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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沿海内河船舶保险附加保险条款
1.沿海内河船舶保险附加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
本条款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沿海内河船舶保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一)保险责任
保险船舶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被保险人疏忽或过失行为导致承运货物遭受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包括因施救或保护承运货物所支出的合理、必要的应由被保险人分摊的费用,通过法院判决或调解的费用,聘用律师的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二)责任免除
承运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或包装不善;被保险人及其船员或货主的故意行为;各种原因的违章装载不妥或不适航;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三)累计最高赔偿责任限额
详见保险单
(四)保险期间
保险有效期为一年,起止日期以船舶保险单载明的时间为准。
(五)其他事项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2.沿海内河船舶保险附加综合保险条款
(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险条款)
本保险条款是沿海内河船舶保险的附加综合保险条款。
第一节 承保原则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人”)按下列原则承保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
(一) 保险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本公司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
(二) 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必须以书面形式填写保险人制定的投保单,并将船舶的船名、船龄、船旗、船级、类型、注册地、航线及船舶规范证书,船东和经营人的名称及其所在地告知保险人。
如果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因为时间紧迫未按上述要求告知上述有关事项,被保险人必须在投保前征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并在投保后15天内以书面形式将该事项告知保险人。如上述要求告知的事项在承保期间内发生变化,被保险人应在变化发生3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将有权决定是否继续承保,否则,保险人有权按本条款第六节第三条第二款“终止”的规定进行处理。
违反本款规定,本合同自动终止,保险人有权决定收取因此发生的手续费和决定手续费的金额。
(三)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有权随时委请验船师对被保险船舶进行检验,被保险人必须提供便利,并保证按照保险人在检验后提出的建议,在要求的期限内消除缺陷,否则保险人将对此缺陷引起的索赔不负赔偿责任或终止本合同,并不退还所缴纳的保险费。
(四) 被保险人投保时要按保险人规定的日期交付保险费。逾期不付的,保险人有权自承保时起解除本合同的赔偿责任并有权收取因此发生的手续费和决定手续费的金额,除非该延期支付事先征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
(五) 本保险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和与此有关的法律规定。
第二节 定义
(一) 保险人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二) 油指任何种类的油料,包括任何含油成份的混合物。
(三) 有害物质指①已被任何政府,当局或任何官方的国际组织列为危险物质或污染物质的任何物质或其中一个类别或任何成份或合成物(油料除外);②保险人认定的对人的健康或公众福利、财产、动物、植物或海生物、环境或可能对上述任何事项造成严重影响或构成威胁的物质。
(四)《海牙规则》指1924年8月25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关于统一提单的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
《海牙—维斯比规则》指1968年2月23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关于修订统一提单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议定书》。
(五) 船员指被保险船舶所雇佣的,为该船服务并属该船正常编制内的人员。
船员以外的任何人员指被保险船舶上的,非该船雇佣的并且不参加船舶营运的人员。
(六) 登记总吨指船舶登记证书上注明的该船舶的总登记吨位。
第三节 承保风险
