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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施工机械保险条款(2009版)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施工机械保险条款

    (2009版)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凡是在陆地上使用的各种施工机械均可以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保险标的。

    第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可以在道路上行驶的各种轮式车辆和农用机械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暴雨、洪水、台风、暴风、龙卷风、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及自然灾害引起的突发性滑坡和自然灾害引起的地面突然塌陷。

    第五条  在施工场地范围内,保险标的在被有操作资格的人员使用、维护和保养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碰撞、倾覆;

    (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及建筑物倒塌。

    第六条  第四条、第五条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八条  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内在缺陷或保管不善;

    (二)机器设备运行必然引起的后果,包括自然磨损、氧化、腐蚀、锈蚀、孔蚀、锅垢等物理性变化或化学反应;

    (三)保险标的的机械性或电气性损坏、故障、断裂、失灵,及因冷却剂或其他流体冻结、润滑不良、缺油等。

    (四)保险标的在地下、山洞、坑道、隧道内或者载浮于水上使用时;

    (五)保险标的在河道、河床、堤坝、行蓄洪区等地方使用时因洪水、暴雨等原因;

    (六)保险标的在道路上发生的(保险标的在道路上施工时除外);

    (七)被保险人及其代表或其雇员的故意、纵容、授意、重大过失行为;

    (八)保险标的的操作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件;

    (九)抢夺、抢劫、盗窃;

    (十)地震、海啸;

    (十一)战争、敌对行为、武装冲突、军事行动、恐怖活动、罢工、暴动、民众骚乱;

    (十二)核反应、核子辐射和其他放射性污染;

    (十三)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九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燃料、触媒、液压油、冷却剂及润滑油料的损毁;

    (二)可置换的零件或配件包括钻、锥、刀具或其他切割的刀面、锯条、模具、压磨面或压碎面筛、皮带、绳索、钢缆、链条、输送带、电池、轮胎、电线、电缆、软管、按期更换的接头或衬垫等的损毁或灭失,但与设备本身同时所受的损毁或灭失不在此限;

    (三)玻璃单独破碎的损失;

    (四)任何情况下挖臂或吊臂的单独损失;

    (五)保险标的制造商或销售商依法或依照合同约定应负责赔偿的损失;

    (六)贬值、丧失市场或使用价值等其他后果损失;

    (七)各种间接损失;

    (八)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免赔额以内的损失;

    (九)保险标的在使用过程中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十)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的欺诈行为。

    第十条  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实际价值与免赔额(率)

    第十一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承担的最高赔偿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

    第十二条  实际价值为出险时保险标的所在地的重置价值扣除折旧后的余额。

    重置价值是指重新购置或重建、替换与保险标的同一厂牌、型号、规格、性能,或相类似的设备的价格。

    保险标的的年折旧率范围为10%—30%,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并显示在保险单上。

    折旧年限以保险标的的出厂日期算起,按设备的实际使用年限计算,不满一年的不折旧。

    第十三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费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乘以费率确定。

    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七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八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有关证明、资料齐全后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投保人不履行本条规定的义务,本公司有权从书面通知之日起终止保险合同。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三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在24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

    (二)出险通知书

    (三)出厂合格证

    (四)标的损失清单;

    (五)事故报告书;

    (六)必要的财务帐簿、单据;

    (七)施救费用发票

    (八)有关部门的技术鉴定证明;

    (九)操作人员的操作资格证书;

    (十)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各项单证、证明必须真实、可靠,不得有任何欺诈。被保险人欺诈行为给保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

    (一)货币赔偿: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二)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标的,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或更好的状态、性能;

    (三)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

    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二十九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三十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全部损失

    全部损失是指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标的实际全损已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赔偿金额等于出险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但最高不超过该项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

    (二)部分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出险时的重置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保险金额低于出险时的重置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出险时的重置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三)任何属于成对或成套的项目,若发生损失,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不超过该受损项目在所属整对或整套项目的保险金额中所占的比例。

