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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个人行李及随身物品保险条款
附加个人行李及随身物品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险”)仅在保险合同列明的主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附加使用。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的内容有冲突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
保险责任
第一条 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在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依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在境内外出差、旅行期间,因任何第三方盗窃、抢劫而遗失或损坏被保险人合法拥有个人行李、行李中的个人物品及随身携带的物品,并于自知道保险事故发生起的二十四小时内向保险事故发生地海关、警方或其他有关部门报案并领取其出具的书面保险事故证明,保险人在本附加险条款相应的保险金额限额内负赔偿责任。但保险人对每件(套、对)物品的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保险单或保单凭证中列明的相应的每件(套、对)物品约定的限额。
(二)每次事故的免赔额以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上所载的免赔额为准,保险人对小于或等于免赔额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仅对超过损失超过免赔额的部分依据本附加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三)对于被保险人个人行李、物品及随身携带物品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采用本条款第七条所列方式履行赔偿责任,但无论保险人采取下列何种方式,其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金额不应超过本附加险条款项下相应的保险金额限额,对每件(套、对)物品的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保险单或保单凭证中列明的相应的每件(套、对)物品约定的限额。
责任免除
第二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故意行为、隐瞒、欺诈行为、或非法行为;
(二)海关或其他政府机关的没收、扣留、隔离、检疫、征收或销毁行为;
(三)被保险人行李物品正常的磨损、折旧、发霉、虫蛀、清洗、维修或翻新过程中或空气转变引致的损坏、机械性或电气性损坏、由其内在缺陷引起,或因被保险人企图修复、清洗而导致的损害;
(四)被保险人行李物品自身缺陷、包装不善、保管不善、缺乏看管、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失以及被保险人挑衅造成的损失;
(五)主险合同约定的其他责任免除事项。
第三条 以下财产损失保险人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金银、珠宝首饰或饰物、已镶嵌或未经镶嵌的宝石或半宝石(包括附件);
(二)手提电脑及其附件、电子记事本、手提电话及其他移动通讯设备(包括附件);
(三)玻璃制品、瓷器、陶具及其他易碎品、家具、古董、艺术品;
(四)音像制品、电脑软件、图章、文件;
(五)易燃、易爆、危险品;
(六)日用消耗品、动物、植物、食品;
(七)用于商业活动的物品、样品、邮件;
(八)现金(含钞票),旅行支票、支票、债券或证券、票据、印花、息票、地契、股票等有价证券,代币卡(包括信用卡)及其他付款工具,旅行证件;
(九)录制于磁带、记录卡、磁盘或其他类似设备上的数据的遗失;
(十)事先托运的行李;另行邮寄或船运的纪念品或物品的遗失或损坏;
(十一)行李或物品的神秘失踪;
(十二)机动车辆(及其附件)、摩托车、船、发动机或其他运输工具;
(十三)租赁的设备;
(十四)走私、非法的运输或贸易;
(十五)经承运人、酒店或任何其他责任方修理后能正常运行或恢复其正常功能的物品;
(十六)保险事故发生起的二十四小时内被保险人未向保险事故发生地海关、警方或其他有关部门报案并领取其出具的书面保险事故证明;
(十七)可以从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旅行社、酒店或其他保险单获得赔偿的损失;
(十八)因贬值导致的损失;
(十九)在公共场所无人照看或被保险人没有尽到看管义务情况下的个人行李及随身物品的损失;
(二十)主险合同约定的其他不在保险标的范围内的财产。
保险金额及保险费
第四条 保险合同双方应约定本附加险项下之保险金额及每件(套、对)物品的赔偿限额,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五条 本附加险保险费依据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计收,并于保险单上或保险凭证上载明。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于投保本附加险时一次性缴清本附加险保险费。
赔偿处理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七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
(一)货币赔偿: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二)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标的,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或更好的状态、性能;
(三)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
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八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出险当时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第十条 由被保险人填写索赔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索赔:
(一)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原件;
(二)被保险人有效身份证件;
(三)被保险人行李及随身物品损失清单及其发票原件;
(四)保险事故发生地警方或其他有关部门报案并出具的书面保险事故证明文件正本;
(五)如被保险人的个人行李及随身物品在酒店、公共交通工具或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内丢失或损坏的,该酒店、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或旅行社出具的书面保险事故证明文件正本,该证明文件中应包括保险事故日期及事故描述;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所有本附加条款的损失计算和赔款支付在涉及外国货币时,均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并由保险人以人民币赔偿。有关汇率以保险事故发生日的中国人民银行挂牌汇率买入价和卖出价的中间价折算为准。
第十二条 若被保险人的损失已从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酒店、旅行社、其它途径或其他保险单得到赔偿的,保险人可根据有关单位或有关保险单承保公司出具的相关单证或支付赔款金额证明,在本附加险条款的保险金额限额内仅承担被保险人除前述赔款金额之外剩余部分的赔偿责任。如果遗失、被盗窃或被抢劫的物件被发现、归还或被保险人取得任何第三方的赔偿,被保险人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并向保险人退回已领取的赔款金额。
第十三条 本附加险条款所依附的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条款效力即行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条款亦无效。
保险期间
第十四条 主险效力终止,本附加险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无效,本附加险亦无效。
释义
1、行李:指旅客在旅行中为了穿着、使用或者便利而携带的必要及适量的物品和其他个人财物。
2、托运行李:指被保险人搭乘航班时交由承运人负责照管和运输、并已经取得行李票的行李,不包括托运的商业货物。
3、公共交通工具:指领有当地政府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营运执照,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的以下交通工具:
1) 公共汽车、长途汽车 、出租车、渡船、气垫船、水翼船、轮船、火车、有轨电车、轨道列车(包括地铁、轻轨及磁悬浮列车);
2) 经营固定航班的航空公司经营的来往商业客运机场的定翼飞机;
3) 航空公司所经营的且往来商业客运机场之间或有营运执照的直升机站之间营运的直升飞机;
4) 按固定路线和时间表营运的固定机场客车。
若上述所列的各种公共交通工具用于非公共交通工具的目的和用途,均不符合本附加险条款中“公共交通工具”的定义。另政府、企业及私人包机亦不在公共交通工具定义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