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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投保范围

    一、投保人:凡从事土木、水利、道路、桥梁等建筑工程施工、线路管道设备安装、构筑物建筑物拆除和建筑装饰装修的企业,均可作为投保人为其在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的员工投保本保险。

    二、被保险人:凡年龄在16周岁(含16周岁,下同)至65周岁,与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建立合法劳动关系,并在施工现场能够正常工作或劳动的管理和作业人员,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或受益份额;未确定收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收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需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由保险人在保险单上予以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       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

    3)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受益人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二)残疾、医疗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工作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如下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障

    (一)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身故前已给付第(二)项约定的残疾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领取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保险人已支付的保险金。

    (二)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造成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的,则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一项以上身体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保险人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的一项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如在该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给付表》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三)本合同列明的被保险人在因公外出期间或因公往返建筑工地途中遭受意外伤害的,保险人也根据本款第一、二项的规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四)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时,对该被保险人的本款保险责任终止。

    二、意外伤害医疗保障

    被保险人因在建筑施工现场、因公外出期间或因公往返建筑工地途中遭受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所支出的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政府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下列约定承担给付责任:

    (一)保险人对一次事故中的医疗费用在扣除100元免赔额基础上按80%的比例在保险单所载的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内予以补偿。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继续承担意外伤害导致的医疗费用保险责任,住院医疗最长至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九十日止,门诊医疗最长至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十五日止。  

    (二)在保险期间内,无论被保险人一次或多次发生意外伤害,保险人均按约定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达到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本款保险责任终止。

    (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拥有其他医疗费用保险有效保单的,保险人按本合同有效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与被保险人拥有的全部合同有效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的比例承担医疗费用给付责任。

    责任免除

    第四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发生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违法、犯罪或拒捕;

    (三)被保险人挑衅或因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醉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或管制药品的影响;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助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妊娠(包括宫外孕)、安胎、分娩(包括剖腹产、流产和引产);

    (七)被保险人因检查、整容、麻醉、手术治疗或药物治疗导致的医疗事故;

    (八)被保险人精神错乱或精神失常,其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九)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或注射药物;

    (十)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探险、武术、摔跤、特技、赛马或赛车等高风险运动或活动;

    (十一)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十二)因意外事故、自然灾害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的;

    (十三)战争、军事行动、恐怖活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四)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辐射或污染;

    若由于本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情形导致的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将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第五条 本公司对下列费用不承担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责任:

    (一)非因意外伤害而发生的治疗;

    (二)用于矫形、整容、美容、心理咨询、器官移植或修复、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助听器、假眼、配镜等)的费用;

    (三)被保险人体检、疗养或康复治疗的费用;

    (四)被保险人在二级以下或非保险人认可医院的治疗费用;

    (五)任何间接损失,包括交通费、食宿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补贴费或护理费等。

    保险期间

    第六条 投保人选择按照施工建筑面积或按工程合同造价的一定比例计收保险费方式的,保险期间为自施工工程项目被批准正式开工,并且投保人已缴付保险费的次日(或约定起保日)零时起,至施工合同规定的工程竣工之日二十四时止。提前竣工的,保险责任自行终止。

    工程因故延长工期或停工的,投保人应书面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审核确认后,办理保险期间顺延手续,保险人自收到书面申请的次日零时起中止承担保险责任。该工程项目重新开工的,投保人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保险人自收到该书面申请并审核同意的次日零时起开始继续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累计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间长度不得超过本合同载明的保险期间长度。

    若保险期间届满工程未竣工需延长工期,延期不超过一年的,投保人可在保险期间届满前向保险人申请顺延本合同保险期间,经保险人书面审核同意后,保险人继续承担保险责任;延期超过一年的,投保人需在保险期间届满前办理续保手续,并交纳相应保险费。

    第七条 由投保人自行选择三个月以上(含三个月)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整数月,保险期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八条 本保险每一被保险人的最低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最高不超过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金额的30%,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金额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于保险单中载明,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第九条 本保险的保险费计收方式有以下三种:

    1、按照施工建筑面积计收;

    2、按工程合同造价计收;

    3、按投保人自行选择的保险期间所对应的基准保险费计收。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通知书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在收到保险金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通知书后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保险人与保险金申请人应根据实际情形商定合理的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合理期间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保险金申请人。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保险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保险金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材料之日起60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文件和材料,按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以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一次性交清全部保险费。

    第十六条 订立本合同时,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或取消该被保险人资格。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或该被保险人资格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或该被保险人资格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为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按本合同注明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的,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八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十九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资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由保险金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通知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一)保险单正本原件;

    (二)保险金申请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三)用人单位出具的被保险人的人事证明或聘用合同证明;

    (四)被保险人身故,须提供公安部门、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及身故证明书;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宣告死亡的,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的判决书;

    (五)被保险人残疾,须提供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医师出具的残疾程度鉴定书;

    (六)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在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须提供由该医疗机构出具的附有必要病理检查、化验检查、血液检验及其它诊断报告的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用原始发票等;

    (七)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八)投保人、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材料。

    二、如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领保险金,还必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本合同中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为医疗费用保险,适用补偿原则,即被保险人通过任何途径(包括本保险)所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金额总和以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政府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金额为限。

    第二十一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合同

    释义

    周岁: 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保险人: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意外伤害: 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给付比例:指本保险条款所附《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规定的保险金给付比例。

    潜水: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无有效驾驶证: 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 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驶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发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学习器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性客车的驾驶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 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着的机动交通工具;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交通工具。

    攀岩: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武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探险: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特技:指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管制药品: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单已生效天数/保险期间))×(1-25%)。生效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保险金额: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附表:  

    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等级

    项目

    残  疾  程  度

    给付比例

     

    第

    一

    级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100%

    第

    二

    级

    九

     

    十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5)

    十手指缺失的(注6)

     

    75%

     

    第

    三

    级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十五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7)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8)

    十足趾缺失的(注9)

    50%

     

    第

    四

    级

    十六

    十七

    十八

    十九

    二十

    二十一

    二十二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一下肢永久缩短5公分以上的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10)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30%

     

     

    第

    五

    级

     

    二十三

    二十四

    二十五

    二十六

    二十七

    二十八

    二十九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两手拇指缺失的

    一足五趾缺失的

    两眼眼睑显著缺失的(注11)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12)

    20%

    第

    六

    级

    三十

    三十一

    三十二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15%

    第

    七

    级

    三十三

    三十四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10%

    注: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保险公司指定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至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8、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自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起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意外伤害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的治疗,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