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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高新技术研发营业中断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被保险人范围
第二条 本保险的被保险人是指经过国家主管部门认定的从事高新技术研发、生产的企业或机构。
保险责任范围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单明细表列明的关键研发设备损毁、灭失或丧失使用功能以及存储于其中的科研资料丢失导致保险明细表列明的被保险项目的研发工作中断,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被保险人为继续完成既定研发任务,需要追加投入使其恢复到损失发生前研发状态的合理必要的研发费用: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暴雨、洪水、台风、暴风、龙卷风、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塌陷;
(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定义:被保险项目是指保险明细表载明的新技术、新工艺或新产品的研究开发课题或项目。
第四条 在本保险项下,研发费用是指企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等为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以及投保人和保险人共同约定的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但是建筑物的建造费用、改造费用或者机器设备的购置费、安装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在本保险所指的研发费用之列。
责任免除
第五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研发工作中断,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谋反、政变、罢工、暴动、民众骚乱;
(二)核裂变、核聚变、核武器、核材料、核辐射以及放射性污染;
(三)由于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所致的损失;
(四)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纵容或重大过失;
(五)除第三条(二)以外的各种自然灾害,包括但不限于:地震、海啸。
第六条 保险人对下列损失或费用也不负责赔偿:
(一) 任何罚款、罚金、惩罚性赔款;
(二) 对被保险项目额外进行改进或改善所支出的费用;
(三) 建筑物修理费或重建费用、机器设备修理费或购置费及安装费等相关费用。
第七条 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免赔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或费用。
保险期间
第九条 保险期间自正式实施被保险项目立项报告中的项目实施方案之日起,至被保险项目研究成果验收合格。但保险期间的起始不得早于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生效日,保险期间的截止日以下列先发生者为准:
(1) 保险合同载明的截止日;
(2) 被保险项目验收合格之日;
(3) 被保险项目研究成果已经形成后的第六十天。
保险金额、免赔额和保险费
第十条 保险金额根据研发费用总预算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累计赔付金额以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
第十一条 保险费等于保险金额乘以费率,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研发费用预算发生变化时,投保人必须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据此调整保险金额和保险费。投保人在本保险合同列明的保险期间届满后三个月内向保险人申报实际投入的研发费用总金额,保险人据此以多退少补的方式对保险费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免赔率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十四条 保险赔款按照恢复被保险项目至事故发生前的研究状态期间被保险人重新投入的合理必要的研发费用计算,但总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前累计支出的各项研发费用之和。
第十五条 保险人赔付保险赔偿金后,根据所约定的项目恢复工作进度表,被保险人延迟六个月仍未重新启动被保险项目的恢复工作,保险人有权收回已支付的保险赔偿金。
第十六条 保险人赔付保险赔偿金后,保险金额从损失发生之日起相应减少,并且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被保险人要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约定的保险费率加缴恢复部分从损失发生之日起至保险期间截止日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十七条 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二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依据第二十六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第三十五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支付全部保险费。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投保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缴纳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未缴纳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未按约定缴纳足额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已缴保险费与保险合同约定应缴纳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保险合同内容发生变更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事前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同意变更的,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变更事项对本保险合同无效。
在保险期间内,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重要事项发生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如果在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未履行危险程度增加通知义务,因上述重要事项发生变更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必须按照科技部、财政部的相关要求控制研发费用支出并且将各笔支出记录在财务账册上。保险人有权在保险期间内的任何时候,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一定期限内研发费用支出的财务账册。保险人还有权派员检查被保险人的有关账册或记录并核实上述数据。
第三十一条 被保险人必须按照行业或被保险人的工作规范对技术资料和数据进行异地备份,否则保险人有权对由此导致的损失扩大部分不予赔偿。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相关的行业标准,并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防止事故发生,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保险人承担。保险人的代表有权在任何适当的时候对保险标的的风险情况进行现场查验,被保险人应提供一切便利并提供保险人要求的用以评估有关风险的详情和资料。但上述查验并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对有关执法机关及保险人指出的,或被保险人发现的各种事故隐患或安全缺陷,被保险人应立即予以清除和修正,并采取有效措施以防止事故发生,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保险人承担。在该项缺陷或隐患未被完全排除之前,对与此有关的或因此引起的一切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事故发生之时24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对因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人无法对事故原因进行合理查勘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因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尽力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并将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被保险人未尽到上述义务导致费用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恢复被保险项目,对于被保险人不及时修复或重新购置机器设备或者机器设备修复或安装后不及时恢复被保险项目的,保险人对由此增加的费用不负责赔偿。
(五)被保险人应当在完成被保险项目的恢复工作后10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因被保险人未通知导致实际费用无法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认的部分不负责赔偿。
第三十四条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伪造、变造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上述三项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赔款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三十五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保险单、事故报告书、项目恢复工作进度表、事故发生前研发费用支出会计报表、事故发生后项目恢复期间的研发费用支出项目的发票、账单以及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必要的证明和资料。各项证明和资料必须真实、可靠。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六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提出解除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按总保险费的5%扣除手续费后退还剩余保险费;保险人也可以提前十五天书面通知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但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除本保险合同和保险法另有规定外,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亦可提前十五天书面通知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以下方法计算并退还保险费:
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或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人恢复保险金额的,按日比例计算剩余保险期间的应退保费;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已获取保险赔偿金但投保人未恢复保险金额的,前述应退保费还应按保险金额扣减保险赔偿金的差额和原保险金额的比例折算。但保险责任开始后退还保险费最高不超过原总保费的95%。
第三十九条 凡涉及本保险的约定均采用书面形式。本保险合同由以下文件构成,各文件之间相互解释、相互补充,如有冲突,以如下序号在前的文件中的约定或解释为准:
(一)附贴批单、批注及其他书面协议;
(二)特别约定;
(三)保险单、保险凭证、保单明细表;
(四)附加条款、扩展条款;
(五)保险条款;
(六)投保单以及其他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资料、合法有效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