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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2009版)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所承保的银行是指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成立,取得金融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的金融单位。
第三条 本保险分为现金、贵重金属损失险和雇主责任险。保险人按承保险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
第四条 现金、贵重金属损失险
一、下列原因造成保险库存现金、送取现金、柜台现金、贵重金属的损失,保险人根据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1、火灾、爆炸;
2、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台风;
3、外来的、有明显痕迹的、经公安机关确认的盗窃、抢劫。
二、前款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三、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财产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的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第五条 雇主责任险
被保险人的雇员为保护保险财产遭受人身伤害,根据法律或雇佣合同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医疗费、伤残补助或抚恤金,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和重大过失;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地震、海啸;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但因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污染不在此限。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雇员因受酒精或药物影响造成的损失;
(二)贵重金属自身特性品质不良造成的损失;
(三)自发生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未发现的损失;
(四)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的施救或保护,致使损失扩大部分;
(五)被保险人雇员的医疗费中按国家有关规定不属于公费医疗的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六)被保险人的间接或后果损失;
(七)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及免赔额(率)
第八条 现金、贵重金属损失险的保险价值是保险标的出险时在国内合法金融机构可以兑现的价值。
第九条 现金、贵重金属的保险金额可按被保险人每日库存现金、送取现金、柜台现金、贵重金属的最大金额确定。
第十条 雇主责任险的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及累计赔偿限额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年保险费等于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乘以费率。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在有关证明、资料齐全后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未缴纳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未按约定缴纳足额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已缴保险费与保险合同约定应缴纳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应遵守法律、法规,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会计制度以及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银行保卫制度等方面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在非营业时间内,必须撤去金库、保险箱、保险柜的钥匙并安排人员值班。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一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在两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同时在24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书面报告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
(二)出险通知书;
(三)事故证明;
(四)损失清单;
(五)必要的财务账册、单据;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各项单证、证明必须真实、可靠,不得有任何欺诈。被保险人欺诈行为给保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六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七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
(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三)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保险价值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保险价值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保险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二十九条 保险合同双方在本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免赔额的,每次事故赔偿金额为根据本保险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的金额。
保险合同双方在本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免赔率的,每次事故赔偿金额为根据本保险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该金额与免赔率乘积后的金额。
免赔额和免赔率同时存在的,两者以高者为准(免赔金额部分以按前款根据免赔率计算方式得出的金额与约定免赔额两者中高者为准)。
第三十条 发生雇主责任险项下的赔偿,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当雇员死亡时,保险人按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负责赔偿;
二、当雇员伤残时,保险人负责赔偿:
1、雇员的补助费:根据雇员的伤残程度,参照保险单中所附赔偿金额表负责赔偿;
2、雇员的医疗费(公费医疗规定不予报销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如被保险人有重复保险存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二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三十三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四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五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就仲载机构达成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释义
现金:本保险合同所指现金为目前在中国大陆流通的人民币(纸币、硬币)及可与之兑换的外币、现金支票,包括库存现金、送取现金和柜台现金。
库存现金:本保险合同所指库存现金为存放于被保险人金库、保险柜、保险箱中的现金。
送取现金:本保险合同所指送取现金为在被保险人营业区域内,被保险人与其各分支行、储蓄所及其它银行之间提取或运送的现金。
柜台现金:本保险合同所指柜台现金为银行专门从事柜台业务的各营业机构放置在柜台上的现金。
贵重金属:本保险合同所指贵重金属为黄金、白金及白银。
被保险人雇员:本保险合同所指被保险人雇员为保险人合法聘用,与其签有劳动合同或存有其人事档案的正式员工。
火灾:本保险合同所指火灾为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
爆炸:本保险合同所指爆炸分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
1、 物理性爆炸:由于液体变为蒸气或气体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大大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压力,因而发生爆炸。锅炉爆管不属于爆炸事故。
2、 化学性爆炸:物体在瞬息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
因物体本身的瑕疵、使用损耗或产品质量低劣以及由于容器内部承受“负压”(内压比外压小)造成的损失,不属于爆炸责任。
洪水:本保险合同所指洪水为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致使保险标的遭受浸泡、冲散、冲毁等损失。
规律性的涨潮、自动灭火设施以及在常年水位以下或地下渗水、水管爆裂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不属于洪水责任。
重大过失:本保险合同所指重大过失为行为人不仅没有遵守法律对他的较高要求,甚至连人们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
附:雇主责任赔偿额度表
项目 | 伤害程度 | 按保单规定赔偿最高额度的百分比 |
(一) | 死亡 | 100% |
(二) | 全身瘫痪 | 100% |
(三) | 一级伤残 | 100% |
(四) | 二级伤残 | 80% |
(五) | 三级伤残 | 65% |
(六) | 四级伤残 | 55% |
(七) | 五级伤残 | 45% |
(八) | 六级伤残 | 25% |
(九) | 七级伤残 | 15% |
(十) | 八级伤残 | 10% |
(十一) | 九级伤残 | 4% |
(十二) | 十级伤残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