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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现金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注及其他书面协议、特别约定、保险凭证、保单明细表、附加条款、扩展条款、及其他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资料、合法有效声明、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自书面约定的保险起始日起生效。若投保人未及时足额缴纳保险费,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对象
第三条 凡依法设立且财务制度健全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保险标的
第四条 保险标的是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下列财产:凡属被保险人所有,或替他人保管或与他人共有的现金、政府债券、支票、现金银行汇票和邮政汇票。
政府债券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债券,即国库券。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在保险合同列明的保险标的坐落地址范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洪水;
(二)飞机坠毁和飞机部件坠落;
(三)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前往银行送款或自银行提款回程中遭受抢劫;
(四)存放在金库、保险箱(柜)内遭受盗窃或抢劫;
(五)在营业过程中遭受抢劫;
(六)抢劫或入户抢劫。
构成本条规定的盗窃或抢劫责任,必须是遭受外来人员(被保险人的雇员除外)并有明显盗窃痕迹或抢劫行为且经当地公安部门已经刑事立案且书面确认属实的损失。
上述分项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中分项列明的保险金额。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雇员,被保险人的同住人或家庭成员或业务员的欺诈或不诚实或与外部人员勾结实施的盗窃;
(二)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三)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军事行动、恐怖活动、谋反、政
变、罢工、暴动、民众骚乱;
(四)核裂变、核聚变、核武器、核材料、核辐射以及放射性污染;
(五)地震;
(六)任何种类的间接或后果损失以及承保范围规定以外的任何原因。
第八条 保险人对下列损失和费用也不负责赔偿:
(一) 送款或提款时由于无故绕道及随意停留造成的损失;
(二) 因保管不善导致保险标的损坏、霉烂、虫咬的损失;
(三) 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引起的损失;
(四) 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或后果损失;
(五) 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保险价值与免赔额(率)
第十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责任赔偿限额,可由投保人按投保时最近12个月的平均帐面余额确定或按投保时最近12个月的最高帐面余额确定或按估价等其他方式确定,并按照标的项目分项列明保险金额,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价值是保险标的出险时在国内合法金融机构可以兑现的价值。
第十一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赔偿处理
第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十四条 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在保险单分项保险金额范围内按下列规定进行赔偿:
(一)全部损失:如果出险项目的保险金额高于或等于出险时该项目的保险价值时,按保险价值赔偿;如果出险项目的保险金额低于出险时该项目的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赔偿;
(二)部分损失:如果出险项目的保险金额高于或等于出险时该项目的保险价值时,按出险受损标的保险价值赔偿;如果出险项目的保险金额低于出险时该项目的保险价值时,则按该项目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进行赔偿。
在任何情况下,本保险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列明的总保险金额,分项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列明的分项保险金额。
第十五条 若受损保险标的按比例赔偿时,则本保险条款第六条的费用也按与保险标的损失赔款相同的比例赔偿。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一经发现引起本保险项下索赔的任何损失,应立即以书面方式通知当地公安局及保险人,说明有关损失的情况,及发现损失的办法,并应在发现损失后七天内送交保险人一份详细损失清单。被保险人应允许保险人授权的代表检查营业处所,并应提供证实索赔所合理需要的所有说明和证据。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切实可行的步骤,发现和惩罚罪犯,追查及找回丢失的现金,并补偿保险人在本保险单项下赔付或须负责赔付的有关金额。无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存在任何异议,保险人可以在任何时候自己交付费用,使用认为合理的措施追回丢失的或按照推测已经丢失的并由本保险承保的现金。为此目的,被保险人应在保险人需要时,给予所有的说明和合理的协助。
第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十九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二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第三十三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被保险人完整提供保险人所要求的其所能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但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六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及时足额缴纳保险费,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投保人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相关的行业标准,以及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可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但上述检查并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对有关执法机关及保险人指出的,或被保险人发现的各种事故隐患或安全缺陷,被保险人应立即予以清除和修正,并采取有效措施以防止事故发生,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保险人承担。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九条 保险合同内容发生变更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事前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同意变更的,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变更事项无效。
第三十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应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发生引起或可能引起本保险合同项下索赔的事故时: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四)在保险财产遭受抢夺、抢劫、盗窃或恶意破坏时,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
(二)财产损失清单、技术鉴定证明、事故报告书、救护费用发票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各项证明和资料必须真实、可靠。被保险人欺诈行为给保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被保险人存放保险柜的金库必须具备适当的防盗保卫制度。
第三十五条 被保险人的保险柜必须符合特殊设计的技术标准。在非营业期间保险柜必须上锁。
第三十六条 被保险人保险柜的所有钥匙和备用钥匙必须由两人保管。除非常必要外,在晚上或其他非营业时间均应取走。在营业期间,所使用的钥匙应放在隐蔽处。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七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宜
第三十九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伪造、变造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上述三项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赔款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四十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提出解除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按总保险费的5%扣除手续费后退还剩余保险费;保险人也可以提前十五天书面通知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但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除本保险合同和保险法另有规定外,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亦可提前十五天书面通知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以下方法计算并退还保险费:
未发生保险事故或发生保险事故后已恢复保险金额的,按日比例计算剩余保险期间的应退保费;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已获取保险赔偿并未恢复保险金额的,前述应退保费还应按有效保险金额和原保险金额的比例折算。但保险责任开始后退还保险费最高不超过原总保费的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