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年龄在16周岁(含1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自然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 身故保险金收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收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 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受益人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残疾、医疗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特约商户的营业处所内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意外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意外残疾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为直接原因造成《意外伤害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一》)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单所载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给付表一》中一项以上残疾时,本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金额总数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残疾保险金的总额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此限额时,上述二项保险责任终止。
(四)意外伤害医疗责任
1、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诊疗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扣除人民币100元免赔额后,在保险单所载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范围内按80%的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2、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门诊治疗者以15日为限;住院治疗者至出院之日止,最长以90日为限。
3、保险人所负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责任以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此限额时,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斗殴、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三)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食物中毒;
(四)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的医疗事故;
(五)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六)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者;
(七)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八)战争、武装冲突、武装叛乱、武装暴乱、恐怖活动、民众骚乱。
第六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从事非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期间;
(二)被保险人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四)被保险人从事潜水、滑水、跳伞、蹦极、拳击、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活动;
(五)被保险人在被政府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勒令停业整顿期间继续营业的特约商户的营业处所内遭受意外伤害。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情况下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二)被保险人在家(住所)自设病床治疗;
(三)被保险人矫形、整容、心理咨询、洗牙、洁齿、验光、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眼、假牙、假肢或者助听器等);
(四)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有残疾的治疗和康复。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八条 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不得超过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第九条 保险费为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的乘积。保险期间不足一年时,保险费按照短期费率计收。
保险费由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一次交清。投保人付清全部保险费之前,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认为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通知书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在收到保险金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通知书后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保险人与保险金申请人应根据实际情形商定合理的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合理期间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保险金申请人。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保险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保险金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材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以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订立本合同时, 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交清全部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付清全部保险费的,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
第十八条 投保人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九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第二十条 投保本保险时,投保人应如实申报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本保险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一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及时提供有关单证,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单证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被保险人意外身故的,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保险金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通知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原件;
2、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3、公安部门、二级以上(或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4、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5、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残疾保险金申请
被保险人意外残疾的,由被保险人作为保险金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通知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原件;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院或合法的残疾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鉴定诊断书;
4、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5、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三)意外伤害医疗责任
被保险人支出意外伤害医疗费用的,由被保险人作为保险金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通知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1、保险单正本原件;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二级以上(含二级)或其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据、诊断证明、病历;
4、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5、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四)索赔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提供法律认可的其他有关的证明资料。
第二十二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不得申请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解除合同通知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25% 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这名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第二十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经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约定,可以采用附加条款或批单的方式变更本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这种附加条款或批单是本保险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本保险合同条款与附加条款或批单不一致之处,以附加条款或批单为准,附加条款或批单未尽之处,以本保险合同条款为准。
释义
本保险合同具有特定含义的名词,其定义如下:
(一)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二)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三)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四)肢: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五)医疗事故:指医院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的事故。
(六)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指无驾驶证或驾驶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以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下驾车。
(七)潜水: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活动。
(八)攀岩运动:指以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九)武术比赛: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十)探险活动: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十一)特技: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十二)未满期净保险费计算公式: 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1-(保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1-2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意外伤害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等级 | 项目 | 残 疾 程 度 | 给付比例 |
第 一 级 |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
100% |
第 二 级 | 九
十 |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5) 十手指缺失的(注6) |
75% |
第 三 级 |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十五 |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7)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8) 十足趾缺失的(注9) | 50% |
第 四 级 | 十六 十七 十八 十九 二十 二十一 二十二 |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一下肢永久缩短5公分以上的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10)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30% |
第 五 级
| 二十三 二十四 二十五 二十六 二十七 二十八 二十九 |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两手拇指缺失的 一足五趾缺失的 两眼眼睑显著缺失的(注11)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12) | 20% |
第 六 级 | 三十 三十一 三十二 |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15% |
第 七 级 | 三十三 三十四 |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10% |
注: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保险公司指定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至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8、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自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起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意外伤害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的治疗,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 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