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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管道煤气、天然气综合保险条款
保险目的
第一条 为了使居民在使用煤气、天然气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事故而遭受家庭财产损失或应负第三者赔偿责任时能得到经济补偿,特开办本保险。
被保险人
第二条 经煤气、天然气公司同意使用管道煤气、天然气的居民用户户籍内的户主及其家属为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家庭财产损失或应负的第三者赔偿责任,本公司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在住房内因使用以煤气、天然气为能源的器具、管道及其附属设备引起火灾或爆炸或因房内煤气、天然气泄漏造成住房内家庭财产的直接损失。
(二)发生上述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及其由此产生的抢救医疗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负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四条 本公司对下列费用也负责赔偿:
(一)发生第三条第一项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轻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财产损失采取施救、保护措施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但本公司对该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本保险单家庭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为限。
(二)发生第三条第二项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经本公司同意而支付的诉讼费用。但在任何情况下,本公司对每次事故引起的上述费用的赔偿不超过相应的赔偿限额。在保险期限内,对因本款以及第三条第二项引起的总的赔偿金额不超过对应列明的一个累计赔偿限额。
责任免除
第五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家庭财产损失或应负的第三者赔偿责任,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一)未经煤气、天然气公司同意,擅自安装、使用、拆卸或搬移以煤气、天然气为能源的器具、管道及其附属设备;
(二)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销售和检验合格的器具、管道及其附属设备;
(三)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四)战争、军事行为、罢工、暴动、核辐射或放射性污染;
(五)其它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列明的任何原因。
第六条 下列财产的损失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一)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稀有金属、货币、有价证券、票证、邮票、艺术品、古币、古玩、古书、字画、文件、账册、技术资料、电脑资料、图表、花、鸟、树、鱼、虫、盆景及其它珍贵财物或难以鉴定价值的财产;
(二)家禽、家畜及其它家养动物;
(三)机动车辆、自行车;
(四)个人生产、流通中使用的房屋、机器设备、工具、原材料、产品以及商品。
保险期限
第七条 保险期限为一年,自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起保之日零时起至保险期满日二十四时止。
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和保险费
第八条 本保险家庭财产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及其保险费依据《民用管道煤气、天然气综合保险保险费规章》。
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
第十一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保险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合同有约定的,被保险人应按约定如期缴付保险费,未按约定缴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 遵守煤气、天然气公司、公安、消防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的规定,妥善安装、安全使用以煤气、天然气为能源的器具、管道及其附属设备,并对上述设施经常进行检查、保养,发现其有损坏、泄漏、堵塞等故障及时报修。
第十六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有名称变更、居住地址变动等情况,应当及时通过本公司和煤气、天然气公司,并根据本公司的规定办理批改手续。
第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尽力抢救,使损失减少至最低程度,同时保护现场,并立即通知煤气、天然气公司、公安、消防部门和本公司。
赔偿处理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向本公司索赔时,应提供保险单证,家庭财产损失清单,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或伤残诊断书以及抢救医疗费单据,公安、消防、煤气、天然气公司、被保险人所在街道有关事故的证明,法院判决书、调解书或仲裁裁决书以及本公司认为应该提供的其它有关单证。
第十九条 发生第三条列明的保险事故时,如果根据法律或有关规定应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应及时向责任方索赔。如果向本公司提出赔偿,本公司可以按照本保险的有关规定先予以赔偿,但被保险人必须将有关追偿权转让给本公司并协助本公司向责任方追偿。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不得放弃上述索赔权或接受责任方就损失作出的赔偿安排。
第二十条 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家庭财产损失
根据本公司《家庭财产保险条款》的规定给予赔偿。在保险期限内,不论发生一次或多次损失事故,本公司最高赔偿金额以家庭财产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限。
(二)第三者责任
每次保险事故引起的赔偿金额以法院、仲裁机构或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判决、裁决或调解而应由被保险人赔偿的金额为准,但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本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财产损失、人身伤害或抢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在保险期限内,不论发生一次或多次保险事故,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相应的一个累计赔偿限额。对第三者人身伤害及其抢救医疗费用的赔偿办法参照本条第三款的给付规定。
(三)对第三者的人身伤害
对于第三者的人身伤害及其由此引起的抢救医疗费用均为一次性给付。死亡、伤残给付金额的标准依照本公司《雇主责任险》保险金额给付的规定。抢救医疗费用以实际支付金额为准,但最高给付金额以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各种单证必须真实可靠。不得存在涂改、伪造单证或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