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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2009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条款分为总则、房屋及室内家庭财产保障保险、附加财产安全保障保险、附加家主责任保障保险、附加住宅责任保险和共同条款六个部分组成。房屋及室内家庭财产保障保险为本保险合同的基本险,附加财产安全保障保险、附加家主责任保障保险、附加住宅责任保险均为附加险,以上各险别的约定适用于各自部分,通用条款的约定适用于整个保险合同。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下承担的保险责任以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的相应部分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为限。
第二章 房屋及室内财产保障保险
保险标的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座落于本保险合同所载明地址的下列家庭财产: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自有财产
1、房屋(包括车库、围墙)及其附属设备(如固定装置的水暖、气暖、给水、排水、卫生配套设施、管道煤气及供电设备、厨房配套的设备等);
2、室内装潢;
3、存放于保险地址室内的衣物和床上用品、文化娱乐用品、家用电器、家具、其他生活用具。
(二)经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并且在保险单上载明的属于被保险人合法租赁、使用、代他人保管或者与他人所共有的上述财产。
第四条 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用芦席、稻草、油毛毡、麦秆、芦苇、竹竿、帆布、塑料布、纸板等简易材料搭建的简陋屋棚及柴房、禽畜棚、与保险房屋不成一体的厕所、围墙、无人居住的房屋以及存放在里面的财产;
(二)日用消耗品(如烟、酒、化妆品等)、养殖及种植物;
(三)金银及制品、玉器、首饰、珠宝及制品、货币、有价证券和银行票据、票证、邮票、古玩、古书、古币、字画、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各种收藏品;
(四)商业文件、书籍、档案、帐册、技术资料、电脑软件及资料、图表、枪支弹药及其它难以鉴定价值的财产;
(五)各种交通工具,用于从事工商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财产和出租用作工商业的房屋,家养动物、植物;
(六)移动通讯工具、手提电脑、笔、打火机、手表,照相及摄像器材,各种磁带、磁盘、电子数据存储设备(包括内存数据、资料)、影音激光盘等;
(七)放置于露天、阳台、走廊、庭院内的家庭财产;
(八)违章搭建的建筑、设施或装置、危险建筑以及非法占有、持有的财产,处于危险状态下的财产。
保险责任
第五条 房屋及室内家庭财产保障保险的保险责任分为火灾险和综合灾害险两种,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任选一种投保。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险别中规定的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时,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上载明的承保险别的条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火灾险
承保本险别,保险人负责赔偿因火灾、爆炸原因造成的保险财产损失。
(二)综合灾害险
承保本险别,保险人负责赔偿因下列原因造成的保险财产损失:
1、火灾、爆炸;
2、暴风、暴雨、雷击、冰雹、雪灾、洪水、海啸、台风、龙卷风、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塌陷
3、遭受机动车辆的撞击(但不包括非机动车、助动车和家庭成员驾驶机动车的撞击);
4、空中运行物体的坠落以及外界建筑物和其它固定物体的倒塌。
(三)火灾险或者综合灾害险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七条 房屋及室内家庭财产保障保险还扩展承保以下保险责任:
在房屋及其附属设备的保险金额达到或超过人民币30万元时,发生本保险单上订明的承保险别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致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不能在本保险单上载明地址的房屋内居住,经被保险人要求并经保险人同意,保险人按每户每天人民币100元的标准补贴寄宿费用。
补贴期只限于实际修复期,并且每次事故的补贴期最多不超过10天。每年的累计补贴金额不超过房屋及其附属设备保险金额的1%。
责任免除
第八条 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寄居人、雇用人员的违法、犯罪、故意行为和重大过失;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地震、海啸;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但因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污染不在此限;
(七)工艺不善、原材料缺陷、设计错误引起的任何损失;
(八)由于打桩、地下作业及挖掘作业引起的地面塌陷。
第九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二)家用电器、电气设备因使用过渡、超电压、短路、断路、漏电、自身发热、烘烤等原因所造成本身的损毁;
(三)座落在蓄洪区、行洪区,或在江河岸边、低洼地区以及防洪堤以外当地常年警戒水位线以下的家庭财产,由于洪水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四)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保险标的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自然损耗、自燃、烘焙所造成本身的损失;
(五)天线、窗户(包括玻璃)、遮帘和蓬布单独受损;
(六)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者根据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第十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三章 附加财产安全保障保险
第十一条 附加财产安全保障保险的保险责任分为一般财产安全保障保险和特种财产安全保障保险两种,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任选一种投保。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险别中列明的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时,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上载明的承保险别的条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一般财产安全保障保险责任:
凡存放于保险地址室内的保险财产,因遭受外来人员撬、砸门窗、翻墙、掘壁、持械抢劫,并且有明显现场痕迹,经公安部门确认属盗窃或入室抢劫所致,在损失发生三个月后,保险人将按实际损失负责赔偿,但最高赔偿限额不超过一般财产的保险金额。
第十三条 特种财产安全保障保险责任:
凡存放于保险地址室内的金银饰品、现金、有价证券因遭受外来人员撬、砸门窗、翻墙、掘壁、持械抢劫,并且有明显现场痕迹,经公安部门确认属盗窃或入室抢劫所致,在损失发生三个月后,保险人将按实际损失负责赔偿,但最高赔偿限额不超过特种财产的保险金额。
第十四条 发生本附加险别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保险人在本附加险别的保险金额内还承担下列费用:
外来人员作案时,对被保险人的财产(包括门、窗)造成损毁,保险人将按实际损失负责赔偿,本项损失在一般财产安全或特种财产安全损失以外另行计算,但最高赔偿限额不超过一般财产安全保障的保险金额。
责任免除
第十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雇佣人员或同住人员或寄住人员的盗窃行为,或纵容他人盗窃所致保险财产的损失;
(二)在保险财产存放住所无人居住看管超过十四天的情况下,保险财产被盗窃所致的损失。除非事先征得保险人同意,并支付额外保险费;
(三)因房门未锁或窗门未关,被外来人员顺手偷摸或窗外钩物遭窃所致损失;
(四)任何属于本保险合同第四条所列不保财产因盗抢所致的损失(第十条规定的特种财产的盗抢损失除外);
(五)当发生本保险合同第五条所列明的事故时保险财产被盗抢所致的损失。
第四章 附加家主责任保障保险
保险责任
第十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本附加险项下的被保险人承担下列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因过失或疏忽行为对第三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依法应承担的直接经济赔偿责任以及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用,保险人根据本条款扣除本次事故免赔额后在本保障保险条款项下的保险累计赔偿额内予以赔付。
(二)被保险人所监护的未成年人因过失或疏忽行为对第三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依法应承担的直接经济赔偿责任以及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用,保险人根据本保障条款扣除本次事故免赔额后在本保障保险条款项下保险累计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
(三)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20%。
责任免除
第十七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承担家主责任保障保险的赔偿责任:
(一)犯罪行为、恶意伤害破坏行为、斗殴;
(二)诬陷、诽谤、恶意中伤、欺骗;
(三)战争行为、暴动、骚乱、武装冲突;
(四)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五)对被保险人的直系亲属、家庭成员、雇员造成的人身和财物的损害;
(六)交通事故肇事逃逸;
(七)因过失或疏忽在本保险单所载明地址的室内引起火灾或爆炸对第三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
(八)精神损害。
第五章 附加住宅责任保障条款
保险责任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本保险单所载地址的室内,因疏忽或过失引起火灾或爆炸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根据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以及经保险人事先同意的诉讼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十九条 本保险单所载地址房屋附属的安装物、搁置物、悬挂物、管道,由于意外事故造成倒塌、脱落、坠落、爆裂致使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根据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以及经保险人事先同意的诉讼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条 本附加险的年度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上载明的赔偿限额。
第六章 共同条款
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及免赔额(率)
第二十一条 基本险总保险金额为保险单上所载明的房屋及附属设备、室内装修材料和室内财产三项保险金额之和。各附加险的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为保险合同上所载明的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
第二十二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除另有约定,本保险实行每次保险事故人民币200元的绝对免赔额。
保险期间
第二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保险费根据保险金额乘以相应险别的保险费率计算(保险费率见费率表)。
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第三十五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有关证明、资料齐全后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投保人不履行本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从书面通知之日起终止保险合同。
第三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三十二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在24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三十五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
(二)财产损失清单;
(三)技术鉴定证明;
(四)事故报告书;
(五)财产发票;
(六)有关部门的证明;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八)如是人身伤害,还须提供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伤残证明;如是身故,须提供死亡证明;
