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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助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助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是由本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经当地公安部门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编打钢印号码的助动自行车的车主,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其他人(以下称“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或仲裁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或仲裁费用,以及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公安部门核发的驾驶证驾驶保险车辆所致的赔偿责任;

    (二)保险车辆违反装载规定行驶所致的赔偿责任;

    (三)被保险人、驾驶人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四)保险车辆所载人员的人身伤亡。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醉酒驾驶所致的赔偿责任;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地震、海啸;

    (六)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精神损害赔偿;

    (二)间接损失

    (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期间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责任限额及免赔额

    第十条  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法律费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20%。

    每次保险事故的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订立本合同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合同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二条的约定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三十日内作出核;保险人未能在三十日内做出核定的,应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合同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足额交付全部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使其保持安全行驶状态,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者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或其他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重要变更,被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未通知或通知迟延致使保险人因此而增加的勘查、调查等费用,应由被保险人承担。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收到索赔申请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金给付通知书;

    (二)保险单正本;

    (三)索赔申请;

    (四)事故情况说明;

    (五)发生事故时驾驶人员的有效驾驶证件;

    (六)损失清单;

    (七)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

    (八)判决书、裁决书或调解书;

    (九)县级以上(含县级)医疗机构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

    (十)有关费用单据、付款凭证;

    (十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索赔申请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六条  对于每次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金额如大于保险单中载明的每次事故相对免赔额,保险人则予以赔偿,但最高不超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

    第二十七条  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二十五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按实际发生额另行计算,但不超过法律费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一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释义

    助动自行车:指用燃油或者电动驱动并具备人力脚踏驱动功能的自行车。

    保险车辆:指保险单中载明的,经当地公安部门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编打钢印号码的助动自行车。

    第三者:指驾驶人之外的任何人。

     

    附录:短期费率表

    保险期间

    一

    个

    月

    二

    个

    月

    三

    个

    月

    四

    个

    月

    五

    个

    月

    六

    个

    月

    七

    个

    月

    八

    个

    月

    九

    个

    月

    十

    个

    月

    十

    一

    个

    月

    十

    二

    个

    月

    短期费率(年度费率之百分比)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附加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险条款是“助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条款)的附加保险条款,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主险条款效力终止,本附加险条款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条款无效,本附加险条款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保险车辆时发生意外事故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身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附加险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身故前已领有本条第(二)款的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为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保险金后的余额。

    (二)被保险人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为直接原因造成《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事故导致《给付表》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金额总数以保险金额为限。

    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给付表》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责任免除

    第三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 或被谋杀;

    (三)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

    (二)被保险人无有效操作证驾驶保险车辆的情况下发生意外事故;

    (三)被保险人驾驶保险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逃避合法逮捕时发生意外事故;

    (四)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影响期间驾驶保险车辆。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四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未通知或迟延通知致使保险人因此而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应由被保险人承担。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第五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作为保险金申请依据的证明和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单证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金申请人应填写保险金给付通知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给保险人:

     1、保险单原件;

     2、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3、公安部门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4、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5、如委托他人申领保险金,还必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被保险人残疾的,保险金申请人应填写保险金给付通知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给保险人:

      1、保险单原件;

      2、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机关出具的残疾鉴定诊断书;

    4、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三)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提供法律认可的其他有关的证明资料。

    释义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不可抗力:只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附录

    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等级

    项目

    残  疾  程  度

    给付

    比例

     

    第

    一

    级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100%

    第

    二

    级

    九

     

    十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5)

    十手指缺失的(注6)

     

    75%

     

    第

    三

    级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十五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7)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8)

    十足趾缺失的(注9)

    50%

     

    第

    四

    级

    十六

    十七

    十八

    十九

    二十

    二十一

    二十二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一下肢永久缩短5公分以上的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10)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30%

     

     

    第

    五

    级

     

    二十三

    二十四二十五

    二十六

    二十七

    二十八

    二十九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两手拇指缺失的

    一足五趾缺失的

    两眼眼睑显著缺失的(注11)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12)

    20%

    第

    六

    级

    三十

    三十一

    三十二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15%

    第

    七

    级

    三十三

    三十四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10%

    注: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 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
    、关节机能的丧失是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
    、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是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
    、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是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
    、上肢三大关节是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是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
    、手指缺失是指近侧指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
    、手指机能的丧失是指自远侧指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侧指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8
    、足趾缺失是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9
    、听觉机能的丧失是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10
    、语言机能的丧失是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间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 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
    、两眼眼睑显著缺损是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是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所谓“永久完全丧失”是指自意外伤害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的治疗,机能仍然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的情况,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