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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依法成立的学校或幼儿园注册,身体健康、能正常学习和生活的学生及幼儿,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均可作为投保人。
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必须由其监护人作为投保人。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的,应由其监护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 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保险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 残疾、烧伤或医疗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或烧伤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烧伤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按以下规定给付保险金:
(一)身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且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第(二)、(三)条约定的残疾、烧伤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二)残疾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且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造成本合同所附《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乘以该项身体残疾在该表中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时治疗仍未结束,按第一百八十日时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一项以上身体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对应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三) 烧伤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烧伤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单所载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本合同所附的《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该项烧伤所对应的比例给付烧伤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多项烧伤时,保险人给付对应各项烧伤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
(四)本保险意外残疾及烧伤保险金给付互不冲减。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负的给付上述各项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单所载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该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上述各项保险责任终止。
(五)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可选)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是可选择投保的保险项目。若本项保障未在投保单及保险单上载明,则不发生效力。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而在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1、被保险人因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而在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门(急)诊治疗,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治疗发生的符合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五十元人民币免赔额后,在意外伤害门(急)诊医疗保险金额内,按90%的比例给付门(急)诊医疗保险金。
2、被保险人因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而在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住院治疗,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治疗发生的符合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金额内,按90%的比例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
3、被保险人因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而医疗,至保险期间届满时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继续承担给付责任,住院治疗者最长可至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九十日止,门诊治疗者最长可至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十五日止。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负的意外伤害门(急)诊医疗保险金及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金的给付责任分别以保险单所载意外伤害门(急)诊医疗保险金额及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该项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烧伤或治疗,保险人不负任何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违法、犯罪或拒捕;
三、被保险人精神错乱或精神失常,其精神或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四、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的影响;
五、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六、被保险人因疾病、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食物中毒、整容手术或其他医疗导致的伤害;
七、被保险人挑衅或因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醉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八、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助动交通工具;
九、被保险人进行潜水、跳伞、滑雪、滑水、滑翔、狩猎、攀岩、探险、武术、摔跤、特技、赛马、赛车、蹦极等高风险运动或活动;
十、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十一、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自然灾害以外的原因被法院宣告死亡的;
十二、用于矫形、整容、美容、心理咨询、器官移植,或修复、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助听器、配镜、假眼、假牙等)的费用;
十三、被保险人体检、疗养、康复治疗;
十四、战争、军事行动、恐怖活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五、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发生以上任何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对未发生任何保险金给付的,保险人退还未满期净保费;对已发生保险金给付的,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六条 本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人同意承保后,保险期间自保险人收到保险费的次日零时开始,至约定的终止日二十四时止。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七条 本合同保险金额由合同当事双方约定,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八条 投保人应在订立合同时一次缴纳全部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缴清全部保险费的,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 保险人认为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
第十二条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保险人与保险金申请人应根据实际情形商定合理的期间,保险人应在商定的合理期间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保险金申请人。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保险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保险金给付数额不能确定的,应根据已有证明文件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交清全部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付清全部保险费的,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
第十五条 订立本合同时, 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六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能以书面形式通知的,保险人按本合同注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七条 投保人、被投保人或者保险金申请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的申请
第十八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保险金给付通知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保险金申请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四)公安等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五)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须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
(六)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自然灾害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书;
(七)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残疾或烧伤,须提供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医师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或烧伤的程度及烧伤面积鉴定书;
(八)如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医疗,须提供由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附有必要病理检查、化验检查、血液检验及其它诊断报告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用原始发票等;
(九) 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十)如委托他人申领保险金,还必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医疗费用保险补偿原则
第二十条 本合同中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为医疗费用保险,适用补偿原则,即被保险人通过任何途径(包括本保险)所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金额总和以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金额为限。
合同内容变更
第二十一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时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予以批注或附贴批单,或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于本合同成立后,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保险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材料:
(一)保险单正本原件;
(二)保险费收据;
(三)解除合同通知书;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自保险人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并于接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未满期净保费。已发生过保险金给付的,不得要求解除合同。
争议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法律)
释义
保险人: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意外伤害或意外事故: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烧伤: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事故导致的机体软组织的烧伤、烧伤程度达到Ⅲ度,Ⅲ度烧伤的标准为皮肤(表皮、皮下组织)全层的损伤,涉及肌肉、骨骼,软组织坏死、结痂、最后脱落。烧伤的程度及烧伤面积的计算均以保险人认可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为准。
无有效驾驶证: 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 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驶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发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学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性客车的驾驶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 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着的机动交通工具;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交通工具。
住院:指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而入住医院之正式病房进行治疗,并正式办理入院手续,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床、其他挂床住院及不合理的住院。
潜水: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攀岩: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武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探险: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特技:指马术、杂技、训兽等特殊技能。
管制药品: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烧伤: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的机体软组织的烧伤,烧伤程度达到Ⅲ度,Ⅲ度烧伤的标准为皮肤(表皮、皮下组织)全层的损伤,累及肌肉、骨骼、软组织坏死、结痂、最后脱离。
烧伤的程度及烧伤面积的计算均以临床鉴定标准《新九分法》的评定为准。
艾滋病:是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的简称。
艾滋病病毒:是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的简称,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清学检验中HIV抗体呈阳性,则可认定为患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
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单已生效天数/365)]×(1-25%),生效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保险金额: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等级 | 项目 | 残 疾 程 度 | 给付比例 |
第 一 级 |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
100% |
第 二 级 | 九
十 |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5) 十手指缺失的(注6) |
75% |
第 三 级 |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十五 |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7)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8) 十足趾缺失的(注9) | 50% |
第 四 级 | 十六 十七 十八 十九 二十 二十一 二十二 |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一下肢永久缩短5公分以上的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10)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30% |
第 五 级
| 二十三 二十四 二十五 二十六 二十七 二十八 二十九 |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两手拇指缺失的 一足五趾缺失的 两眼眼睑显著缺失的(注11)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12) | 20% |
第 六 级 | 三十 三十一 三十二 |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15% |
第 七 级 | 三十三 三十四 |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10% |
注:1、 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保险公司指定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 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 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至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 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 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 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 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8、 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自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 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起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意外伤害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的治疗,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烧伤部位 | 占体表皮肤面积 | 给付比例 |
头部 | 大于等于2%但少于5% | 50% |
大于等于5%但少于8% | 75% | |
不少于8% | 100% | |
躯干及四肢 | 大于等于10%但少于15% | 50% |
大于等于15%但少于20% | 75% | |
不少于20% | 1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