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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雇佣的家政服务员,在从事被保险人指派的家政服务工作时遭受意外伤害导致死亡、残疾或因前述原因到医院治疗而支出医疗费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家政服务员:指为被保险人的家庭操持家务,照顾儿童、老人、病人,管理家庭有关事务,向被保险人收取劳动报酬,具有雇佣劳动关系的人员(不包括被保险人的直系亲属),包括钟点工、半天工、全天工、全天寄宿工等。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下列原因造成家政服务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骚乱、暴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家政服务员患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以及因此而施行内外科治疗手术;
(五)家政服务员自伤、自残、自杀、打架、斗殴、酗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犯罪或拒捕;
(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七)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二、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二)精神损害赔偿;
(三)间接损失。
三、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三条 赔偿限额
赔偿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投保人自行确定,医疗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20%。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一)家政服务员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伤亡,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
1、死亡、永久丧失全部/部分工作能力:按附表《伤残赔偿额度表》规定的赔偿比例乘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付。
2、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费用减去人民币100元赔付。赔偿项目限于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床位费、检查费及非自费药费部分。除紧急抢救外,受伤家政服务员应在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就诊。
(二)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医疗费的赔偿金额不超过医疗费赔偿限额;对死亡或伤残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三)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索赔申请、保险单正本、被保险人身份证明、被保险人雇佣家政服务员的证明材料、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以及下列材料:
1、家政服务员死亡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或法医鉴定书、户口注销证明、丧葬火化证明;
2、家政服务员残疾的:门急诊病历、住院病历或出院小结、由具有资格的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鉴定报告;
3、家政服务员在医院进行治疗的:门急诊病历、住院病历或出院小结、医药费专用收据及明细清单。
附表:
伤残赔偿额度表
项目 | 伤害程度 | 赔偿比例 |
(一) | 死亡 | 100% |
(二) | 全身瘫痪(必须终生卧床或永久丧失工作能力) | 100% |
(三) | 一级伤残 | 100% |
(四) | 二级伤残 | 80% |
(五) | 三级伤残 | 65% |
(六) | 四级伤残 | 55% |
(七) | 五级伤残 | 45% |
(八) | 六级伤残 | 25% |
(九) | 七级伤残 | 15% |
(十) | 八级伤残 | 10% |
(十一) | 九级伤残 | 4% |
(十二) | 十级伤残 | 1% |
注:本表中的伤残级别为参照国家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规定的标准而确定的级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