    (四)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出险时的重置价值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出险时的重置价值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出险时的重置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三十二条  保险合同双方在本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免赔额的,每次事故赔偿金额为根据本保险合同第三十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的金额。

    保险合同双方在本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免赔率的,每次事故赔偿金额为根据第本保险合同三十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该金额与免赔率乘积后的金额。

    免赔额和免赔率同时存在的,两者以高者为准(免赔金额部分以按前款根据免赔率计算方式得出的金额与约定免赔额两者中高者为准)。

    第三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四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三十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六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七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它

    第三十九条  本保险的附加险条款与本条款规定有抵触的,以附加险为准。附加险条款没有规定的,以本条款为准。

    释义

    火灾:本保险合同所指火灾为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

    爆炸:本保险合同所指爆炸分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

    1、    物理性爆炸:由于液体变为蒸气或气体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大大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压力,因而发生爆炸。锅炉爆管不属于爆炸事故。

    2、    化学性爆炸:物体在瞬息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

    因物体本身的瑕疵、使用损耗或产品质量低劣以及由于容器内部承受“负压”(内压比外压小)造成的损失,不属于爆炸责任。

    暴雨:本保险合同所指暴雨为每小时降雨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达50毫米以上。

    洪水:本保险合同所指洪水为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致使保险标的遭受浸泡、冲散、冲毁等损失。

    规律性的涨潮、自动灭火设施以及在常年水位以下或地下渗水、水管爆裂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不属于洪水责任。

    雪灾:本保险合同所指雪灾为每平方米雪压超过建筑结构荷载规范规定的荷载标准,以致压塌房屋、建筑物造成保险标的损失。

    暴风:本保险合同所指暴风为风速在17.2米/秒以上,风力达到风力等级表中的8级风以上。

    地面突然塌陷: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此外,对于因海潮、河流、大雨侵蚀或在建筑房屋前没有掌握地层情况,地下有孔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所致保险标的的损失,也在保险责任范围以内。对于因地基不固或未按建筑施工要求导致建筑地基下沉、裂缝、倒塌等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以内。此处所指的“地面突然塌陷”是地面的突发性的下陷下沉,而不是一些渐变性的下陷下沉。

    重大过失:本保险合同所指重大过失为行为人不仅没有遵守法律对他的较高要求,甚至连人们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

     

    整机盗抢保险条款

    责任范围

    第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明,满60天未查明下落的全车损失;

    (二)保险标的被盗窃、抢劫、抢夺后,受到损坏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三)保险标的在被抢劫、抢夺过程中,受到损坏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责任免除

    第二条  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他人欺诈、欺骗的损失;

    (二)保险标的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操作人员或承租人同时失踪;

    (三)被保险人因违反政府有关法律、法规致使保险标的被国家执法机关罚没、扣押;

    (四)被保险人因民事纠纷、经济纠纷、恶意破坏等导致保险标的被抢劫、抢夺而发生的损失;

    (五)在修理或被扣押期间被盗抢及由此发生的损失;

    (六)任何原因引起的保险标的在场(厂)区内或工地内的位移或损失。

    第三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发生盗抢事故期间,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或被保险人、第三者的各种间接损失;

    (二)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擅自承诺或给付追寻保险标的的任何费用;

    (三)放置于保险标的内的衣物、用具、工具及娱乐用品等的损失。

    保险金额与免赔率

    第四条  保险金额在投保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以内由投保人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

    第五条  本附加险的免赔率为20%。被保险人未能提供原始发票或全套钥匙,每少一样增加5%的免赔率。

    其它

    第六条  保险人赔偿后,如被盗抢的保险标的找回,应将该保险标的归还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归还相应的赔款。

    本保险单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责任范围

    第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在使用过程中因发生意外事故引起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事先经本公司书面同意的诉讼费用本公司亦负责赔偿。

    本公司对每次事故引起的赔偿金额以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现行法律裁定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在本保险期限内,本公司在本保险单项下对上述经济赔偿的最高赔偿责任不得超过本保险单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责任免除

    第二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佣人员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引起的任何索赔责任;

