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附加伤残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条款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在保险单载明的场所内从事生产、储存、经营等活动过程中,因主险第五条列明原因导致伤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场所内依法从事生产、储存、经营等活动时,因主险第五条列明原因导致第三者伤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
第四条 本附加险合同的责任限额包括每人伤残责任限额、每次事故伤残责任限额以及累计伤残责任限额,由投保人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五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伤残的,需提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证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证明,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残疾程度证明;
(二)对于第三者伤残的,需提供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机关出具的残疾鉴定诊断书。
赔偿处理
第六条 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约定的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其从业人员及第三者伤残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伤残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对于每位伤残者,依据保险人认可的机构出具的以《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2006) 为标准确定的伤残程度证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所附伤残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伤残责任限额确定的数额内赔偿。
(二)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于多次事故的伤残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伤残责任限额。
其他事项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其他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
附件:
伤残赔偿比例表
项 目 | 伤害程度 | 保险合同约定每人伤残 责任限额的百分比 |
(一) | 永久丧失全部工作能力或一级伤残 | 100% |
(二) | 二级伤残 | 80% |
(三) | 三级伤残 | 65% |
(四) | 四级伤残 | 55% |
(五) | 五级伤残 | 45% |
(六) | 六级伤残 | 25% |
(七) | 七级伤残 | 15% |
(八) | 八级伤残 | 10% |
(九) | 九级伤残 | 4% |
(十) | 十级伤残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