外被推定死亡或失踪的。
第六条 由于下列原因导致被保险人死亡或伤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还贷能力的;或者造成保险财产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或代表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地震、海啸;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财产因设计错误、原材料缺陷、工艺不善、建筑物沉降等原因以及自然磨损、正常维修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二)保险财产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三)因被保险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而造成的损失;
(四)被保险人出险前未履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义务而拖欠的借款本息金额;
(五)《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逾期利息、罚息。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
第九条 本保险的保险金额根据被保险人《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额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条 保险期间为自《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生效日零时起至被保险人按照《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规定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余额日24时止。
保险费
第十一条 保险费=借款额×借款年限相对应收费标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八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四条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未能在三十日作出核定的,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另行约定核定期限,保险人应在约定的核定期限内核定完毕。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一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被保险人申请还贷保证保险赔偿时,应提供意外伤害事故的证明、死亡证明(或由保险公司认可的伤残鉴定部门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书)、贷款银行出具的借款余额证明,以及其它必要的单证;
(二)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财产损失保险赔偿时,应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以及其它必要的单证;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索赔时隐瞒重大事实或有欺诈行为时,对隐瞒重大事实或有欺诈部分,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终止本保险合同。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六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
(一)货币赔偿: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二)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标的,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或更好的状态、性能;
(三)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
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二十七条 本保险的财产损失保险责任的最高赔偿金额以被保险人借款额为限。本保险的还贷保证保险责任的最高赔偿金额以被保险人出险当时的借款余额为限,但同一被保险人还贷保证保险责任项下的总最高赔偿金额以500万元为限。
第二十八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九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财产损失保险责任:
1、实际损失等于或高于借款额,按借款额赔偿;
2、实际损失小于借款额,按实际损失赔偿,保险人只赔偿用于使受损保险财产恢复到原来状态的修理或重置费用,该项费用以借款额为限。
抵押商品住房购置价中含附属设施和其它室内财产的,其损失计算以销售合同中列明的数量、品牌、规格为准。购置价中所含附属设施和其他室内财产若发生变更,保险人在赔偿时以销售合同中列明的数量、品牌、规格的价值为限。
(二)还贷保证保险责任:
保险人按下列标准承担还贷保证保险责任:
死亡或伤残等级 | 偿付比例 |
死亡 | 100% |
一级 | 100% |
二级 | 75% |
三级 | 50% |
四级 | 30% |
五级 | 20% |
六级 | 15% |
七级 | 10% |
八级 | 5% |
第三十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保险价值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保险价值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保险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三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二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三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四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保险合同的解除与终止
第三十五条 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发生下列之一赔偿情况,保险责任自行终止:
1、保险财产发生损失,保险人累计赔偿金额达到借款额;
2、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所致死亡或伤残,保险人按出险当时借款余额100%比例给予偿付;
3、被保险人遭受保险财产损失或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死亡或伤残,保险人的赔偿及偿付金额总和达到借款额。
第三十六条 被保险人提前还清《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余额,还贷保证保险责任自然终止。被保险人可自由选择财产保险责任的继续有效或终止。选择保险责任终止的被保险人可凭保险单、贷款银行还贷证明等有关单证向保险人书面提出解除保险合同申请。
第三十七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保费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实际承保期限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的保险费。
每万元借款短期保费=借款年限相对应的每万元保险费x5%+实际承保期限相对应的每万元保险费x95%
注:实际承保期限除整年度外,不足半年的部分,不计收保险费,超过半年的,按整年度计收保险费。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八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释义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伤残:本条款所指的“伤残”是指因意外伤害事故引起的、由保险公司认可的伤残鉴定部门鉴定的,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的一至八级伤残程度。
借款额:为被保险人投保时《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
借款余额:为被保险人《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尚未还清的借款本息金额,不包括逾期利息与罚息。
房贷标的:指被保险人通过与贷款银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取得抵押贷款所购置的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