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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民用管道煤气、天然气综合保险条款
(2009版)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经煤气公司同意使用管道煤气、天然气的居民用户户籍内的户主及其家属为被保险人。
保险标的
第三条 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稀有金属、货币、有价证券、票证、邮票、艺术品、古币、古玩、古书、字画、文件、帐册、技术资料、电脑资料、图表、花、鸟、树、鱼、虫、盆景及其它珍贵财物或难以鉴定价值的财产;
(二)家禽、家畜、及其它家养动物;
(三)机动车辆、自行车;
(四)个人生产、流通中使用的房屋、机器设备、工具、原材料、产品以及商品。
保险责任
第四条 由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家庭财产损失、人身伤害或应负的第三者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基本险
1、被保险人在住房内因使用以煤气、天然气为能源的器具、管道及其附属设备引起火灾或爆炸或因房内煤气、天然气泄漏造成住房家庭财产的直接损失。
2、发生上述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及其由此产生的抢救医疗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负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二)附加险
被保险人在住房内因使用以煤气、天然气为能源的器具、管道及其附属设备引起火灾或爆炸或因房内煤气、天然气泄漏而造成被保险人人身伤害及其由此产生的抢救医疗费用。
前款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家庭财产损失、人身伤害或应负的第三者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及其家庭成员、寄居人、雇用人员的违法、犯罪、故意行为和重大过失;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地震、海啸;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但因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污染不在此限;
(七)未经煤气、天然气公司同意,擅自安装、使用、拆卸或搬移以煤气、天然气为能源的器具、管道及其附属设备;
(八)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销售和检验合格的器具、管道及其附属设备;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保险费及免赔额(率)
第九条 本保险家庭财产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及其保险费依据《民用管道煤气、天然气综合保险保险费规章》。
第十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第二十一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有关证明、资料齐全后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投保人不履行本条规定的义务,本公司有权从书面通知之日起终止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遵守煤气、天然气公司、公安、消防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的规定,妥善安装、安全使用以煤气、天然气为能源的器具、管道及其附属设备,并对上述设施经常进行检查、保养,发现其有损坏、泄漏、堵塞等故障及时报修。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八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九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在24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四)保险财产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或盗窃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救护并保存现场,同时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及通知保险人。否则保险人对造成损失无法确认或扩大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
(二)赔偿申请单;
(三)家庭财产损失清单;
(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或伤残诊断书以及抢救医疗费单据;
(四)事故报告书;
(五)财产发票;
(六)公安、消防、煤气(天然气)公司、被保险人所在街道有关事故的证明,法院判决书、调解书或仲裁裁决书;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各项单证、证明必须真实、可靠,不得有任何欺诈。被保险人欺诈行为给保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三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
(一)货币赔偿: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二)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标的,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或更好的状态、性能;
(三)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
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二十四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保险财产被盗由保险人支付赔款后,如破案追回,应当归保险人所有。被保险人如果愿意收回该项追回的财产,其已经领取的赔款必须退还保险人,保险人对追回财产的损毁部分,可以按照实际损失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1、家庭财产损失
不论发生一次或多次损失事故,保险人最高赔偿金额以家庭财产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限。
2、第三者责任
每次保险事故引起的赔偿金额以法院、仲裁机构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判决、裁决或调解而应由被保险人赔偿的金额为准,但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本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财产损失、人身伤害或抢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在保险期限内,不论发生一次或多次保险事故,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相应的一个累计赔偿限额。人身伤害及其抢救医疗费用的赔偿办法参照本条第三款的给付规定。
3、人身伤害
对于人身伤害及其由此引起的抢救医疗费用均为一次性给付。死亡、伤残给付金额依照本保险合同的伤残给付标准中对应的比例和人身伤害赔偿限额的乘积确定。抢救医疗费用以实际支付金额为准,但最高给付金额以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二十七条 保险合同双方在本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免赔额的,每次事故赔偿金额为根据第二十五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的金额。
保险合同双方在本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免赔率的,每次事故赔偿金额为根据第二十五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该金额与免赔率乘积后的金额。
免赔额和免赔率同时存在的,两者以高者为准(免赔金额部分以按前款根据免赔率计算方式得出的金额与约定免赔额两者中高者为准)。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九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三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二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残疾给付标准表
等级 | 项目 | 残疾程度 | 最高给付比例 |
第一级 |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安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安全丧失的(注2)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阻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 100% |
第二级 | 九
十 |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5) 十手指缺失的(注6) | 80% |
第三级 |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十五 |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7)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8) 十足趾缺失的(注9) | 65% |
第四级 | 十六 十七 十八 十九 二十 二十一 二十二 |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一上肢三大节关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一下肢永久缩短5公分以上的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10) 十足趾机能永久安全丧失的 | 55% |
第五级 | 二十三 二十四 二十五 二十六 二十七 二十八 二十九 |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两手拇指缺失的 一足五趾缺失的 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的(注11)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12) | 45% |
第六级 | 三十
三十一
三十二 |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的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25% |
第七级 | 三十三
三十四 |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的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安全(注13)丧失的 | 15% |
第八级 | 三十五 三十六 三十七 三十八 | 一手除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 一手除拇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间关节无功能 一足拇指缺失,另一足非拇指一趾缺失 一足拇指畸形,功能完全丧失,另一足非拇指一趾缺失 | 10% |
第九级 | 三十九 四十 四十一 四十二 | 一拇指末节部分1/2缺失 一手食指两节缺失 一拇指指关节功能不全 一足拇指末节缺失,另一足非拇指一趾缺失 | 4% |
第十级 | 四十三 四十四 | 一手除拇指外,任何一指远侧指间关节离断或功能完全丧失 一足除拇指外,任何一趾末节缺失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