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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短期旅行医疗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被保险人应为零周岁(出生满三十天)至六十五周岁(不含六十五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在中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和中国台湾)短期旅行或工作外国籍自然人。
第三条
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残疾或烧烫伤保险金、医疗费用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或烧烫伤保险金和医疗费用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一、意外伤害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
(一)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境内旅行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境内旅行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约定的残疾、烧烫伤(见第5条释义)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二)残疾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境内旅行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一》)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见第6条释义)时,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 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三)烧烫伤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境内旅行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事故为直接原因造成本合同所附《三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表中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列明的保险金额给付烧烫伤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事故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烧烫伤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三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两项以上者,保险人给付各该项烧烫伤保险金之和。
该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残疾合并以往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残疾,可领较严重项目烧烫伤保险金者,按较严重残疾项目标准给付保险金,但以往烧烫伤保险金(被保险人投保前遭受意外事故所至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三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所列的残疾所对应的烧烫伤保险金或保险人已给付的烧烫伤保险金均视为以往意外烧烫伤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二、医疗费用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根据投保人所选择的医疗保险计划,对于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必需且合理的医疗费用,按照本合同约定,扣除免赔额、自负额及额外自负额后,承担保险责任。
(一)保险计划
保险人提供3种不同的医疗保险计划(见附件 1)类型供投保人选择,并按照投保人选择的保险计划承担保险责任。
(二)保障区域
本保险合同的保障区域为中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和中国台湾)。保险人将按照本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和保障地区范围内指定医院发生的治疗费用及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身故、终身残疾、三度烧伤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当被保险人在保障地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紧急医疗情况时,经被保险人请求,我们可以提供合理的救援服务,但被保险人应根据其身体状况就近接受治疗。且保险人仅在保险金额(扣除自负额、免赔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三)免赔额
