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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双方约定的保险起期开始时生效,但投保人未向保险人交清保险费或未按双方约定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的情形除外。
保险标的
第三条 本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登记注册并具有国家渔业船舶主管机关签发的检验证书和捕捞许可证的渔业船舶,包括:船体、机器、设备、仪器。
第四条 渔网、保险渔船上所载的货物、燃料、零星工具、用具、备用机件、渔获物、给养品、渔需物资及船上人员的私人财物不在本保险保险范围之内。
保险责任
第五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渔船的全损或部分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洪水、海啸、雷击、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
(二)火灾、爆炸;
(三)碰撞、触碰;
(四)搁浅、触礁;
(五)由于上述一至四款灾害或事故导致的倾覆、沉没;
(六)船舶失踪。
第六条 由于第五条列举的六项原因所引起的下列责任和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碰撞触碰责任:保险渔船在航行或捕捞作业中直接碰撞其他船舶或直接触碰码头、港口设备、航标,致使上述物体发生直接的损失和费用,包括被碰撞船舶上所载货物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但保险人对每次碰撞、触碰责任仅负责被保险人应承担赔偿金额的四分之三,但在保险期限内一次或累计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渔船的保险金额为限。
(二)保险渔船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施救措施及请求外力救助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救助费用和救助报酬。
救助及施救费用两项赔偿金额之和以渔船的保险金额为限。
除外责任
第七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渔船的损失、责任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力行为或政府征用、扣押;
(二)渔船正常的维修保养、油漆费用、蚀损、自然磨损、潜在缺陷、机器本身发生故障和螺旋桨、舵、桅、锚(链)、缆、橹、子船的单独损失;
(三)清理航道、防止或清除污染;触碰水产养殖物及养殖设施、水下设施、桥梁;
(四)任何人员的伤亡、疾病或由此引起的任何责任和费用;
(五)船期损失和渔讯损失;
(六)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包括船长)的故意行为;
(七)非承保范围内列明的损失。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八条 本保险标的保险价值是市场的实际价值。保险渔船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保险金额可以按照投保时渔船的保险价值(即市场的实际价值)确定;也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渔船的实际价值之内协商确定。
第九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限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最长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十一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费率规章计算保险费。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当严格遵守政府监管部门制定的各项安全航行或作业的规则和制度,在保险期限内按期做好保险渔船的检验和修理,并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 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渔船出售、转借、出租,其船名(号)、所有人、管理人、经营人的改变以及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须在到达第一港后四十八小时内向港航监督部门、保险人报告,并对保险事故有举证的义务及对举证的真实性负责。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正本、港监签证、航海(行)日志、轮机日志、海事报告、船舶法定检验证书、船舶入籍证书、船舶营运证书、船员证书(副本)、运输合同载货记录、事故责任调解书、裁决书、损失清单等有效单证及其他有关文件。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渔船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或费用,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计算赔偿:
(一)保险渔船发生全损按照保险金额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保险价值计算赔偿。
(二)保险渔船发生部分损失,足额保险按照实际发生的损失、费用赔偿。不足额保险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
(三)渔船损失、碰撞触碰责任、施救救助费用的赔偿分别以保险金额为限。
当渔船损失的一次或累计的赔款等于或高于保险金额全数时(含免赔额),该渔船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非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进行修理或支付费用,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
第二十七条 保险渔船失踪,本保险自保险渔船在合理时间内从被获知最后消息的地点到达目的地时起6个月后立案受理。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对每次赔款均按保险单中的约定扣除免赔额(率)(全损、碰撞、触碰责任除外)。
第二十九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三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四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五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