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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保险条款
一、计算机硬件损失保险
保险标的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
(一)计算机主机及外围设备;
(二)计算机网络设备;
(三)程控交换机设备。
第二条 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达到规定折旧年限的保险标的设备;
(二)不在被保险人营业场所租用给他人的财产;
(三)主机及其他媒介中存储的各类数据、应用软件和系统软件(包括系统软件技术手册、使用许可证及存储介质);
(四)计算机易消耗品、易磨损件;
(五)账册、图表、单据、记录、契约、手稿、资料、有价证券、票据或其他文件。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凡坐落或存放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地点范围内的保险标的,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水管爆裂;
(二)雷击、暴雨、洪水、台风、暴风、龙卷风、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塌陷;
(三)飞行物体及其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四)本岗位计算机操作人员的疏忽或过失;
(五)在配有断电保护装置及稳压设备或不间断电源(UPS)的情况下,由于供电单位或意外事故导致的突然断电、电器短路、其他电气原因;
(六)外来并有明显痕迹的盗窃、抢夺或抢劫行为。
前款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五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即重新置换同一厂牌或相类似的型号、规格、性能的新设备的价格,包括出厂价格、运输费、保险费、税款、可能支付的关税及安装费用等。
第六条 计算机硬件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按照标的市场价格确定保险金额,并在保险单明细表中分项列明。
第七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八条 发生本计算机硬件损失保险项下的损失,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一)全部损失: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价值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赔偿;
(二)部分损失: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计算;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比例计算;
(三)若本保险单所载财产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款规定处理。
第九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十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保险价值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保险价值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保险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第十一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协议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在赔款中,作价折归被保险人的金额按与财产赔款相同的比例扣除。
二、数据复制费用保险
保险标的
第十二条 下列费用可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
(一)备份数据丢失、损坏的复制费用;
(二)载有被保险数据的存储媒介的重置费用。
第十三条 下列费用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
(一)复制盗版数据的费用;
(二)未存储保险数据的存储媒介的重置费用;
(三)数据的专利或保护费用。
保险责任
第十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凡坐落或存放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地点范围内的保险,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水管爆裂;
(二)雷击、暴雨、洪水、台风、暴风、龙卷风、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塌陷;
(三)飞行物体及其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四)本岗位计算机操作人员的疏忽或过失;
(五)在配有断电保护装置及稳压设备或不间断电源(UPS)的情况下,由于供电单位或意外事故导致的突然断电、电器短路、其他电器原因;
(六)外来并有明显痕迹的盗窃、抢夺或抢劫行为。
第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十六条 对非本岗位计算机操作人员过失或误操作导致的数据损失和媒介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
第十七条 数据复制费用保险的赔偿限额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双方根据复制数据的费用及数据媒介重置费用分别协商确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及保险期限累计赔偿限额,并在保险单明细表中分项列明。
赔偿处理
第十八条 发生本数据复制费用保险项下的损失,保险人在赔偿限额内对下列费用予以赔偿:
(一)从备份媒介中重新输入数据;
(二)从文件、资料中重新整理或编辑数据;
(三)重置数据媒介。
第十九条 如果数据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未复制,保险人只赔付其存储媒介本身的重置费用。
第二十条 保险人对每一保险项目的赔偿责任均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录中列明的分项赔偿限额,且保险期限内的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赔款限额。
三、增加费用保险
保险责任
第二十二条 计算机硬件保险项下的设备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避免生产或营业中断所支付的必要的临时租赁费用,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后,保险人依照本保险约定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
第二十三条 增加费用保险的赔偿限额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双方根据临时租用设备、场地的费用协商确定每日、每月及保险期限累计赔偿限额,并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分项列明。
第二十四条 发生本增加费用保险项下的损失,保险人对每一保险项目的赔偿责任均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分项赔偿限额,且保险期限内的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通用条款
第二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期间
第二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二十七条 本合同的保险费按本合同约定的费率标准计收。投保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
责任免除
第二十八条 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合作人或其雇员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
(三)政府有关当局的没收、征用;
(四)核反应、核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五)地震;
(六)根据法律或合同应由设计方、制造方、供货方或安装、调试方承担的损失或责任;
(七)设备内在缺陷、磨损、渐进性变质、贬值或不符合设备运行环境要求;
(八)正常的维护、调试、保养或更换;
(九)计算机病毒、“黑客”侵害;
(十)运输或搬运。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停产、停业等引起的一切间接损失;
(二)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引起的损失。
第三十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切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人义务
第三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三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
第三十三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保险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三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三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的,本保险合同不生效
第三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有关部门的建议、检查和管理,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免避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三十九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四十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损失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保险单正本、损失清单、事故报告书、技术鉴定证明、账册及其他必要的单证材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四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四十四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第四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四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四十七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四十八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九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五十条 本保险生效后,被保险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保险费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人亦可提前十五天发出书面通知解除本保险,保险费按日平均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