本合同所称免赔额在保险单上载明并在赔偿时予以扣除,保险人对每一保险单保险期间内的累计数额小于或等于免赔额的医疗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自负额
各医疗保险计划中各项保险责任的自负额于附件 中载明。若同时存在自负额和免赔额,则被保险人自行支付的费用额度为自负额及免赔额之和。例如,某一保险责任的保险金额为1000元,免赔额为100,自负额为10%,则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费用为100+(1000-100)*10%=190元。
(五)住院及相关服务
1、保险人将根据本合同的约定负责给付被保险人发生的下列各项医疗必需且合理的费用:
(1)住院治疗及服务
指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发生的下列费用:①发生的住宿(不包括单人病房)、膳食及在中国合法注册的具有护士执业资格且正在执业的护理人员的护理;②使用手术室及重症监护室;③诊断、检验检查及其他医疗必需的设备及服务;④医生/专科医生/外科医生/麻醉师或物理治疗师提供的专业服务;⑤有主治医生处方的住院用药物、敷料及治疗。保险人不承担非医疗必需的任何服务和用品费用,如通讯费、电视费及报纸费用等。
(2)意外/急症及重症治疗
指被保险人因意外或急症住院治疗过程中,接受医生认为必须进行的相关检验及治疗费用。
(3)肾透析治疗
指被保险人的医生认定必须在中国境内进行的住院或者在合法注册的透析治疗中心接受肾透析直接相关的治疗费用。
(4)物理治疗
指被保险人住院期间由物理治疗师进行物理治疗的费用,本项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前本合同已生效超过10个月。续保合同生效期间可连续计算。
(5)手术
指被保险人在医院和合法注册的诊所进行医疗必需且合理的门诊手术的医疗费用。
(6)急诊住院治疗
指被保险人因遭受紧急医疗情况或意外伤害事故需要接受医院内急诊治疗服务而产生的医疗费用。
(7)住院处方药物
指住院期间由执业医生处方的药物的费用,每次(日)处方单不得超过30日用药剂量。
(8)出院后门诊医疗
指被保险人出院后90天内(含90天),因与住院相同的原因在医院和合法注册的诊所进行后续门诊医疗有关的医疗费用。
(9)未成年人住院家长陪护
若接受住院治疗的被保险人未满18周岁,我们将承担被保险人父亲或母亲(仅限一位)在医院加床陪护的床位费。
(10)住院津贴
在本保险合同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主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或自本附加条款保险期间起始之日起,所约定的观察期后初次罹患疾病,经认可的医疗机构诊断必须住院治疗的,保险人就每次住院天数超过五天的,从第五天起,按照本附加条款中列明的每日住院收入津贴金额乘以实际住院天数向被保险人给付住院收入津贴保险金,保险期间内累计给付最多以30日为限。住院期间请假或外出离开医院的当日的住院津贴将不予给付,具体请假或外出日期以医院的记录为准。本条不适用于学生、未成年人及无职业者。
2、门诊费用
保险人将根据本合同的约定负责给付被保险人在医院或合法注册的诊所进行门诊发生的下列各项医疗必需且合理的医疗费用:
(1)全科医生服务
指全科医生提供门诊服务的医疗费用,包含其处方的药物费用。
(2)专科医生服务
指专科医生或顾问医生提供门诊服务及医疗建议的医疗费用,包含其处方的药物费用。
(3)实验室化验室检查、X光及诊断服务
指由执业医生处方的用于诊断或治疗目的的实验室化验室检查,放射检查,CT、PET及核磁共振检查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4)处方药物
指由执业医生处方的药物的费用,每次(日)处方单不得超过7日用药剂量。
(5)处方医疗辅助装置
指由医生处方的医疗必需的辅助装置,包括义肢 、助听器、购买或租用轮椅费用。不包括:拐杖、各种康复治疗器械或矫形器械。
(6) 处方补充疗法
指由医生处方的脊椎指压疗法、整骨疗法、针灸疗法及中医疗法所发生的治疗费用。这些治疗须由持有所在国合法牌照的且在保险人认可的医院行医的执业人士(且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配偶、父母、子女)进行。
3、紧急医疗援助
保险人指定蒙迪艾尔旅行援助服务有限公司,根据其自身判断,协助被保险人在就近的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和中国台湾)医院就医并在必要时协助被保险人返回本国并提供下述其他各项服务。
(1)医疗转运和送返
如果蒙迪艾尔旅行援助服务有限公司从医学角度以及从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出发,认为最适合将被保险人转运到当地医院接受治疗,则将实施医疗转运被保险人至当地最近的医院;如果认为被保险人最适合送返回本国接受治疗,则将被保险人送回其本国适当的医院。转运费用以保险单中规定的保险金总额为限。
(2) 遗体送返费或在中国大陆发生的丧葬费
如果因意外伤害或紧急医疗状况导致身故,被保险人的遗体将被送返本国原住地,遗体送返费用以保险单中规定的保险金总额为限;或者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和中国台湾)安葬或火化时,向被保险人的受益人支付实际产生的合理丧葬费,丧葬费总额以保险单中规定的保险金总额为限。
(3)送返未成年子女
如果被保险人的未成年子女与被保险人一起在中国境内,但因被保险人需要接受住院治疗,医疗送返回国或身故,蒙迪艾尔旅行援助服务有限公司将安排被保险人的一名中国境内直系家庭成员、或朋友陪送被保险人的未成年子女回国,本公司将因此支付回程途中的单程经济舱等级机票费用;如果蒙迪艾尔旅行援助服务有限公司认为中国没有适合陪送的人员,其将安排被保险人的一名居住本国的直系家庭成员接送上述未成年子女并立即返回本国,本公司将因此支付往返程经济舱等级机票费用及旅行签证费用。
(4)翻译服务
