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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意外烧烫伤保险条款
附加保险合同订立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保险合同列明的保险人主险条款使用。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本附加条款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因该次意外伤害事故直接导致身体烧烫伤伤残,保险人根据本附加条款所附“三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的规定,按该项烧烫伤伤残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合同列明的本附加条款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烧烫伤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次意外伤害事故造成一项以上身体三度烧烫伤伤残时,保险人给付各项伤残对应的意外烧烫伤保险金之和。
该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残疾合并前次残疾可领较严重项目伤残保险金者,按较严重项目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意外烧烫伤保险金(投保前被保险人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三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所对应的意外烧烫伤保险金或保险人已给付的意外烧烫伤保险金均视为已给付意外烧烫伤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合同所载每一被保险人本附加条款对应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在本附加条款下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三条
本附加条款的责任免除同主险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
受益人
第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条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金申请
第五条
(一)意外烧烫伤保险金的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凭下列证明文件、资料原件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原件;
3、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4、保险金申请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5、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并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的或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协商同意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烧烫伤残疾程度鉴定书;
6、法律法规授权的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7、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包括但不限于诊断全称、病历和治疗过程)、医疗纪录、住院证明正本;
8、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作为索赔申请人索赔时,需提供公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其具备保险金请求权及所享份额等事宜的公证文件;
(三)如索赔申请人委托他人申领保险金,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和资料。
(四)境外出险申请
境外出险除须按照本条一款约定提供相应索赔申请文件外,凡由境外机构或人员出具的文件必须经境外出险地合法公证机构对文件的有效性及真实性进行公证,或经中国驻当地所在国使领馆认可
本附加条款效力终止
第六条
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发生时,本附加条款效力自动终止,保险人不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解除本附加条款;
2、主险合同解除、终止效力或期满;
3、本附加条款因其他条款或合同所列情况而终止。
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条款亦自始无效。
其他条款的适用
第七条
本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附加条款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释义
烧烫伤
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事故导致的机体软组织的烧烫伤,烧烫伤程度达到Ⅲ度,Ⅲ度烧烫伤的标准为皮肤(表皮、皮下组织)全层的损伤,涉及肌肉、骨骼,软组织坏死、结痂、最后脱落。烧烫伤的程度及烧烫伤面积的计算均以保险人认可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为准。
本附加条款的未解释名词,均以主合同内的名词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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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
身体部位 | 项 目 | 烧烫伤等级 (三度烧烫伤面积占全身皮肤面积百分比) | 给付比例 |
头颈、手部 | 一 | 不少于8% | 100% |
二 | 不少于5%但少于8% | 75% | |
三 | 不少于2%但少于5% | 50% | |
身体 (不含头颈、手部) | 四 | 不少于20% | 100% |
五 | 不少于15%但少于20% | 75% | |
六 | 不少于10%但少于15% | 50% |
注:三度烧烫伤指伤及皮肤全层或皮下组织,甚至更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