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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众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均可投保本保险,成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列明的区域范围内,因在其经营业务范围内的经营行为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为“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责任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或雇佣人员、家庭成员等)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地震、火山爆发、海啸、雷击、洪水、暴雨、台风、龙卷风、暴风、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地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下陷等自然灾害;

    (四)核反应、核辐射、核爆炸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五)大气、土地、水污染及其他非放射性污染;

    (六)火灾、爆炸、烟熏;

    (七)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

    (八)被保险人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

    第六条  下列各项损失、责任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根据与他人的协议应承担的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被保险人仍应依法承担责任的不在此限;

    (二)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下列财产损失的责任:

    1.被保险人或其雇佣人员所有的财产或由其保管或由其控制的财产;

    2.被保险人或其雇佣人员因经营业务一直使用和占用的任何物品、土地、房屋或建筑。

    (四)由于下列各项引起的损失或伤害责任:

    1.对于未载入本保险单而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其所占有的或以其名义使用的任何牲畜、脚踏车、车辆、火车头、各类船只、飞机、电梯、升降机、自动梯、起重机、吊车或其他升降装置;

    2.被保险人或其雇员出售、赠与的产品、货物、商品;

    3.有缺陷的卫生装置或任何类型的中毒或任何不洁或有害的食物或饮料;

    4.被保险人或其雇员从事医师、药剂师、美容师、会计师、审计师、设计师、监理师、评估师、律师等专门职业。

    (五)被保险人或其雇员因从事加工、修理、改进、承揽等工作造成委托人的损失;

    (六)因建设工程施工引起的任何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经知道或可以合理预见的索赔情况;

    (八)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九)精神损害赔偿;

    (十)间接损失;

    (十一)保险单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

    第八条  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以及法律费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法律费用累计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法律费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10%,法律费用累计赔偿限额为累计责任限额的10%,并分别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二条的约定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未能在三十天作出核定的,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核定期限,保险人应在约定的核定期限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应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六条  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 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按约定付清全部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应努力做到选用可靠的、认真的、合格的工作人员并且使拥有的建筑物、道路、工厂、机器、装修和设备处于坚实、良好可供使用的状态。同时,应遵照当局所颁布的任何法律及规定的要求,对已经发现的缺陷应予立即修复,并采取临时性的预防措施以防止发生事故。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八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九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收到受害者或其代表的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正本、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二)受害人或其代理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相关材料;

    (三)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包括:受害人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等医疗原始单据;受害人的人身伤害程度证明:受害人伤残的,应当提供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伤残鉴定资格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受害人死亡的,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

    (四)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应包括:损失、费用清单;

    (五)被保险人与受害人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或和解书;经判决或仲裁的,应提供判决文书或仲裁裁决文书;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证明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受害的第三者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责任(赔偿)限额;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赔偿)限额。

    第二十六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二十五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按实际发生额另行计算,但不超过法律费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就多次事故的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累计不超过法律费用累计责任限额。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释义

     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并且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

    附录:短期费率表

    保险期间

    一

    个

    月

    二

    个

    月

    三

    个

    月

    四

    个

    月

    五

    个

    月

    六

    个

    月

    七

    个

    月

    八

    个

    月

    九

    个

    月

    十

    个

    月

    十

    一

    个

    月

    十

    二

    个

    月

    短期费率(年度费率之百分比)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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