如果被保险人去本公司约定的定点医院进行门诊或接受住院治疗,而被保险人因语言障碍无法沟通,被保险人可向蒙迪艾尔申请援助,蒙迪艾尔将视情况通过电话或在现场向被保险人提供翻译服务。
(5) 特别说明
保险人将被保险人实际返回本国之日起,被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受益人在本保险条款规定中享有的各种权利将终止和失效。
未经保险人事先批准同意并作出相应安排,如果被保险人支出的住院治疗费用和/或门诊治疗费用超过10,000元人民币,本公司将不予承担该次的治疗费用。
保险人将支付本款规定下(1)项至(4)项中规定的救助服务费用,但赔偿的费用总额以保险单中规定的对应各类救助保险赔偿金总额为限。如果实际发生的费用总额超过保险单中规定的保险赔偿金限额,差额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转运和送返费用包括蒙迪艾尔旅行援助服务有限公司安排的运输、运输途中医疗护理及医疗设备和医疗用品之费用。
具体采用的转运和送返交通工具将由蒙迪艾尔旅行援助服务有限公司根据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而定,包括安排必要的运输工具、必要的医疗护送人员以及其它必要的医疗物品。必要的运输工具可能包括空中救护机、陆地救护车、普通民航班机、列车或其他适合的交通工具。
蒙迪艾尔旅行援助服务有限公司安排有关转运和送返服务并支付运输费用时,其可以根据当时的情况自行决定采用火车头等舱、经济舱航班或出租车等合适的运输方式。
送返遗体的费用包括尸体防腐处理、尸体储存、火化、运输和骨灰盒等费用。
(7)发生以下情况时,保险人不予给付对应保险赔偿金或提供对应救援服务:
未经蒙迪艾尔旅行援助服务有限公司事先批准同意并作出相应安排,被保险人支出的住院治疗费用和/或门诊治疗费用和/或援助费用超过10,000元人民币;
被保险人拒绝听从蒙迪艾尔旅行援助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的建议;
保险人未审核通过的丧葬费用。
4、其他援助服务
24小时热线礼宾服务
如果被保险人在中国工作或学习时需要相关的咨询服务,蒙迪艾尔旅行援助北京服务有限公司将向被保险人提供以下服务:
(1) 需住院治疗时保证本公司指定的医院对被保险人接受入院;
(2) 医疗咨询推荐及寻求第二意见服务;
(3) 24小时中国法律顾问推荐服务 - 我们将向被保险人推荐在中国执业的律师或法律从业者;享受该项服务项目,有可能产生第三方费用(如律师费,或翻译费等),由被保险人另行付费;
(4) 本公司视情况为被保险人安排及时外币现金汇兑。
5、可选保障:紧急牙科费用
如果被保险人选择的投保计划中含有紧急牙科费用保障, 当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的伤害或突发情况需要紧急牙科治疗时, 保险人对其实际支付紧急牙科费用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并以保险单所载其紧急牙科费用保额为责任上限。对于被保险人紧急牙科医疗,保险人承保为减轻突然疼痛或剧痛需要进行合理的紧急牙科治疗费用、手术费用, 但相关的诊断和治疗服务必须由合格的医师提供。
处置以下紧急情况产生的紧急牙科费用适用本条款:
(1)意外磕掉牙齿
(2)发生意外致使牙齿松动或歪
(3)发生意外致使牙齿裂纹或劈裂
(4)意外事故导致的口腔颌面部损伤及脸部疼痛
(5)其它由具有资质的牙医确认的牙科紧急情况。
发生以下情况导致的各项直接、间接费用, 保险人不负责给付保险金:
(1)普通日常牙科治疗或因慢性牙科疾病需要进行的牙科手术的费用
(2)保健及预防性治疗(包括牙齿清洁和抛光)
(3)常规复合充填,简单或非手术拔除
(4)任何以美容为目的的治疗
(5)口腔正畸治疗
(6)自然牙齿的修复
(7)复杂的牙齿修复性治疗。包括但不限于,埋伏牙拔除, 牙根拔除,根端囊肿摘除,牙齿搭新桥或旧桥修复,装新牙冠或牙冠修复,根管治疗,装新或修复上下义齿。
以上本条各项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时,若被保险人按政府或法律规定取得补偿,或从任何机构、个人、其它医疗保险取得补偿,则我们仅针对剩余部分给付。
若被保险人住院治疗跨两个或两个以上保险单保险期间的,保险金限额按其开始住院日所在保险单保险期间的医疗保险计划计算。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如果被保险人由于以下任何一种情形发生保险事故或产生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
(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 或辐射;
(八)恐怖袭击;
(九)被保险人非医疗必需的检验、检查、诊断或治疗(保险责任中列明予以赔付的部分除外)以及被保险人以捐献身体器官为目的的医疗行为,疗养、静养、康复性治疗,包皮环切,非医疗必需的激素治疗,美容手术、外科整形手术或者任何非必要的手术,睡眠有关的研究或治疗,戒烟;
(十)被保险人因任何先天性疾病、先天性畸形、染色体异常、遗传病所引起的治疗或手术(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十一)被保险人所患的既往症,包括受伤、异常症状和疾病等;
(十二)被保险人投保前所患慢性病,包括但不限于如高血压,心脏病,颈椎病,腰椎间盘突出等;
(十三)对于1年的保险计划,自本合同生效日起60天内接受的治疗;对于6个月的保险计划,自本合同生效日起30天内接受的治疗;对于3个月的保险计划,自本合同生效日起15天内接受的治疗,但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医疗治疗除外;
(十四)被保险人每保险单保险期间在保障地被保险人每保险单保险期间在保障地区指定医院以外接受治疗发生的所有费用;
(十五)不孕不育治疗、产前产后检查、妊娠、异位妊娠、妊娠并发症、流产或分娩以及避孕、节育(含绝育)、生殖器官疾病;
