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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外广告媒体安装工程组合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凡在户外设立的商业性广告媒体(含广告标牌、商业招牌、实物广告、霓虹灯广告、箱式灯光广告、玻璃橱窗广告及各种屏幕显示广告,下同),均可为本保险的保险标的。
第二条 凡经县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具有经营户外广告媒体业务资格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及专业制造安装的单位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第三条 本保险分为安装工程险、安装工程第三者责任险及安装工程雇主责任险三个险种。在保险有效期内,本公司承保的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按照保险单上订明的承保险别的条款规定,负责赔偿责任。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安装工程险
本公司对下列原因造成的安装工程财产损失,负赔偿责任: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地面突然塌陷、崖崩、突发性滑坡、冰雹、雪灾;
(三)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四)超负荷、超电压、碰线、电弧、漏电、短路、大气放电及其他电器引起的事故;
(五)工人、技术人员缺乏经验、疏忽、过失;
(六)安装技术不善引起的事故;
(七)除本条款第七条、第八条责任免除规定以外的其他不可预料的突然事故;
(八)对保险事故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本公司可予偿付。但本项费用和赔款总额总数分别以不超过受损的被保险项目保险金额为限。
第五条 安装工程第三者责任险
本公司对下列原因造成的安装工程第三者责任负赔偿责任:
(一)在本保险期限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单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按条款的规定负责赔偿。
(二)事先经本公司书面同意对被保险人因上述原因而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本公司在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内亦负责赔偿。
(三)本公司对每次事故引起的赔偿金额以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现行法律裁定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本保险单规定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在本保险期限内,本公司在本保险单项下对上述经济赔偿的最高赔偿责任不得超过本保险单规定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六条 安装工程雇主责任险
凡被保险人所雇佣的户外广告媒体施工人员,在本保险有效期内,在受雇过程中,从事本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的户外广告媒体安装工作时,遭受意外伤害,所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根据雇佣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须承担的医药费及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根据本保险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对经本公司同意支出的诉讼费用,本公司在赔偿限额内亦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 总责任免除
在本保险单项下,本公司对下列各项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类似战争的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政变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政府命令或任何公共当局的没收、征用、销毁和毁坏,罢工、暴动、民众骚乱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二)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三)核裂变、核聚变、核武器、核辐射及放射性污染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四)大气、土地、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五)工程部分停工或全部停工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六)罚金、延误、丧失合同及其他后果损失;
(七)保险单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第八条 安装工程责任险免除
本公司对下列各项不负责赔偿:
(一)因设计错误、铸造或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引起的保险财产本身的损失以及换置、修理或矫正这些缺点错误所支付的费用;
(二)由于超负荷、超电压、碰线、电弧、漏电、短路、大气放电及其他电器原因造成电器设备或电器用具本身的损失;
(三)施工用机具、设备、机械装置遭受的损失;
(四)自然磨损、内在或潜在缺陷、物质本身变化、自然、自热、氧化、锈蚀、渗漏、鼠咬、虫蛀、大气(气候或气温)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造成的被保险财产自身的损失和费用;
(五)维修保养或正常检修的费用;
(六)档案、文件、账簿、票据、现金、各种有价证券、图表资料及包装物的损失;
(七)盘点时发现的短缺;
(八)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或已由其他保险予以保障的车辆、船舶和飞机的损失;
(九)除非另有约定,在被保险工程开始以前已经存在或形成的位于工地范围内或其周围的属于被保险人的财产的损失;
(十)除非另有约定,在本保险单保险期限终止以前,被保险财产中已由工程所有人签发完工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或实际占有使用接收的部分。
第九条 安装工程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
本公司对以下各项不负责赔偿:
(一)本保险单物质损失项下或本应在该项下予以负责的损失及各种费用;
(二)工程所有人、承包人或其他关系方或他们所雇佣的在现场从事与工程有关的职员、工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或疾病;工程所有人、承包人或其他关系方或他们所雇佣的人员、工人所有的 或由其照管、控制的财产发生的损失;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船舶、飞机造成的事故;
被保险人根据与他人的协议应支付的赔偿或其他款项,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再此限。
第十条 雇主责任险责任免除
