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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锅炉压力容器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注及其他书面协议、特别约定、保险凭证、保单明细表、附加条款、扩展条款、及其他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资料、合法有效声明、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自书面约定的保险起始日起生效。若投保人未及时足额缴纳保险费,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标的
第三条 保险标的是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下列财产:被保险人所有的、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并取得经政府授权的有关机构颁发的《锅炉登记使用证》、《压力容器登记使用证》的锅炉、压力容器。
第四条 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经政府授权的有关机构指定或委派的检验部门确认属于报废或检验中发现有严重缺陷并尚未改正的;
(二)尚未领取经政府授权的有关机构颁发的《锅炉登记使用证》、《压力容器登记使用证》的。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在保险合同列明的保险标的坐落地址范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雷击、暴风、龙卷风、洪水、暴雨、雪灾、雹灾;
(二)空中运行物体的坠落;
(三)操作工人、技术人员过失或恶意行为;
(四)操作工人、技术人员操作不当、技术不善;
(五)锅炉缺水、过烧、压力容器超温、超压、充装过量;
(六)物理性、化学性爆裂。
第六条 由于第五条所列各项原因,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人亦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第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八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和对第三者赔偿责任,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暴乱;
(二)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纵容所致;
(三)锅炉压力容器使用后的自然磨损、氧化、锈蚀、腐蚀等;
(四)劳动管理部门提出限期整改后仍未改正的。
第九条 保险人对下列情形,亦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根据法律和合同的规定由供货商或制造商负责的损失和责任;
(二)由于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所致的损失和责任;
(三)保险事故发生后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或责任;
(四)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
(五)因保险事故引起的被保险人雇员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六)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引起的损失;
(七)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八)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责任。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赔偿限额
第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该锅炉压力容器的重置价值。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第三者责任的赔偿限额由投保人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限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投保人、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四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被保险人完整提供保险人所要求的其所能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但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及时足额缴纳保险费,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投保人的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管理部门对锅炉、压力容器和设备使用的各种规定,以及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接受有关部门的检验,定期做好维修和保养工作,在接到安全主管部门提出的整改通知书后,必须认真付诸实施。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可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但上述检查并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对有关执法机关及保险人指出的,或被保险人发现的各种事故隐患或安全缺陷,被保险人应立即予以清除和修正,并采取有效措施以防止事故发生,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保险人承担。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 保险锅炉必须由持有经政府授权的有关机构颁布《司锅工操作证》的操作人员进行操作,被保险人应定期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操作教育和检查。
第二十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应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发生引起或可能引起本保险合同项下索赔的事故时: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二十三条 在保险期限内,如果保险事项有变更,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申请办理批改手续。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
(二)损失清单、技术鉴定证明、必要的帐册和单据、年度检验证明、事故报告书、救护费用发票;
(三)凡被保险人与第三者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的,应提供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赔偿协议书;
(四)凡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赔偿事宜进入仲裁或诉讼程序的,应提供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并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的裁判书或判决书;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各项证明和资料必须真实、可靠。被保险人欺诈行为给保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六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赔偿处理按以下规则进行:
(一)实际全损及推定全损
保险人可以支付赔偿金。损失金额为出险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但最高不超过该项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
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等于出险时保险标的所在地的重置价值扣除折旧后的余额。
推定全损是指发生保险事故后,实际全损已不可避免,或者施救、修复、恢复费用之和将达到或超过出险时的实际价值。
保险人按照全损赔付后,其残值可以与被保险人协商在赔款中扣除,保险人有权不接受被保险人对受损保险标的的委付。
保险人也可以自行或委托第三方修理、恢复受损保险标的,使之基本恢复至保险事故发生前一瞬的状态。
(二)部分损失
保险人可以支付赔偿金。损失金额为受损保险标的的修理、修复费用,但以受损标的基本恢复至保险事故发生前一瞬的状态为限,不扣除折旧。
保险人也可以自行或委托第三方修理、恢复受损保险标的,使之基本恢复至保险事故发生前一瞬的状态。
(三)若保险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款规定处理。
(四)任何属于成对或成套的项目,若发生损失,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不超过该受损项目在所属整对或整套项目的保险金额中所占的比例。
第二十七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金额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
(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金额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三)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保险价值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保险价值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保险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二十九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三十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二条 当发生本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的保险事故,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三十三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四条 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后,保险责任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满。
第三十五条 保险人对每一事故的赔偿为一次性赔偿结案,一经赔偿,保险人对该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即行终止。
第三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七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八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