(十六)康复治疗及长期治疗
(十六)安装假肢;
(十七)被保险人以职业运动员身份参加运动或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特技、赛马、赛车、卡丁车、高空飞行(以购买机票的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航班者除外)等高风险运动;
(十八)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阳性)、性传播疾病或精神疾病(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十九)非外科医疗必需的矫形、整容设备或医疗装置以及验光配镜;
(二十)补充疗法(保险责任中列明予以赔付的部分除外);
(二十一)地震、台风、洪水及火山爆发;
(二十二)流行疫病或大规模流行疫病;
(二十三)任何角膜、肌肉、骨骼或其他器官及组织移植(保险责任列明予以赔付的部分除外);任何直接或间接由器官移植产生的费用(保险责任列明予以赔付的部分除外);
(二十四)实验性及试验性治疗及手术;
(二十五)被保险人服兵役或参与执行军警任务或以执法者身份执行任务期间;
(二十六)应由法定保险承担的与工伤相关的费用;
(二十七)由以下各方向被保险人提供服务所产生的医疗费用,除非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
(1) 由雇主的员工提供的服务或者使用雇主提供的医疗设施;或
(2) 由与雇主签订协议的第三方提供的服务。
(二十八)由被保险人与就诊之医疗人员或机构产生的诉讼、争议而产生的费用,或者其他任何未在本合同载明的费用;
(二十九)牙科治疗及任何与牙齿相关的治疗(本合同或附加合同保险责任中列明予以赔付的除外);
(三十)任何与性无能、性功能或性能力障碍相关的治疗;
(三十一)学习障碍/紊乱、发育障碍及语言表达和/或嗓音问题。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若由于本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情形导致的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将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第八条
非意外伤害事故或非紧急医疗情况下,被保险人接受下列任何一项治疗必须提前48小时书面通知保险人或蒙迪艾尔公司,提供相应的信息;并需获得保险人或蒙迪艾尔公司的同意:
(一)住院治疗;
(二)MRI,PET,CT检查;
(三)日常护理;
(四)门诊手术;
(五)肿瘤(仅住院和日常治疗适用);
(六)理疗(仅门诊治疗适用);
(七)医疗转运,或遣返回国(仅担保范围内适用);
(八)转运遗体;
(九)陪同被转运人发生的费用;
(十) 处方补充疗法。
申请事先批准时,须同时提供以下信息:
(一) 诊断;
(二)所需医学治疗的描述;
(三)实施治疗的医疗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四)预计的治疗开始日期和持续时间;
(五)预计的治疗费用;
(六)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信息。
对于被保险人事先批准之申请,保险人或蒙迪艾尔公司将予以书面回复,被保险人的治疗应在收到书面许可回复后开始。对于未申请或未获得书面许可的上述治疗,保险人按照医疗必需且合理的费用的75%为基础,扣除免赔额、自负额及额外自负额后,计算相应的赔付金额。
在紧急医疗情况下或发生意外伤害事故,被保险人应在就近的医院接受治疗,并尽可能在合理的时间段内,开始治疗后48小时为限通知保险人或蒙迪艾尔公司。保险人或蒙迪艾尔公司有权对该次治疗是否属紧急医疗情况或意外伤害事故予以审核,并书面回复。未获得书面许可回复情况下被保险人接受的保障地区外的紧急医疗,保险人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九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费依据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计收,并于保险合同上载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于约定的缴费日期一次性缴清保险费。投保人若未按约定足额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对其实际足额支付之日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
第十条 本合同保险期间以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八条(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中[如实告知义务]条款)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四条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
