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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展览会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展览会主办人、承包人或者展台展位出租人均可作为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本保险的投保人即为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由于被保险人或其雇请人员在展览场所进行展场布置、展品展示、装卸展品、运转机器以及其它在展场范围内与展览活动直接相关的活动或行为时,因被保险人的疏忽或过失所引起的下列各项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赔付,保险人在保单列明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对于所租用展览场所的建筑物、各种固定设备及地面、地基的损失;

    (二)由于雇请中国籍工作人员的人身伤亡,所引起的抚恤金、医疗费和其他有关费用;

    (三)由于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所引起的抚恤金、医疗费和其他有关费用。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或其雇员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火灾、地震、爆炸、洪水、烟熏;

    (六)有缺陷的卫生装置或任何类型的中毒或任何不洁或有害的食物或饮料引起的损失或责任;

    (七)由被保险人做出的或认可的医疗措施或医疗建议引起的损失或责任;

    (八)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五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或其雇员所有的财产,包括展览物品;

    对于未载入本合同而属于被保险人的或其所占有的或以其名义使用的任何牲畜、脚踏车、车辆、火车头、各类船只、飞机、电梯、升降机、自动梯、起重机、吊车或其他升降装置的损失; 

    (三)被保险人根据与他人的协议应承担的责任,但被保险人的法定责任不在此限;

    (四)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五)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六)精神损害赔偿;

    (七)间接损失。

    第六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

    第七条  本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由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其中财产损失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最高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的20%,人身伤亡的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五万元。

    保险费

    第八条  保险费计算根据累计赔偿限额和保险年费率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保险费=累计赔偿限额×保险年费率×保险期间(按年计)

    保险费必须在投保时一次缴清。

    免赔额

    第九条  财产损失设绝对免赔额,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200元。

    保险期间

    第十条  本保险的保险期间与展览会期间一致,具体以保单正面载明的起讫日期为准。

    保险单到期展览仍未结束的,被保险人应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保险人按短期费率加收保险费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短期费率按月计算,不足月的按一个月计。

    保险期间不足一年的,按短期月费率计算保险费。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三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约定合理的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合理期间内作出约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足额交付保险费。全部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内部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者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因未通知或通知迟延致使保险人因此而增加的勘查、调查等费用,应由被保险人承担。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收到索赔申请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索赔申请;

    (三)事故情况说明;

    (四)赔偿项目清单;

    (五)事故原因证明或责任认定证明;

    (六)判决书、裁决书或调解书;

    (七)县级以上(含县级)医疗机构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

    (八)付款凭证;

    (九)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顾客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保险合同的解除

    第三十条  本保险合同一经成立生效,投保人不得要求中途退保。

    争议处理

    第三十一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附录:短期费率表

    保险期间(个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百分比(%)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不足月的按一个月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