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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额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经邮政部门或快递公司(以下称“承递人”)办理的普通、特快专递物品,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第三条 下列物品未经投保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单(凭证)中载明,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古书、古画、邮票、纪念币、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第四条 下列物品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爆炸性、易燃性、腐蚀性、放射性、毒性等危险物品;
(二)动物和植物;
(三)容易腐烂的物品;
(四)货币、支票、票证、有价证券、信用证、证件;
(五)文件、账册、图表和技术资料;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毁、灭失(以下称“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电、冰雹、暴风、暴雨、洪水、地陷、雪崩、山崩、崖崩、突发性滑坡、泥石流;
(三)桥梁、隧道、码头坍塌;
(四)运输工具碰撞、倾覆、搁浅、触礁、沉没、出轨、坠落、失踪(三个月以上)、在危难中抛弃货物;
(五)装货、卸货或转载时发生意外事故;
(六)因受碰撞、挤压而造成物品破碎、弯曲、凹瘪、折断、开裂;
(七)因包装破裂导致物品散失;
(八)符合安全运输规定而遭受雨淋;
(九)遭受外来的、有明显痕迹的盗窃、抢劫、哄抢行为;
(十)整件提货不着。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抢救或保护保险标的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称“施救费用”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
(二)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三)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暴动、骚乱、核爆炸、地震。
第八条 下列各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引起的损失;
(二)保险标的的自然损耗;
(三)保险标的本身缺陷、特性引起的损失;
(四)包装不善所致保险标的的损失。
(五)间接损失;
(六)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第九条 其它不属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责任起讫
第十条 保险责任自保险标的呈交承递人、保险人签发保险单(凭证)时起,至保险标的抵达保险单(凭证)所载目的地、收件人签收时止。
保险标的抵达目的地后,如收件人未及时签收,则保险期间的终止期最多延长至收件人收到《领取通知单》(以邮戳日期为准)后满十五天。
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
第十一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按货价或货价加邮(运)杂费确定。
第十二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九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四条的约定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七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未能在三十日作出核定的,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另行约定核定期限,保险人应在约定的核定期限内核定完毕。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 ;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常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对物品妥善保管,以及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完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保险标的送运抵目的地后,被保险人应及时签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如发现保险标的遭受任何损失,应: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险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供以下单证材料:
(一)保险单(凭证)、邮件收据、物品发票;
(二)承递人出具的领取通知单、事故证明或检验单;
(三)索赔申请、损失清单及施救费用单据;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六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
(一)货币赔偿: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二)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标的,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和性能,或更好的状态、性能;
(三)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
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二十七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八条 对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赔偿:
(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
(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三)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保险价值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表现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保险价值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保险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三十条 对于整件提货不着的损失,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第二十八条确定的金额乘以80%后的金额。
第三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二条 被盗抢或整件提货不着的物品,保险人赔偿后如追回,归保险人所有。被保险人如愿意收回该项被追回的物品,已经领取的保险赔款必须退还保险人,保险人对被追回物品的损毁部分按照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第三十三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如出现《保险法》第二十七规定的情形即谎称、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伪造或变造事故证据,编造或夸大事故原因等情形,保险人除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外,如已经进行了赔付,还有权要求保险金申请人返还已给付的保险金,并要求其承担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保险人将依法报请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
第三十五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释义
实际价值:是指保险标的在受损当时的市场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