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保险人在接到通知后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照接到通知之日退还原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保险费。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仍可承保的或在拒保范围内但保险人认定可以继续承保的,保险人按照接到通知之日计算并退还原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保险费,投保人补交按照保险人接到通知之日计算的新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保险费。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危险性增加,且未依本条约定通知保险人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其原交保险费比新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保险费率计算并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二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 理赔申请书;
(二) 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正本;
(三) 被保险人的身份证件;
(四) 受益人身份证明;
(五) 医院诊断证明(包括完整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或出院证明、相关的检查检验报告等);
(六) 医疗费用正式收据及费用清单(包括门诊、住院及手术等);发生理赔给付后,保险人将留存医疗费用收据原件作为给付依据;若有需要,保险人将为被保险人出具相关证明;
(七) 法律法规授权的部门提供的意外事故证明;
(八) 伤残、烧伤鉴定材料;
(九) 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诉讼时效期间
第二十三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合同的解除
第二十四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1)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费交付凭证;
(4)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合同的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五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第二十七条
1、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2、境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省。
3、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各分支机构。
4、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5、烧烫伤: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事故导致的机体软组织的烧烫伤,烧烫伤程度达到Ⅲ度,Ⅲ度烧烫伤的标准为皮肤(表皮、皮下组织)全层的损伤,涉及肌肉、骨骼,软组织坏死、结痂、最后脱落。烧烫伤的程度及烧烫伤面积的计算均以保险人认可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为准。
6、肢: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7、流行疫病:是指在某国家、地区或区域突然爆发并快速传播的传染性疾病。
8、大规模流行疫病:是指在整个洲际大陆或整个人类中流行的传染性疾病。
9、探险活动: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10、武术比赛: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11、特技:指马术、杂技、训兽等特殊技能。
12、医生:指除被保险人本人、其家庭成员或与被保险人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人员以外的任何持有被认可并依据其执业国家之法律,正式注册及提供其认可执业医疗范围内之医生。
13、管制药品: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但不限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14、无有效驾驶证:
指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15、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16、未满期净保费
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25%)。
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25%为手续费率。
17、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18、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19、医院:指在当地合法注册,以直接诊治病人为目的之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所在国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施,有合格的医生和护士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且非主要作为康复医院、诊所、护理、疗养、戒酒、戒毒、养老院或类似的机构。除有特别约定,本合同所指医院须为保险人指定并认可。
