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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依法设立的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的专业服务机构或此类机构的在册注册会计师,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承办的下列业务在保险期间或追溯期内出具的相关报告,因其内容不实或有误,造成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经济损失,由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审计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五)会计咨询业务和会计服务业务。
投保人仅就部分业务范围投保的,保险人仅对投保业务范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第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因此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为“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投保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 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 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注册会计师个人接受委托业务或在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其他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所致的赔偿责任;
(二)被保险人超越依法注册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所致的赔偿责任;
(三)被保险人被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被取消执业资格以及受停业、停职处分后仍继续执业所致的赔偿责任;
(四)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五)间接损失。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
第八条 责任限额包括累计责任限额和法律费用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法律费用责任限额为累计责任限额的30%。
保险期间与追溯期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第十条 追溯期是指自保险期间开始日向前追溯约定的时间期间,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投保人连续投保,追溯期可以连续计算,但追溯期的起始日不应超过首张保险单的保险期间起始日。
投保人未连续投保的中断期间不超过一年的,经保险人同意且投保人补交中断期间的保险费后,可视为连续投保,连续计算追溯期,但该被视为连续投保的中断期间仅作为保险合同的追溯期的一部分。
投保人未连续投保的中断期间超过一年及以上的,投保人重新投保后追溯期重新计算。投保人向本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保险人投保的,视同未连续投保。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三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未能在三十日作出核定的,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另行约定核定期限,保险人应在约定的核定期限内核定完毕。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且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 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 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缴清全部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缴清全部保险费的,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予赔偿。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或行业准则的各项规定,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并要求其执业人员恪守注册会计师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尽责尽力维护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遵守职业纪律,讲求职业道德,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尽职尽责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内部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者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 ,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收到索赔申请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索赔申请;
(三)事故情况说明;
(四)赔偿项目清单;
(五)责任人的执业资格证明;
(六)被保险人与责任人的劳动关系证明、责任认定证明;
(七)判决书、裁决书或调解书;
(八)付款凭证;
(九)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本条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委托人、被保险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就多次事故的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累计不超过法律费用累计责任限额。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后,累计责任限额和法律费用责任限额应相应减少。如被保险人要求恢复至原累积责任限额和法律费用责任限额,经保险人同意后补交相应的预付保险费,由保险人出具批单批注。被保险人应补交的预付保险费按下列方式计算:
补交的预付保险费=P×T×L
其中:P表示原预付保险费;T表示保险事故发生日至保险期间届满日之间的天数与保险期间的天数的比例;L表示恢复的累计责任限额与原累计责任限额的比例。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但如保险人已依据本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
附录:短期费率表
保险期间 | 一 个 月 | 二 个 月 | 三 个 月 | 四 个 月 | 五 个 月 | 六 个 月 | 七 个 月 | 八 个 月 | 九 个 月 | 十 个 月 | 十 一 个 月 | 十 二 个 月 |
费率(年度费率的百分比) | 20 | 30 | 40 | 50 | 60 | 70 | 75 | 80 | 85 | 90 | 95 | 100 |
注: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
附加帐册文件丢失保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过失造成委托人提供的帐册、报表、文件或其他会计资料损毁、灭失或丢失,被保险人为了寻找和恢复这些帐册、报表、文件或其他会计资料而发生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二条 赔偿处理
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赔偿,但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被保险人须提供费用发生的证明材料。
本附加险条款与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保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
未尽之处,以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保险条款为准。
附加首次投保追溯期扩展保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保险人同意将首次投保的追溯期扩展至投保人约定的时间,但首次投保追溯期扩展年限不得超过5年。
在扩展的追溯期内没有被保险人可以合理预见的索赔发生,是保险人承担本附加险保险责任的先决条件。
第二条 赔偿处理
投保人应如实将被保险人在扩展的追溯期内承办的业务清单(内容包括业务类别、委托人名称、承办时间等)交保险人备案。对未备案的业务,一旦发生索赔,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附加险条款与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保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保险条款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