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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电梯安全综合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注及其他书面协议、特别约定、保险凭证、保单明细表、附加条款、扩展条款、及其他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资料、合法有效声明、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自书面约定的保险起始日起生效。若投保人未及时足额缴纳保险费,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标的
第三条 保险标的是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下列财产:
凡经政府有关部门同意安装、检验合格并投入运行的客用电梯、货用电梯、医用电梯、自动扶梯均可投保本保险。
第四条 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 经劳动部门指定或委派的检验部门确认属于报废或检验中发现有严重缺陷尚未改正的;
(二) 尚未领取劳动部门颁发的安全使用许可证的。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限内,在保险合同列明的保险标的坐落地址范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电梯财产损失、电梯运载的货物损失、乘员携带的财产物品损失、人身伤亡、人员抢救及医疗费,保险人在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内负赔偿责任:
(一)火灾、爆炸、水管爆裂;
(二)雷击、暴雨、洪水、台风、暴风、龙卷风、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下陷下沉;
(三)飞行物体及其它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四)保险电梯在运行过程中的突然故障所造成的事故;
(五)外单位人员的恶意行为所造成的事故;
(六)乘员乘坐保险电梯或因欲乘坐保险电梯的意外坠井。
第六条 保险电梯因制作材料的缺陷或工艺不善所造成的事故,保险人承担自身财产损失以外的第三条所列赔偿责任。
第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八条 保险人对下列原因造成的电梯财产、电梯运载的货物、乘员携带的财产物品损失、乘员伤亡、乘员抢救及医疗费,不负赔偿责任:
(一) 地震、烟熏、污染;
(二) 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暴动;
(三) 核反应、核子辐射;
(四) 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及本单位其他员工的故意行为、纵容所致或管理不善;
(五) 违章驾驶、超载。
第九条 保险人对下列损失和费用也不负责赔偿:
(一) 乘员斗殴或故意行为造成的自身伤害及财产物品损失;
(二) 政府或政府授权机关没收、征用或限期拆除造成的财产损失;
(三) 自然磨损、氧化、锈蚀、腐蚀所引起的自身财产损失;
(四) 乘员携带的财产物品中: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货币、有价证券、票证、邮票、古玩、古书、字画、文件、帐册、技术资料、图表、花卉、盆景以及其他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家禽、家畜以及其他家养的动植物;
(五) 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各种间接损失或责任。
(六) 乘员精神损失。
(七) 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第十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期限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二条 保险电梯及其附属设备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该电梯的重置价值。
第十三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电梯及其附属设备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按照帐面原值或原值加成数确定,也可按照当时重置价值或其他方式确定。
第十四条 在保险期限内电梯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事故,电梯运载的货物损失、乘员携带财产物品损失、乘员伤亡和乘员抢救及医疗费的年累计赔偿限额及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根据本保险费率规章,由保险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商定。每次事故赔偿人数以电梯核定乘员数为限。
第十五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七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八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被保险人完整提供保险人所要求的其所能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但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二十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及时足额缴纳保险费,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投保人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电梯的法令、条例和设备使用的各种规定,以及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规定,按时接受有关部门的检验,定期做好维修、保养工作,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可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但上述检查并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对有关执法机关及保险人指出的,或被保险人发现的各种事故隐患或安全缺陷,被保险人应立即予以清除和修正,并采取有效措施以防止事故发生,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保险人承担。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三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应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发生引起或可能引起本保险合同项下索赔的事故时: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
(二)事故经过情况报告、财产损失清单、技术鉴定证明;
(三)乘员伤亡名单、县级以上医院残疾证明、死亡证明、医药费收据
(四)救护费用发票或收据以及必要的帐簿、单证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各项证明和资料必须真实、可靠。被保险人欺诈行为给保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赔偿处理按以下规则进行:
(一)实际全损及推定全损
保险人可以支付赔偿金。损失金额为出险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但最高不超过该项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
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等于出险时保险标的所在地的重置价值扣除折旧后的余额。
推定全损是指发生保险事故后,实际全损已不可避免,或者施救、修复、恢复费用之和将达到或超过出险时的实际价值。
保险人按照全损赔付后,其残值可以与被保险人协商在赔款中扣除,保险人有权不接受被保险人对受损保险标的的委付。
保险人也可以自行或委托第三方修理、恢复受损保险标的,使之基本恢复至保险事故发生前一瞬的状态。
(二)部分损失
保险人可以支付赔偿金。损失金额为受损保险标的的修理、修复费用,但以受损标的基本恢复至保险事故发生前一瞬的状态为限,不扣除折旧。
保险人也可以自行或委托第三方修理、恢复受损保险标的,使之基本恢复至保险事故发生前一瞬的状态。
(三)若保险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款规定处理。
(四)任何属于成对或成套的项目,若发生损失,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不超过该受损项目在所属整对或整套项目的保险金额中所占的比例。
第二十九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金额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
(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金额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三)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处理。
第三十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保险价值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保险价值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保险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三十一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三十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事故时,电梯运载的保险货物,在赔偿限额内按实际损失赔偿;乘员携带的保险财产物品,保险人根据保险财产物品损失当时市场价,并根据新旧程度计算赔偿。各种赔偿合计最高不超过保险单列明的赔偿限额。
第三十三条 因保险电梯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事故,乘员抢救及医疗费用在本保险单列明的限额内赔偿。乘员死亡、伤残,按本公司雇主责任险赔偿金额表赔偿。
第三十四条 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财产损失或乘员伤亡,每次赔偿后,应出具批单扣减有效保额,达到保险金额或年累计赔偿限额后,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三十五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八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九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