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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雇员忠诚保证保险条款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下同)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以下简称“依法”)设立的法人机构均可成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在保险期限内,本保险合同所载被保险人的雇员在不中断的雇佣期间从事指定职位或岗位工作,因欺骗或不诚实行为造成被保险人资产或现金损失,保险人将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并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四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损失是在保险期满6个月后,或在雇员死亡、被解雇或退休6个月后才发现的,以首先发生者为准;
(二)被保险人的营业性质或雇佣的职责、雇佣条件发生变更,或者没有保险人的认可,减少雇员的报酬,或者被保险人没有切实遵守保证账目准确性的预防措施和检查。
第五条 由于下列原因或行为造成的任何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犯罪行为;
(二)被保险人的雇员工作错误、疏忽、过失或经营无方;
(三)被保险人的雇员向被保险人借贷;
(四)被保险人的雇员从事与其职位或岗位无关的行为;
(五)与被保险人的雇员无关的外界盗窃;
(六)被保险人日常经营中发生信息数据的接收、输入错误;
(七)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暴动、民众骚乱、行政行为、司法行为;
(八)核爆炸、核辐射;
(九)放射性污染及其他各种环境污染。
第六条 对于下列损失、费用或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遭受的任何收入或利润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股息、红利、佣金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在商贸活动中直接或间接遭受的损失;
(三)被保险人为取证本保单项下已造成的损失而发生的费用支出;
(四)被保险人用于核查雇员欺骗或不诚实行为所致损失而支出的费用,但经保险人同意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法律费用不在此限;
(五)在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合同或协议,被保险人依法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在本款责任免除范围内;
第七条 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其他一切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限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十一条 本合同的保险费按本合同约定的费率标准计收。投保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
第十二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人依据本合同第十八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第二十三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合同有约定的,被保险人应按约定如期缴付保险费,未按约定缴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的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期限内,本合同载明的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或承保事项之危险程度增加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经营范围变化、雇员岗位和职责明显变化、指名岗位雇员变动了岗位、经营绩效出现负面状况、部分或全部员工减薪等。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一旦被保险人发现任何保单所载雇员的欺诈、不诚实行为导致了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说明雇员的下落及当时所发现的欺骗行为的细节,并应在上述通知后三个月内向保险人提交索赔的证据。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认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保险人需要时(取得罪证时由保险人支付费用),被保险人应克尽职责对雇员所犯的,并因而在本保险单项下造成索赔的任何犯罪行为进行起诉。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出险通知书及索赔函;
(二)保险单正本和保险费交付凭证;
(三)事故原因证明;
(四)损失清单;
(五)必要的账册、单据;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二十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二)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三)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所造成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应扣除造成损失的雇员在被保险人手中的钱以及如无欺骗或不诚实行为被保险人本应付给雇员的钱。
第二十六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九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按本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应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自保险合同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限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释 义
第三十二条 本合同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1、保险人:是指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2、雇员:是指年龄18周岁以上(含18周岁)、与被保险人签订《劳动合同》的个人。
3、现金:具有一定面值、可供流通使用的货币、铸币、纸币,以及支票、汇票和电子现金等价物。
4、资产:本合同所指资产包括现金、基金、产品、实物资产、证券以及有价值的电子档案资料和电子数据处理设备。
5、欺诈或不诚实行为:指被保险人的雇员出于某种目的和动机,利用职务便利故意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刑事犯罪行为。
6、被保险人或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犯罪行为:指任何必须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或被指定行使审核权力人严格审批后方可实行的信贷、担保等业务项目,由于其审批过程中疏忽或故意疏忽而批准了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被批准条件的信贷、担保等业务项目造成经济损失;或由于其在审批过程中有意或无意被其他人私自使用审批印鉴,而实际上完全未能正常行使其审核职能,使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被批准的信贷、担保等业务项目仅仅在形式上被批准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7、每次事故:是指被保险人基于同一原因或理由,就一名或若干雇员共同造成的损失向被保险人提出的,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项或一系列索赔。本合同将其视为一次保险事故,在本合同中简称为每次事故。
8、累计赔偿金额:是指在保险期限内,由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保险赔偿金之和。
附录
短期费率
实际保险期限不足一年时,保险费按短期费率计收(见下表):
保险期限 (个月)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七 | 八 | 九 | 十 | 十一 | 十 二 |
短期费率%(年度费率的百分比) | 10 | 20 | 30 | 40 | 50 | 60 | 70 | 80 | 85 | 90 | 95 | 100 |
注:保险期限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保险期限在1个月以上,不足2个月的,按2个月计算;保险期限在2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按3个月计算,依此类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