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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海阔天空安居乐综合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被保险人
年龄75周岁以下(含75周岁),持有效客票(包括依法免票)乘坐从事商业营运的火车(含地铁、轻轨)、汽车、轮船或者飞机的乘客,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投保人
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第四条 受益人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残疾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标的
第五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包括乘坐交通工具遭受意外伤害、家庭财产损失两部分,其中家庭财产损失部分的保险标的范围如下:
(一)被保险人所有、与他人共有、代保管或租赁的用于居住的房屋,该房屋特指房屋的主体承重结构和围护结构;
(二)上述房屋内装潢;
(三)室内财产,特指上述房屋内的家具、厨房用品、床上用品、服装、除本条第(四)款列明的便携式电器以外的其他家用电器;
(四)室内便携式家用电器,特指手机、手提电脑、CD播放器、随声听、MP3播放器、电须刀、照相机和摄像机。
保险责任
第六条 意外伤害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每次乘坐商业运营的火车(含地铁、轻轨)、汽车、轮船或者飞机,自检票后进入火车(含地铁、轻轨)站台、轮船码头、飞机航班候机厅或汽车车厢内起至抵达目的地离开火车(含地铁、轻轨)站台、汽车车厢、轮船码头或机场为止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该类风险所对应的保险金额。
(一)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该类风险所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该类风险所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第六条(二)款约定的残疾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二)残疾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一》)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该类风险所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该类风险所对应的保险金额。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第七条 家庭财产损失保险责任
(一)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保险财产遇到下述风险事故,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
1.火灾爆炸
由于火灾、爆炸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2.自然灾害
由于雷击、台风、暴风、暴雨、龙卷风、洪水、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和上述自然灾害引起的地面突然塌陷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3.外来物体撞击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1)空中运行物体的坠落;
(2)不属于被保险人所有的建筑物或其他固定物体发生倒塌事故。
4.管道爆裂
由于管道(特指自来水管、暖气管、排水管和排污管)爆裂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5.室内盗窃
由于下述原因造成坐落于保险单上载明地点的保险财产的直接损失,从公安机关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未能破案的,保险人负责赔偿:
(1)门窗有明显撬窃痕迹的盗窃;
(2)入室抢劫。
(二)发生第二部分保险责任第1至4项保险事故,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财产的损失而采取必要的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但各项财产施救费用的最高赔偿限额以其保险金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八条 意外伤害保险的责任免除
(一)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2、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3、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4、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
5、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
6、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7、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 或辐射;
8、被保险人精神错乱或精神失常;
9、被保险人违法、犯罪或拒捕;
10、被保险人因疾病身故;
11、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自然灾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的;
12、被保险人违反承运人关于安全乘坐的规定;
13、恐怖袭击。
(二)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2、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及兴奋剂等)的影响期间;
3、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4、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5、被保险人受细菌、病毒等微生物及寄生虫感染,或被保险人中暑期间。
第九条 家庭财产损失保险的责任免除
(一)下列原因造成的保险财产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工艺不善、原材料缺陷、设计错误、勘查责任或施工质量问题;
2、保险财产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燃或自然损耗;
3、保险财产连续超过60天处于无人照管状态;
4、家用电器由于使用不当、超电压、短路、电弧花、漏电、自身发热或本身内在缺陷;
5、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的违法、犯罪行为、故意行为或家庭暴力;
6、被保险人、其家庭成员、家庭雇佣人员或保险房屋内暂住人员盗窃、纵容他人盗窃;
7、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的重大过失;
8、管道试水、试压;
9、未按规范改动管道或私自改动不允许改动的管道;
10、违章搭建的建筑或设施装置、危险建筑的倒塌;
11、保险财产被非法占有或持有;
12、政府行洪、泄洪、蓄洪或其他行政命令或任何合法当局的没收、征用、销毁或毁坏;
13、战争、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暴乱、核爆炸、核辐射、核污染或各种环境污染;
14、地震、海啸、火山爆发,或其次生原因。
(二)被保险人作为保险财产代保管人或租赁人时依法或依合同约定免予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三)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精神损失或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四)其他不属于在保险单上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十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金额分为A、B、C三款,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选定。
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对应选定的保险金额,保险费分为A、B、C三款。投保人应在订立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本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明确说明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 签发保单义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
保险人依据第十九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五条 补充索赔证明和资料的通知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及时核定、赔付义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先行赔付义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交费义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
第十九条 如实告知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防灾义务
被保险人应当遵照国家有关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第二十一条 危险程度增加通知义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通知义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该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保险金申请及赔偿处理
第二十三条 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金申请人、受益人身份证明,受益人与事故者关系证明;
4、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的殡葬火化证明;
6、公安等部门及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及有关部门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保险金申请人所需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8、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二)残疾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金申请人及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或烧烫伤鉴定诊断书;
5、被保险人就诊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例、出院小结复印件;
6、有关部门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有关的意外事故证明和资料;
7、保险金申请人所需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8、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三)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家庭财产损失保险的赔偿处理
(一)发生家庭财产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损失赔偿。
(二)保险财产遭受全部或部分损失经保险人赔偿后,其保险金额相应减少。如需恢复保险金额,应补缴相应的保险费。
(三)发生保险事故时,依法应由其他责任方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先向责任方索赔。如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保险人可以按照本条款的有关规定,先予赔偿,但被保险人必须将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对责任方的请求赔偿权,致使保险人丧失代位追偿权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必要的发票、单据和保险人要求提供的其它证明材料。
(五)发生保险事故后,被施救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保险的财产的,应按本保险合同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和未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六)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协议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
(七)若本保险单所保财产存在重复保险时,本保险人仅负按照比例分摊损失的责任。
(八)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五条 争议处理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法律适用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合同解除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1)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费交付凭证;
(4)投保人身份证明;
(5)保险人需要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自保险人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次日零时起,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于接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未了责任期保险费。
如投保人要求退保,保险人按下表退还未了责任期的保险费。未了责任期按月计,不足一个月不计入未了责任期。
未了责任期 (月数)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七 | 八 | 九 | 十 | 十一 |
年保险费百分比 P(%) | 5 | 10 | 15 | 20 | 25 | 35 | 45 | 55 | 65 | 75 | 85 |
应退保费=实缴保费×P%
释义
1、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2、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3、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4、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给付表一: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保监发[1999]237号)
等级 | 项目 | 残 疾 程 度 | 给付 比例 |
第 一 级 |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
100% |
第 二 级 | 九
十 |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5) 十手指缺失的(注6) |
75% |
第 三 级 |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十五 |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7)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8) 十足趾缺失的(注9) |
50% |
第 四 级 | 十六 十七 十八 十九 二十 二一 二二 |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一下肢永久缩短5公分以上的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10)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30% |
第 五 级
| 二三 二四 二五 二六 二七 二八 二九 |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两手拇指缺失的 一足五趾缺失的 两眼眼睑显著缺失的(注11)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12) |
20% |
第 六 级 | 三十 三一 三二 |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15% |
第 七 级 | 三三
三四 |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10% |
注: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8)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上述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后,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