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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保险代理人职业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保险代理人职业责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设立的保险代理机构均可成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在被保险人的授权范围内,因执行代理业务过程中的过失行为导致第三人遭受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从业人员超越保险监管部门对其核定的业务范围或经营区域;
(二)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含港、澳、台地区)从事的保险代理业务所导致的赔
偿责任;
(三)于保单生效前已为被保险人或其保险代理从业人员知悉或应当知悉的损失;
(四)被保险人或其保险代理从业人员的故意、欺诈或犯罪行为;
(五)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因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活动导致其亲属的任何损失;
(六)被保险人或其保险代理业务人员经手帐务不清或收支款项不符所导致的损失;
(七)被保险人破产、清算或无法履行债务所导致的赔偿责任;
(八)被保险人或其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对第三人的诽谤、中伤或泄露其商业机密所致损失;
(九)计算机系统中资料丢失或损坏。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二)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海啸及其次生灾害、雷击、暴雨、洪水、火山爆发、地下火、龙卷风、台风、暴风等自然灾害;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四)精神损害赔偿;
(五)间接损失;
(六)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和/或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九条 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人责任限额和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条 每次事故每人免赔额(率)和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如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八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五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五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保险合同自投保人交付全部保险费后生效,保险人对于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应对保险代理人员审慎遴选,并在专业技术、职业操守、合规从业等方面做好职业教育。对有关部门或者保险人提出的风险防范建议应认真付诸实施。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避免或减少赔偿责任。
因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对因此而导致其赔偿责任扩大的,保险人有权对扩大的部分拒绝赔偿。
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收到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 保险单正本;
(二) 事故证明书;
(三) 索赔申请;
(四) 损失清单;
(五) 被保险人和涉案保险代理人的保险代理从业职业资格证书;
(六) 证明确系保险代理人应当承担责任的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
(七) 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第三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人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人责任限额;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每人免赔额(率)和每次事故免赔额(率)计算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
第二十九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二十八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并且赔偿时不扣减每次事故每人免赔额,但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10%。
在保险期间内如果发生多次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对法律费用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累计责任限额的10%。
如果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同时涉及保险事故和非保险事故,并且无法区分法律费用是因何种事故而产生的,保险人按照本合同保险赔偿金额(不含法律费用)占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全部赔偿金额(不含法律费用)的比例赔偿法律费用。
第三十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三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或者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日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释义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地震:地壳发生的震动。
(二)海啸:海啸是指由海底地震,火山爆发或水下滑坡、塌陷所激发的海洋巨波。
(三)雷击:指由于雨云中、云间或云地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造成的灾害。其破坏形式分为直接雷击和感应雷击两种。
1、直接雷击:由于雷电直接击中保险标的造成损失,属直接雷击责任;
2、感应雷击:由于雷击产生的静电感应或电磁感应使屋内对地绝缘金属物体产生高电位放出火花引起的火熔炼,导致电器本身的损毁;或因雷电的高电压感应,致使电器部件的损毁,属感应雷击责任。
(四)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的降雨。
(五)洪水: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
(六)龙卷风:指一种范围小而时间短的猛烈旋风,陆地上平均最大风速在79-103米/秒,极端最大风速在100米/秒以上。
(七)台风:台风指中心附近最大平均风力12级或以上,即风速在32.6米/秒以上的热带气旋。
(八)暴风:指风力达8级、风速在17.2米/秒以上的自然风。
(九)行政行为、司法行为:指各级政府部门、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依法履行公共管理、社会管理职能的机构下令破坏、征用、罚没、执行保险标的的行为。
(十)恐怖活动:指任何人以某一组织的名义或参与某一组织使用武力或暴力对任何政府进行恐吓或施加影响而采取的行动。
(十一)保险代理机构: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
(十二)保险代理业务从业人员:指符合《保险法》、《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持有有效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和《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执业证书》,并在保单列明的保险期间内代理被保险人(保险公司)或由被保险人(保险代理机构)正式聘用并授权实际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活动的个人。
(十三) 第三人:与被保险人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洽谈保险业务,办理投保手续的单位或个人。
(十四)每次事故:是指一名或多名索赔者基于同一原因或理由,单独或共同向被保险人提出的,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项或一系列索赔或民事诉讼,本合同将其视为一次保险事故,在本合同中简称为每次事故。
(十五)经济损失:指被保险人聘用并授权的保险代理业务从业人员在承办委托代理事项过程中的过失所直接(非派生或间接)导致的、可以用货币计量的委托人的财务损失。
附录
短期费率表
保险期间(月)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12 |
短期月费率 (按年费率%) | 10 | 20 | 30 | 40 | 50 | 60 | 70 | 80 | 85 | 90 | 95 | 100 |
备注: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