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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高新技术企业高管人员和关键研发人员
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能为投保人正常工作且年满十八至七十周岁(含18周岁及70周岁)的高管人员和关键研发人员。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经营的高新技术研发、生产的企业或机构均可作为投保人,投保时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 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便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意外伤残、医疗费用、住院津贴、重症监护津贴、烧烫伤、家庭关爱金的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已按照本条第二款领取意外残疾保险金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应当扣除已给付的意外残疾保险金。
二、意外残疾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一》)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该表所列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三、可选意外伤害附加保障
1、医疗费用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而实际发生了合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负责给付医疗费用保险金,但最多不超过保险明细表列明的医疗费用保险金额。
2、住院津贴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经医院诊断必须住院治疗的,保险人给付意外住院津贴, 给付金额等于保险单列明的每日住院津贴金额与每次实际住院天数的乘积,但每次事故给付天数不超过90天。
3、重症监护津贴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经医院诊断必须入住重症监护病房的,保险人给付重症监护津贴,给付金额等于保险单列明的每日重症监护津贴金额与实际的、必要的、合理的入住天数的乘积,但每次事故给付天数不超过30天,在保险期间内累计给付天数不超过60天。
4、烧烫伤保险金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经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符合“三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情形之一者,保险人给付烧烫伤保险金,给付金额等于表中所列给付比例与烧烫伤保险金额的乘积。如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按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第180日的身体情况的鉴定结果给付烧烫伤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三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情形一项以上者,保险人给付各该项烧烫伤保险金之和。
5、家庭关爱金
被保险人按“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第一级或第二级之残疾情形获得意外伤残保险金的,保险人给付家庭关爱金,给付金额以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家庭关爱保险金额为准。
以上各项保障互不冲突,保险人按各项保障分别给付。在保险期间内,对同一被保险人的各项保障累计给付金额不超过保险合同所分别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各项保险金额。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一、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 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2. 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3. 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4. 被保险人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5. 被保险人醉酒;
6. 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注射毒品或服用影响行为能力的相关药品或受管制的药品;
7.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8. 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但因遭受意外伤害所致不在此限);
9. 被保险人受细菌、病毒或寄生虫感染(但因意外伤害事故致伤口感染者除外),或被保险人中暑、猝死、药物过敏、食物中毒;
10. 被保险人因精神错乱或失常而导致的意外;
11. 被保险人因接受检查、麻醉、整容手术及其它内外科手术、药物治疗等导致的事故;
12. 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自然灾害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的;
13. 任何生物、化学、原子武器、原子能或核能爆炸、辐射或污染。
上述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费。
二、在下列情形下或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伤残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 被保险被保险人被依法拘留、服刑期间;
2.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或无有效操作证操作施工设备期间;
3. 被保险人非法搭乘交通工具或搭乘未经当地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的交通工具期间;
4. 被保险人因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的影响期间;
5. 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6. 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或活动期间;
7. 战争(无论宣战与否)、内战、军事行动、恐怖活动、暴乱或其它类似的武装叛乱期间。
上述情形下或期间内,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费。
三、对于下列费用,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1. 被保险人身患疾病所支付的医疗费用;
2. 健康体检、疗养、康复治疗、安胎及分娩(包括剖腹产、流产及引产)等费用;
3. 护理(陪住)费、取暖费、伙食费、误工费、停尸费及装配假眼、假牙、假肢、用于矫形、整容、安装残疾用具等需要自理的费用;
4. 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
四、如果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免赔金额或免赔天数,保险人应作相应扣除后再给付保险金。
五、其它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载明的责任免除事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七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费依据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计收,并于保险合同上载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于约定的缴费日期一次性缴清保险费。投保人若未按约定足额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对其实际足额支付之日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
第八条
本合同保险期间以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宜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六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书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七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十八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提供申请文件
1、保险金申请人申领各项保险金时,应逐项如实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由其本人签字,他人(包括投保人)不得代签。
2、保险金申请人根据所申请的保险金的类型,须向保险人提供以下列明各项证明和资料。
序号 | 文件名称 | 身故保险金 | 伤残保险金 | 医疗费用 | 住院津贴 | 重症监护津贴 | 烧烫伤保险金 | 家庭关爱金 |
1 | 受益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 « | ||||||