(九)如是房屋租金损失,须提供合法的房屋出租合同;
(十)如是住宅责任赔偿,须提供受害人方索赔的书面要求或法院的调解书、判决书。
各项单证、证明必须真实、可靠,不得有任何欺诈。被保险人欺诈行为给保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三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七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
(一)货币赔偿: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二)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标的,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或更好的状态、性能;
(三)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
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三十八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三十九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财产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根据实际损失赔偿,以不超过总保险金额、分项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为限。
(二)房屋及其附属设备遭受损失时,如是足额投保,按实际损失赔偿;否则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的比例赔偿;室内装修材料和室内财产遭受损失时,保险人按照受损保险财产损失时的市价,并根据新旧程度按国家相关规定的折旧标准折旧后的实际价值赔偿;对金银饰品、现金的盗窃损失按出险时的实际损失赔偿;有价证券按票面面值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单上分项列明的保险金额。
(三)任何属于一对或一套组成的财产发生损失,保险人的赔付责任不超过该受损财产与所属整对或整套财产保险金额的比例。
第四十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保险价值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保险价值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保险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四十一条 保险合同双方在本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免赔额的,每次事故赔偿金额为根据第三十九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的金额。
保险合同双方在本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免赔率的,每次事故赔偿金额为根据第三十九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该金额与免赔率乘积后的金额。
免赔额和免赔率同时存在的,两者以高者为准(免赔金额部分以按前款根据免赔率计算方式得出的金额与约定免赔额两者中高者为准)。
第四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四十三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四十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四十五条 保险财产被盗或被抢由保险人支付赔款后,如破案追回,追回的保险财产应当归保险人所有。被保险人如果愿意收回该项追回的财产,其已经领取的赔款必须退还给保险人,保险人对追回财产的损毁部分,可以按照实际损失给予补偿。
第四十六条 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或其代表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四十七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四十八条 被保险人如有制造假案、虚报损失、领回破案财产或向第三方追回而隐匿不报,保险人一经查实有权拒赔或追回已支付的赔款。
第四十九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五十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一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释义
火灾:本保险合同所指火灾为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
爆炸:本保险合同所指爆炸分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
1、物理性爆炸:由于液体变为蒸气或气体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大大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压力,因而发生爆炸。锅炉爆管不属于爆炸事故。
2、化学性爆炸:物体在瞬息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
因物体本身的瑕疵、使用损耗或产品质量低劣以及由于容器内部承受“负压”(内压比外压小)造成的损失,不属于爆炸责任。
暴雨:本保险合同所指暴雨为每小时降雨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达50毫米以上。
洪水:本保险合同所指洪水为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致使保险标的遭受浸泡、冲散、冲毁等损失。
规律性的涨潮、自动灭火设施以及在常年水位以下或地下渗水、水管爆裂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不属于洪水责任。
雪灾:本保险合同所指雪灾为每平方米雪压超过建筑结构荷载规范规定的荷载标准,以致压塌房屋、建筑物造成保险标的损失。
暴风:本保险合同所指暴风为风速在17.2米/秒以上,风力达到风力等级表中的8级风以上。
地面突然塌陷:本保险合同所指地面突然塌陷为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
对于因地基不固或未按建筑施工要求导致建筑地基下沉、裂缝、倒塌等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以内。
重大过失:本保险合同所指重大过失为行为人不仅没有遵守法律对他的较高要求,甚至连人们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