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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经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合法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标的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经公路运输的货物。
第四条 下列货物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价值的,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古书、古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第五条 下列货物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枪支弹药、爆炸物品、现钞、有价证券、票据、文件、档案、账册、图纸、蔬菜、水果、活牲畜、禽鱼类和其它动物。
保险责任
第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雷电、冰雹、暴风、暴雨、洪水、地陷、雪崩、山崩、崖崩、突发性滑坡、泥石流;
(二)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倾覆或桥梁、隧道、码头坍塌,或在驳运过程中因驳运工具发生搁浅、触礁、沉没、碰撞;
(三)在装货、卸货或转载时发生意外事故;
(四)因碰撞、挤压而造成货物破碎、弯曲、凹瘪、折断、开裂;
(五)因本条(一)至(四)所述原因造成盛装容器(包括封口)损坏而导致所盛装的液体货物发生渗漏,或因所盛装的保存液渗漏造成其所保存的货物发生腐烂变质。
第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八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运输车辆驾驶人员酒后驾驶、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机动车不相符合的机动车。
(二)运输车辆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验合格;
(三)运输货物为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四)运输车辆超载、超速行驶;
(五)保险货物的包装、装载不符合有关规定;
(六)装货或卸货时装卸人员违反操作规程。
第九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地震;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十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发货人责任引起的损失;
(二)保险货物整件提货不着所造成的损失;
(三)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
(四)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身缺陷、特性引起的损失;
(五)间接损失;
(六)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第十一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二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按货价或货价加运杂费确定。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包括每车每次事故保险金额和每车累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第十四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中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期间内,保险责任起讫期自保险货物装上运输车辆时开始至保险货物卸离运输车辆时终止。
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第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八条 保险人依据第二十二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七条的约定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未能在三十日作出核定的,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另行约定核定期限,保险人应在约定的核定期限内核定完毕。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二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汽车货物运输规则》以及其他国家及交通运输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法律、法规及规定,按照规定和要求对货物妥善包装,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被保险人还应当接受并协助保险人对保险货物进行的查验防损工作,货物包装必须符合国家和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必须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如运输货物种类变化、运输车辆变化、运输路线变化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致使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保险货物运抵达目的地后,被保险人应及时提货;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抢救或保护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或保险人指定的检验人)申请检验,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索赔申请、保险单正本、运单(货票)、发票(货价证明);
(二)货运记录、普通记录、交接验收记录;
(三)运输车辆的行驶证及其驾驶员的驾驶证;
(四)事故原因证明、检验报告、损失清单及施救费用单据;
(五)其它保险人合理要求的作为请求赔偿依据的证明材料。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 货物运抵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的收货人在当地的第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起,收货人应在十天内向保险人申请并会同检验受损的货物。
第三十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
(一)货币赔偿: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二)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标的,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
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或更好的状态或性能;
(三)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
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三十一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三十二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三)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处理。
(四)对于保险单载明的任何一部运输车辆所载保险标的在保险责任起讫期内发生的全部损失,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车每次事故保险金额;保险期间内,对于保险单载明的任何一部运输车辆所载保险标的发生的损失保险人的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车累计保险金额。
第三十三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保险价值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保险价值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保险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对于发生的施救费用,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不超过被施救保险货物的实际价值或每车每次事故保险金额,二者以低者为准。
第三十四条 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的金额。
第三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七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八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保险期间开始日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期间开始日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解约通知送达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解约通知到达投保人时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期间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投保人剩余部分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