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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抵押商品住房保险条款(2009版)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抵押商品住房保险条款

    (2009版)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用银行抵押贷款购置的房屋。

    第三条  凡被保险人购房后因装修、改造或其他原因购置的附属于房屋的有关财产和其他室内财产等,均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范围。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直接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水暖管爆裂;

    (二)暴风、暴雨、台风、洪水、雷击、泥石流、雪灾、雹灾、冰凌、龙卷风、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塌陷;

    (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前款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类似战争行为,军事行动,暴动、暴乱、骚乱、罢工;

    (二)核子辐射或污染;

    (三)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四)保险标的因设计错误、原材料缺陷、施工不善、安装装修不善、建筑物沉降等原因以及自然磨损、正常维修造成的损失或费用;

    (五)被保险人擅自改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六)保险标的用于生活居住以外的其他用途;

    (七)地震或地震次生灾害;

    (八)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实际交付给被保险人之前发生的损失和费用;

    (二)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三)任何形式的罚款、罚金;

    (四)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未采取必要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部分;

    (五)保险标的贬值或丧失使用价值的损失。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九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实际价值。

    第十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可由投保人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十一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保险期间由投保人自行确定,并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十三条 保险费的计算公式如下:

    保险费=保险金额×保险年限×年费率×费率调整系数。

    不足一年的部分按短期费率计算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有关证明、资料齐全后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投保人不履行本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从书面通知之日起终止保险合同。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等方面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一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在24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

    (二)出险通知书;

    (三)赔偿申请单

    (四)财产损失清单;

    (五)技术鉴定证明;

    (六)事故报告书;

    (七)财产发票;

    (八)公安部门、所在单位、街道组织等有关部门的证明;

    (九)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各项单证、证明必须真实、可靠,不得有任何欺诈。被保险人欺诈行为给保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六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

    (一)货币赔偿: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二)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标的,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或更好的状态、性能;

    (三)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

    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二十七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八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

    (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三)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保险价值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保险价值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保险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三十条  保险合同双方在本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免赔额的,每次事故赔偿金额为根据第二十九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的金额。

    保险合同双方在本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免赔率的,每次事故赔偿金额为根据第二十九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该金额与免赔率乘积后的金额。

    免赔额和免赔率同时存在的,两者以高者为准,(免赔金额部分以按前款根据免赔率计算方式得出的金额与约定免赔额两者中高者为准)。

    第三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二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三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四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五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它

    第三十七条  投保人提出退保申请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支付退保保费

    退保保费=(实交保费-满期保费)×(1-退保手续费)

    满期保费按照本保险合同第十三条的规定计算,其中保险年限自保险起期至投保人提出书面退保申请之日止。

    释义

    火灾:本保险合同所指火灾为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

    爆炸:本保险合同所指爆炸分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

    (一)物理性爆炸:由于液体变为蒸气或气体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大大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压力,因而发生爆炸。锅炉爆管不属于爆炸事故。

    (二)化学性爆炸:物体在瞬息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

    因物体本身的瑕疵,使用损耗或产品质量低劣以及由于容器内部承受“负压”(内压比外压小)造成的损失,不属于爆炸责任。

    暴雨:本保险合同所指暴雨为每小时降雨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达50毫米以上。

    洪水:本保险合同所指洪水为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致使保险标的遭受浸泡、冲散、冲毁等损失。

    规律性的涨潮、自动灭火设施以及在常年水位以下或地下渗水、水管暴裂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不属于洪水责任。

    雪灾:本保险合同所指雪灾为每平方米雪压超过建筑结构荷载规范规定的荷载标准,以致压塌房屋、建筑物造成保险标的损失。

    暴风:本保险合同所指暴风为风速在17.2米/秒以上,风力达到风力等级表中的8级风以上。

    地面突然塌陷:本保险合同所指地面突然塌陷为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

    对于因地基不固或未按建筑施工要求导致建筑地基下沉、裂缝、倒塌等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以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