20、医生:指在当地合法注册的正在执业的医生,并且经过所在国的法律的确认,该医生在其执照许可范围内所接受的训练能提供本保险单列明的专业治疗, 且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配偶、父母、子女。
21、标准病房:指在医院中除单人病房之外的病房。
22、住院:指被保险人因医疗必需而办理正式住院手续入住医院,且占据床位至少超过一个晚上。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床、留院观察及不合理的住院。
23、重症监护室:指医院内为患有严重疾病需要重症监护及医疗护理的病人而设立的设施,有重症监护专科医生和护士提供二十四小时持续护理和治疗,并设有精密监护及复苏抢救的设备,例如:心脏除颤机、人工呼吸机、紧急药物,做生命体征如心率、血压持续测试等其他监护抢救措施。
24、门诊手术:指可在同一天里完成且须使用手术室的手术,且手术后无需在医院过夜。
25、疾病:非意外的、具有客观症状的且在医疗上被确定的健康状况的改变。
26、紧急医疗情况:因意外伤害事故或无预期的突发性疾病发作,造成被保险人身体或精神上的改变,根据临床医生的判断,若不立即给予适当的治疗,将严重地危害健康以致造成死亡或残障。
27、既往症:指(1)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经存在的任何疾病或牙病,或相关的并发症,并且投保人在本合同生效前已经知道有关症状,或者投保前合格的医师、护士、医学顾问、牙医、按摩师或理疗医师正在或已经开始检查的有关症状;或者(2)投保人在投保前五年内,曾出现合格的医师、护士、医学顾问、牙医、按摩师或理疗医师已经提出建议、进行治疗或配制药方的任何疾病或牙病;或者(3)投保人在投保前五年内曾出现任何疾病或牙病而引致一正常而审慎的人向合格的医师、护士、医学顾问、牙医、按摩师或理疗医师寻求诊断、建议、治疗、医护或配制药方等医疗服务;或者(4)怀孕。
28、处方药:在确定的医疗诊断或医疗状况下必需使用此药品,且在购买和使用此药品时必须得到医生的处方。
29、医疗必需:指针对伤害或疾病本身的医疗服务以及治疗,并有确实的医疗需要,治疗应具医学依据并符合医学上的普遍标准。
30、免赔额: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医疗必需且合理的医疗费用中,需要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不由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固定金额。
31、自负额: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必需且合理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免赔额后,需要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不由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费用比例。
32、学生:指在中国全日制大学正式注册,并且无固定物质报酬作为自己主要生活来源的外籍自然人。
33、无职业者:指没有稳定职业和收入来源的外籍自然人。
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保监发[1999]237号)
等级 | 项目 | 残 疾 程 度 | 给付 比例 |
第 一 级 |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
100% |
第 二 级 | 九
十 |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5) 十手指缺失的(注6) |
75% |
第 三 级 |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十五 |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7)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8) 十足趾缺失的(注9) |
50% |
第 四 级 | 十六 十七 十八 十九 二十 二一 二二 |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一下肢永久缩短5公分以上的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10)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30% |
第 五 级
| 二三 二四 二五 二六 二七 二八 二九 |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两手拇指缺失的 一足五趾缺失的 两眼眼睑显著缺失的(注11)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12) |
20% |
第 六 级 | 三十 三一 三二 |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15% |
第 七 级 | 三三
三四 |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10% |
注: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8)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上述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后,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三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