2 | 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 « | « | « | « | « | « | « |
3 | 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关系的证明 | « | ||||||
4 | 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关系的证明 | « | « | « | « | « | « | « |
5 | 收款人非保险金申请人本人时,收款人的身份证明和经公证的委托书 | « | « | « | « | « | « | « |
6 | 意外事故证明文件 | « | « | « | « | « | « | « |
7 | 诊断证明和诊断报告: 门诊治疗:门诊病情证明、检查报告单、处方; | « | « | « | « | « | « | « |
8 | 死亡证明书和尸检报告/法院宣告死亡证明 | « | ||||||
9 | 户籍注销证明 | « | ||||||
10 | 残疾或烧烫伤鉴定报告 | « | « | « | ||||
11 | 医疗费用原始凭证 | « | ||||||
12 | 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必要的证明和资料 | « | « | « | « | « | « | « |
(二)、被保险人继承人作为索赔申请人索赔时,需提供公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其具备保险金请求权及所享份额等事宜的公证文件。
(三)、如索赔申请人委托他人申领保险金,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和资料。
(四)、境外出险申请
境外出险除须按照本条一至三款约定提供相应索赔申请文件外,凡由境外机构或人员出具的文件必须经境外出险地合法公证机构对文件的有效性及真实性进行公证,或经中国驻当地所在国使领馆认可。
第十九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载机构仲载;保险单未载明仲载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载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它事项
第二十二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1.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 保险费交付凭证;
4.投保人身份证明;
5、表明被保险人知晓退保事宜的有效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释义
1、保险人
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各分支机构。
2、被保险人
指在本合同中载明的本保险保障的对象。
3、受益人
指在本合同中载明的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的有保险金申请权的人。
4、周岁
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的实足年龄。
5、意外伤害
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6、保险事故
指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导致保险金给付责任的事故。
7、未满期净保费
未满期净保费=(已缴纳保险费-已承保日数应缴纳保险费)×(1-25%)
8、手续费
手续费=保费全额×25%
9、患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 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10、潜 水
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活动。
11、攀 岩
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活动。
12、武术比赛
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13、探险活动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14、特 技
指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15、管制药品
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16、酒后驾驶、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指依照国家相关法规规定或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酒后驾驶、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情形。
17、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被保险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 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18、醉酒
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和超过80毫克即为醉酒。
19、认可的医疗机构
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以上的公立医院或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共同指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
在中国境外(包括港、澳、台)是指保险人认可的根据所在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成立、运营并符合以下标准的医疗机构:
1) 主要运营目的是以住院病人形式提供接待患病、受伤的人并为其提供医疗护理和治疗,
2) 在一名或若干医生的指导下为病人治疗,其中最少有一名合法执业资格的驻院医生驻诊,
3) 维持足够妥善的设备为病人提供医学诊断和治疗,并于机构内或由其管理的地方提供进行各种手术的设备,
4) 有合法执业的护士提供和指导二十四小时的全职护理服务。
但不包括以下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1) 精神病院;
2) 老人院、疗养院、戒毒中心和戒酒中心;
3) 健康中心或天然治疗所、疗养或康复院。
20、合理的医疗费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治疗的,保险人承担的医疗费用按被保险人在国内日常居住地相同治疗的平均水平折算。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治疗的,指符合保险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
21、肢
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保监发[1999]237号)
等级 | 项目 | 残 疾 程 度 | 给付 比例 |
第 一 级 |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
100% |
第 二 级 | 九
十 |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5) 十手指缺失的(注6) |
75% |
第 三 级 |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十五 |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7)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8) 十足趾缺失的(注9) |
50% |
第 四 级 | 十六 十七 十八 十九 二十 二一 二二 |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一下肢永久缩短5公分以上的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10)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30% |
第 五 级
| 二三 二四 二五 二六 二七 二八 二九 |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两手拇指缺失的 一足五趾缺失的 两眼眼睑显著缺失的(注11)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12) |
20% |
第 六 级 | 三十 三一 三二 |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15% |
第 七 级 | 三三
三四 |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10% |
注: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8)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上述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后,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三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
身体部位 | 三度烧烫伤面积占全身皮肤面积百分比 | 给付比例 |
头颈、手部 | 不少于8% | 100% |
不少于5%但少于8% | 75% | |
不少于2%但少于5% | 50% | |
身体 (不含头颈、手部) | 不少于20% | 100% |
不少于15%但少于20% | 75% | |
不少于10%但少于15% | 50% |
注:三度烧烫伤指伤及皮肤全层或皮下组织,甚至更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