    二、被保险人或其雇佣人员或其临时聘用人员的人身伤亡;

    三、被保险人或其雇佣人员或其临时聘用人员所有或管理的财产损失;

    四、被保险人根据与他人的协议应承担的责任,但不包括依照法律规定即使没有该协议,仍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

    五、任何罚款、罚息、违约金、惩罚性赔款或精神损失赔偿金;

    六、使用保险标的时造成地下电缆、管道或其他地下设施、空中设施的损坏及由此而引发的其他任何赔偿责任;

    七、保险标的在道路上行驶时(保险标的在道路上施工时除外),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

    八、保险标的发生盗抢事故期间,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

    九、保险标的吊装货物的损失及吊装货物造成的第三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赔偿限额

    第三条  本附加险的赔偿限额分为:累计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最高不得超过累计赔偿限额的50%。

    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最高不得超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50%。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释义

    第三者: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保险标的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上的人员

    第三者责任险扩展吊装货物损失条款

    保险责任

    第一条  保险标的在吊装货物的过程中,因意外事故造成的吊装货物的损失,本公司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二条  保险标的在吊装货物的过程中,由吊装货物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失,本公司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

    本附加险的赔偿限额分为:累计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最高不得超过累计赔偿限额的50%。

     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最高不得超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50%。

    本保险单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第三者责任险扩展地下设施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本公司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对原有的地下电缆、管道或其它地下设施造成的损失,但被保险人须在工程开工前,向有关当局了解这些电缆、管道及其它地下设施的确切位置,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发生。

    1)对正确标明位置的地下设施的损失赔偿扣除10000元的免赔额或损失金额的20%,以高者为准;

    2)对错误标明位置的地下设施的损失赔偿扣除5000元的免赔额或损失金额的20%,以高者为准。

    任何损失赔偿仅限于电缆、管道及地下设施本身的修理费用,任何后果损失及罚金均不负责。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临时运输保险条款

    保险责任

    第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单所承保的保险标的为到达施工地点而进行的运输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因火灾、爆炸、雷电、冰雹、暴风、暴雨、洪水、地震、海啸、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所造成的损失;

    (二)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搁浅、触礁、沉没、出轨或隧道、码头坍塌所造成的损失;

    (三)在装货、卸货或转载时,因遭受不属于包装质量不善或装卸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所造成的损失;

    (四)按国家规定或一般惯例应分摊的共同海损的费用;

    责任免除

    第二条  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运输过程中的盗窃和提货不着的损失;

    (二)承运人不具备相应的运输资质;

    (三)运输工具超载时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操作人员伤亡责任保险条款

    保险责任

        第一条  被保险人允许的有资格的操作人员在操作保险标的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致使操作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及由此产生的抢救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二条  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操作人员没有合格的操作证书;

    二、操作人员在未操作保险标的时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

    三、操作人员因疾病、分娩、自残、殴斗、自杀或犯罪行为导致的损失;

    四、任何罚款、罚息、违约金、惩罚性赔款或精神损失赔偿金;

    五、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责任限额

    第三条  操作人员的赔偿限额以万元为单位,在1万至20万元以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赔偿处理

    第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医疗费用:在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可报销的医疗费范围内,按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的80%赔付。

    (二)残疾、死亡给付: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付“残疾保险金”或“死亡保险金”。

    (三)以上两项的给付金额之和以本附加险每个人的保险金额为限。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地下施工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本公司负责赔偿保险标的在山洞、坑道、隧道内使用时因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

    任何损失赔偿仅限于保险标的本身的修理费用,且扣除10000元绝对免赔额或损失金额的30%,两者以高者为准。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玻璃单独破碎条款

    保险责任

    第一条  保险标的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玻璃单独破碎,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实际损失范围内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责任免除

    第二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灯具、镜玻璃破碎;

    (二)玻璃与设备同时遭受损失;

    (三)安装、维修设备过程中造成的玻璃破碎。

    保险费

    第三条  保险费根据本附加条款约定的保险金额乘以费率确定。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