身体部位 | 项 目 | 烧烫伤等级 (三度烧烫伤面积占全身皮肤面积百分比) | 给付比例 |
头颈、手部 | 一 | 不少于8% | 100% |
二 | 不少于5%但少于8% | 75% | |
三 | 不少于2%但少于5% | 50% | |
身体 (不含头颈、手部) | 四 | 不少于20% | 100% |
五 | 不少于15%但少于20% | 75% | |
六 | 不少于10%但少于15% | 50% |
注:三度烧烫伤指伤及皮肤全层或皮下组织,甚至更深。
附件1:短期旅行医疗保险计划列表
以下所有金额均以人民币元计算。
保险责任 | 经济型
| 舒适型
| 全面型
|
每保单年度医疗累计总保险金额(每被保险人) | 40,000 | 120,000 | 240,000 |
保障地区 | 中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和中国台湾) | ||
A.住院及相关服务 | |||
A.1 住院治疗及服务 | 最高20,000; 被保险人自负10%
| 最高50,000; 被保险人自负10%
| 最高100,000; 被保险人自负10%
|
A.2 意外/急症及重症治疗 | |||
A.3 肾透析治疗 | |||
A.4 物理治疗 | |||
A.5 手术(上限10,000元)
| |||
A.6 急诊入院治疗 | |||
A.7 住院处方药 (被保险人自负额20%) | |||
A.8 出院后门诊治疗(最长90天,上限2000元, 被保险人自负额20%) | |||
A.9 未成年人住院家长陪护(最长3天) | |||
A.10无理赔住院津贴(学生、未成年人及无职业者除外) | 100元/天 | 150元/天 | 200元/天 |
B.门诊费用 | |||
B.1 全科医师服务 | 无
| 最高10,000元 被保险人自负10%;
| 最高30,000元 被保险人自负10%; 急诊上限10000元; 常规门诊上限20000元
|
B.2专科医师服务 | |||
B.3实验室化验室检查、X光及诊断服务 | |||
B.4处方药物(最长7天/次,自负20%) | |||
B.5处方医疗辅助装置 | |||
B.6处方补充疗法 | |||
C.紧急医疗援助 | |||
C.1 医疗转运和送返 의료이송 및송환 | 20,000上限;送至最近医院或送返回国 | 50,000上限;送至最近医院或送返回国
| 100,000元上限;送至最近医院或送返回国
|
C.2 遗体送返费或在中国大陆发生的丧葬费 | |||
C.3 送返未成年子女 | 无 | 单程经济舱机票,7,000元上限 | |
C.4 翻译服务 | 为住院和门诊提供 | ||
D.援助热线服务 | |||
D.1保证定点医院对您接受入院 | 提供服务 | ||
D.2 医疗咨询推荐及寻求第二意见服务 | |||
D.3 24小时中国法律顾问推荐服务 | |||
D.4 紧急现金汇兑推荐服务 | |||
E:意外身故、残疾及三度烧伤 | |||
E.1 意外身故和终身残疾 | 50,000元;终身残疾按比例 | ||
E.2 三度烧伤 | 按比例,上限50,000元,包含在上述额度中 | ||
F.可选保障:紧急牙科治疗费用 | |||
F.1 紧急牙科治疗 | 3,600;被保险人自负10%
|
附件2:华泰短期旅行医疗保险费率表
(单位:人民币元)
经济型 | ||||||
年龄/保险期间 | 12个月 | 6个月 | 3个月 | |||
男 | 女 | 男 | 女 | 男 | 女 | |
16 及以下 | 2989 | 2418 | 2092 | 1693 | 1196 | 967 |
17 to 34 | 1956 | 3505 | 1369 | 2454 | 783 | 1402 |
35 to 39 | 2608 | 2826 | 1826 | 1978 | 1044 | 1130 |
40 to 49 | 2826 | 2635 | 1978 | 1845 | 1130 | 1054 |
50 to 65 | 3668 | 3016 | 2568 | 2111 | 1467 | 1207 |
舒适型 | ||||||
年龄/保险期间 | 12个月 | 6个月 | 3个月 | |||
男 | 女 | 男 | 女 | 男 | 女 | |
16及以下 | 6568 | 5314 | 4598 | 3720 | 2627 | 2125 |
17 to 34 | 4299 | 7703 | 3010 | 5392 | 1719 | 3081 |
35 to 39 | 5732 | 6210 | 4013 | 4347 | 2292 | 2484 |
40 to 49 | 6210 | 5792 | 4347 | 4055 | 2484 | 2316 |
50 to 65 | 8061 | 6628 | 5643 | 4640 | 3224 | 2651 |
全面型 | ||||||
年龄/保险期间 | 12个月 | 6个月 | 3个月 | |||
男 | 女 | 男 | 女 | 男 | 女 | |
16及以下 | 9779 | 7912 | 6845 | 5538 | 3912 | 3165 |
17 to 34 | 6401 | 11468 | 4481 | 8028 | 2560 | 4587 |
35 to 39 | 8534 | 9246 | 5974 | 6472 | 3414 | 3698 |
40 to 49 | 9246 | 8623 | 6472 | 6036 | 3698 | 3449 |
50 to 65 | 12002 | 9868 | 8401 | 6908 | 4801 | 3947 |
意外身故、残疾及三度烧伤 | ||||||
保险期间 | 12个月 | 6个月 | 3个月 | |||
保费(元) | 40 | 28 | 16 | |||
紧急牙科治疗费用(可选)) | ||||||
保险期间 | 12个月 | 6个月 | 3个月 | |||
保费(元) | 24 | 17 | 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