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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高新技术关键研发设备物质损失一切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被保险人范围
第二条 本保险的被保险人是指经过国家主管部门认定的从事高新技术研发、生产的企业或机构。
保险标的范围
第三条 保险标的是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下列安装验收完毕并投入使用的关键研发机器设备及配套设施,包括各类机器、工厂设备、机械装置及附属设备等:
(一)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机器设备;
(二)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机器设备;
(三)其他与被保险人具有法律上承认的有经济利害关系的机器设备。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限内,在保险合同列明的保险标的坐落地址范围内,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保险标的直接物质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定义:
自然灾害:指雷电、飓风、台风、龙卷风、风暴、暴雨、洪水、水灾、冻灾、冰雹、地崩、山崩、雪崩、火山爆发、地面突然塌陷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意外事故:指被保险人不可预料的以及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的突发性事件,一般是由下列原因引起的:
(一) 设计、制造或安装错误、铸造和原材料缺陷;
(二) 工人、技术人员操作错误、缺乏经验、技术不善、疏忽、过失行为;
(三) 离心力引起的断裂;
(四) 超电压、碰线、电弧、漏电、短路、大气放电、感应电及其他电气原因。
第五条 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直接物质损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责任免除
第七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军事行动、恐怖活动、谋反、政变、罢工、暴动、民众骚乱;
(二)核裂变、核聚变、核武器、核材料、核辐射以及放射性污染;
(三)大气、土地、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但不包括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污染;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纵容、授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及其亲友的抢夺、抢劫、盗窃,及被保险人雇员的故意行为;
(六)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已经知道或应该知道的保险标的在本保险开始前已经存在的缺点或缺陷;
(七)超负荷运行;
(八)地震、海啸;
(九)公共供电、供水、供气及其他公共能源的供应方安排的中断供应,但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引起的中断不在此限。
第八条 保险人对下列损失和费用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运行必然引起的后果,如自然磨损、氧化、腐蚀、锈蚀、孔蚀、锅垢等物理性变化或化学反应;
(二)各种传送带、缆绳、金属线、链条、轮胎、可调换或替代的钻头、钻杆、刀具、印刷滚筒、套筒、活动管道、玻璃、磁、陶及钢筛、网筛、毛毡制品、一切操作中的媒介物(如润滑油、燃料、催化剂等)及其他各种易损、易耗品;
(三)锅炉及压力容器爆炸引起其本身的一切损失和费用;
(四)堆放在露天或使用芦席、蓬布、茅草、油毛毡、塑料膜或尼龙布等作罩棚或覆盖的保险标的因遭受风、雨、雪、洪水、冰雹引起的一切损失和费用;
(五)盘点时发现的短缺;
(六)贬值、丧失市场或使用价值等后果损失;
(七)根据法律或契约应由供货方、制造人、安装人或修理人负责的一切损失和费用;
(八)各种间接损失和费用;
(九)任何不在保险标的范围内的财产损失和费用;
(十)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免赔额以内的任何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
第九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金额应由投保人按照投保当时保险标的的重置价值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十一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赔偿处理按以下规则进行:
(一)对保险标的遭受的损失,保险人可选择以支付赔款或以修复、重置受损项目的方式予以赔偿,但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重置过程中发生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二)在发生本保险合同项下保险标的的损失后,保险人按下列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1. 可以修复的部分损失--以将保险标的基本修复至其受损前一瞬状态的费用扣除残值后的金额为准,修复时需更换零部件的,可不扣除折旧。但若修复费用等于或超过保险标的损失前一瞬的实际价值时,则按下列第2项的规定处理;
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等于出险时保险标的所在地的重置价值扣除折旧后的余额。
2. 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以保险标的受损前一瞬的实际价值扣除残值后的金额为准,但保险人有权不接受被保险人对受损保险标的的委付;
推定全损是指发生保险事故后,实际全损已不可避免,或者施救、修复、恢复费用之和将达到或超过出险时的实际价值。
3. 任何属于成对或成套的设备项目,若发生损失,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不超过该受损项目在所属整对或整套设备项目的保险金额中所占的比例;
4. 第五条所述施救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以外另行计算,但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或出险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以低者为限。若受损保险标的按不足额保险比例赔偿时,则该项费用也按相同比例赔偿。
(三)若受损保险财产的分项或总保险金额低于对应的重置价值,其差额部分视为被保险人所自保,保险人则按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保险金额与重置价值的比例负责赔偿
(四)若保险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款规定处理;
(五)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可以协商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从赔偿金额中扣除;若受损保险标的按不足额保险比例赔偿,作价金额按相同比例扣除。
第十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十三条 保险标的发生损失后,有效保险金额从损失发生之日起相应减少,并且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要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经保险人同意后,应按约定的保险费率加缴恢复部分从损失发生之日起至保险期限终止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八条 保险人依据第二十三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保险人按照第三十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缴纳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未缴纳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未按约定缴纳足额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已缴保险费与保险合同约定应缴纳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当: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相关的行业标准,遵守制造厂商制定的关于机器使用的操作规程,制定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并付诸实施,聘用技术及技能合格的工人和技术人员,并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防止事故发生,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保险人承担;
(二)对因电压不稳容易造成的损坏的机器设备配备稳压装置;
(三)按照机器的规范要求,对被保险机器定期做好维修和保养工作,使之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被保险人在机器大修时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将修理记录提供给保险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的代表有权在任何适当的时候对保险标的的风险情况进行现场查验,被保险人应提供一切便利并提供保险人要求的用以评估有关风险的详情和资料。但上述查验并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对有关执法机关及保险人指出的,或被保险人发现的各种事故隐患或安全缺陷,以及在某一保险标的中发现的缺陷表明或预示类似缺陷亦存在于其他保险标的中时,被保险人应立即予以清除和修正,并采取有效措施以防止事故发生,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保险人承担。在该项缺陷或隐患未被排除之前,保险人对因此引起的损失及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保险合同内容发生变更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事前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同意变更的,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变更事项无效。
第二十七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如保险标的占用与使用性质、保险标的地址及其他可能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应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发生引起或可能引起本保险合同项下索赔的事故时:
1. 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允许并配合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由于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或不配合保险人的事故调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2.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并将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在保险人的代表或检验人进行勘查之前,保留事故现场及有关证据。被保险人未尽到上述义务导致保险标的损失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伪造、变造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上述三项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赔款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保险单、财产损失清单、技术鉴定证明、事故报告书、施救费用发票以及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必要的证明和资料。各项证明和资料必须真实、可靠。被保险人欺诈行为给保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收到单证后应当及时审定、核实。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一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提出解除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按总保险费的5%扣除手续费后退还剩余保险费;保险人也可以提前十五天书面通知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但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除本保险合同和保险法另有规定外,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亦可提前十五天书面通知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以下方法计算并退还保险费:
未发生保险事故或发生保险事故后已恢复保险金额的,按日比例计算剩余保险期间的应退保费;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已获取保险赔偿并未恢复保险金额的,前述应退保费还应按有效保险金额和原保险金额的比例折算。但保险责任开始后退还保险费最高不超过原总保费的95%。
第三十四条 凡涉及本保险的约定均采用书面形式。本保险合同由以下文件构成,各文件之间相互解释、相互补充,如有冲突,以如下序号在前的文件中的约定或解释为准:
(一)附贴批单、批注及其他书面协议;
(二)特别约定;
(三)保险单、保险凭证、保单明细表;
(四)附加条款、扩展条款;
(五)保险条款;
(六)投保单及其他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资料、合法有效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