对下列各项不负安装工程雇主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所雇佣的施工人员因疾病(包括职业病)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二)被保险人所雇佣的施工人员自加伤害、自杀、犯罪行为、酗酒、酒后操作、驾车及无政府有关部门颁发的务工证明等文件、无照驾驶各种机动车辆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保险期限
第十一条 本公司的保险责任自保险工程在工地动工或用于保险工程的材料、设备运抵工地之时起始,至工程所有人对部分或全部工程签发完工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或工程所有人实际占用或使用接收该部分或全部工程之时终止,以先发生者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安装工程险的保险期限的起始或终止不得超出本保险单列明的安装工程险的保险生效日或终止日。安装工程第三者责任险和雇主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同安装工程险保险期限。
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和保险费
第十二条 安装工程财产保险金额根据保险工程的预算确定。
第十三条 安装工程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可参照安装工程财产保险金额,并根据本保险规定的赔偿限额表确定。
第十四条 安装工程雇主责任赔偿限额,由被保险人和本公司根据本保险费率规定中的赔偿限额商定,以后不再作调整。
第十五条 安装工程险和安装工程第三者责任险以工期费率计收保险费,安装工程雇主责任险为年费率,不足一年的以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费。
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
第十八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保险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九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合同有约定的,被保险人应按约定如期缴付保险费,未按约定缴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本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包括认真考虑并付诸实施本公司代表提出的合理的防损或安全建议,谨慎选用施工人员,遵守一切与施工有关的法规和安全操作规程,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费用,均由被保险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在发生或可能发生本保险单项下索赔的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应做到:
(一)立即通知本公司,并在7天内或经本公司书面同意延长的期限内提供书面报告阐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和损失情况;
(二)采用一切必要的措施防止事故的进一步扩大并将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
(三)在本公司的代表或检验师进行勘察之前,保留事故现场及有关实物证据。
(四)在保险财产遭受盗窃或恶意破坏时,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并通知本公司;
(五)在预知可能引起诉讼时,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并在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件后,立即将其副本送交本公司;
(六)根据本公司的要求提供作为索赔依据的所有证明文件、资料和单据等。
第二十五条 若在某一保险财产中发现的缺陷表明或预示类似缺陷亦存在于其他保险财产中时,被保险人应立即自付费用进行调查并纠正该缺陷。否则,由类似缺陷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六条 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应及时提供下列有关单证和证明:
(一)保险单、财产损失清单、有关单证及其单位证明;
(二)抢救、治疗所支出费用的收据及病历卡;
(三)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残疾鉴定书;
(四)死亡证明书;
(五)本公司认为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和单证。
第二十七条 安装工程发生财产损失时,本公司对该财产的赔款以恢复承保项下受损前的状态为限,受损项目的残值应予扣除折归被保险人。如果保险金额低于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应按比例赔付。
第二十八条 在发生本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项下索赔时:
(一)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对索赔方不得作出任何责任承诺或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在必要时,本公司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接办对任何诉讼的抗辩或索赔的处理;
(二)本公司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为本公司的利益自付费用向任何责任方提出索赔的要求。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接受责任方就有关损失作出的付款或赔偿安排或放弃对责任方的索赔权利,否则,由此引起的后果将由被保险人承担。
(三)在诉讼或处理索赔过程中,本公司有权自行处理任何诉讼解决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本公司提供一切所需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九条 雇佣人员名册,对发生伤、残、亡的雇佣人员按下列标准赔偿;
(一)伤残、死亡根据雇主责任险赔偿金额表赔付。
(二)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超过5天(不包括5天)的,在此期间经医院证明,按被雇佣的施工人员工资给予赔偿。
(三)医疗费用。
本公司对上述三项总的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本保险单规定的赔偿限额。
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除受害人以外的第三者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立即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行使或保留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在本公司支付赔款后,被保险人应将向该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本公司,移交一切必要的单证,协助本公司向第三者追偿。
第三十一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二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