保险人根据本附加险约定承担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以下责任、损失和费用:
(一) 人身伤亡和疾病——船员以外的任何人
1、由于被保险船舶或与该船舶有关的过失或疏忽行为引起在该船舶上的任何人员的人身伤亡或疾病的损害赔偿责任以及由此支付的合理的医药、住院或丧葬费用;
2、根据合同或协议规定对任何人员的人身伤亡或疾病应负的赔偿责任以及由此伤亡或疾病而支出的合理的医药、住院或丧葬费用,但此类合同或协议必须事前得到保险人的认可,并已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就赔偿责任达成协议。
(二) 人身伤亡和疾病——船员
1、对被保险船舶船员的人身伤亡、疾病的损害赔偿责任以及由此产生的合理的医药、住院或丧葬费用。
2、根据合同或协议规定对船员的人身伤亡或疾病应负的赔偿责任以及由此产生的合理的医药、住院或丧葬费用,但此类合同或协议必须事先得到保险人的认可并已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就赔偿责任达成协议。
注:本款项下的人身伤亡赔偿金额以本“条款”第四节的规定或以保险双方在投保时商定的赔偿限额为限。
(三) 被保险船舶船员的遣返
由于被保险船舶船员的人身伤亡或疾病,或根据法定义务,或由保险人认可的船员雇佣合同或其他劳务合同而产生的被保险船舶船员的遣返费用及替工的派遣费用,但不包括因以下原因产生的费用:
1、合同终止,无论该终止是因合同规定或根据船东和船员的双方协议;
2、船舶出售;
3、船东违反船员雇佣合同或其他有关的服务合同或协议;
4、船东所采取的与被保险船舶有关的任何其他行为。
(四) 私人物品
1、被保险船舶船员的私人物品因被保险船舶发生海上事故而遭受的损失或灭失,但这种私人物品仅指船员生活的必需品,不包括现金、有价证券、票据、饰物、贵重或稀有金属、珠宝、艺术品、电器及其他贵重物品。
2、由于被保险人或被保险船舶的船员或其他人员的过失或疏忽造成该船舶上的旅客的行李或物品的损坏或灭失的应负赔偿责任,但这种责任不对旅客的现金、有价证券、票据、饰物、贵重或稀有金属、珠宝、艺术品、稀有贵重等物品负责。
3、因某合同条款所产生的上述赔偿责任,且若无此条款就不会产生该赔偿责任。该合同条款须经保险人书面认可,并以这种认可的范围为限,否则保险人将不承担该赔偿责任。
(五) 因被保险船舶失事引起的赔偿
根据法定义务或根据有关的劳务或雇佣合同或协议条款的规定,被保险船舶应向船员支付因该船舶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导致船员失业而且不能从任何方面得到的失业工资补偿,但上述条款须经保险人的书面确认并仅以此确认的补偿范围为限。
(六) 绕航
因被保险船舶上的船员发生疾病、受伤或死亡,需要进行必要的治疗或处理或必须更换船员,或为把偷渡者或避难者送上岸而发生的合理绕航费用,但这种费用仅限于额外产生的港口费用、伙食、物料、燃油、保险费及船员工资和津贴。
(七) 安置偷渡者和避难者
除上述第六款承保的费用外,被保险船舶根据法律规定或经保险人认可,为安置偷渡者或避难者所产生的任何费用。
(八) 救助人命
因第三者对被保险船舶船上人员进行救助或被保险船舶的人员进行自救,依据法律应由被保险人向该第三者支付的费用,但这种费用必须是不能从被保险船舶的船舶保险人、货主或货物保险人处得到赔偿的费用。
(九) 碰撞责任
被保险船舶与他船碰撞产生的下列责任和费用,但这种责任和费用仅限于该船舶的船舶保险单中的碰撞责任条款所不承保的责任和费用:
1、打捞、清除、拆毁障碍物、船舶残骸、货物或其他物品以及由此所产生其他有关费用;
2、人身伤亡或疾病引起的医药费、丧葬费及其他有关费用;
3、任何财产(不包括与被保险船舶碰撞的他船及他船上的财产)或物品的污染或沾污; 4、除上述第1、2、3、项外,被保险船舶因碰撞所承担的责任赔款由于超过船舶保险单的保险金额、而不能从船舶保险人得到赔偿的那部分超出责任,但保险人仅对该船舶按实际价值足额投保船舶险而超出的部分负责;
5、其他:
(1)除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不得向保险人索赔在船舶险保险单免赔额项下规定的应由其自己承担的绝对免赔额或相对免赔额。
(2)如同属同一被保险人的船舶发生碰撞,被保险人可按上述规定向保险人索赔,保险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就如同两船分属不同的船东一样。
(3)如碰撞船舶双方互有过失,除非一方或双方根据法律可限制责任,本条项下的索赔按单一责任原则赔付外,双方的赔偿责任应按交叉责任划分,即双方船东按碰撞责任的比例确定各自的赔款金额并相互冲抵后应赔付对方的损失。
注:本款项下的与任何污染及人身伤亡有关的赔偿以本“条款”第四节的规定或以保险双方在投保时商定的赔偿限额为限。
(十) 财产的损坏或灭失
不论在陆地或水上,也不论是固定或移动的任何财产的任何损坏或灭失的赔偿责任。但这种责任不包括:
1、根据被保险人与第三方订立的任何合同或协议条款所产生责任;
2、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船舶保险单规定的绝对或相对免赔额;
3、按本节下述各条款已承保的责任或损失
第四款——私人物品
第九款——碰撞责任
第十一款——污染
第十二款——拖带责任
第十三款——残骸消除责任
第十五款——提单项下的货物责任
第十六款——被保险船舶的财产
如被保险船舶对被保险人的财产或权益造成损害、损坏或侵犯,被保险人具有从保险人取得赔偿的权利,就如同该财产或权益属于不同的船东一样。
注:本款项下的任何与污染有关的赔偿以本“条款”第四节的规定或以保险双方在投保时商定的赔偿限额为限。
(十一)污染
由于被保险船舶的油或其他有害物质的排放或泄漏,或由于存在这种威胁而产生的下列责任、损失、损害或费用:
1、损失、损害或污染的责任;
2、船东作为《油轮所有人自愿承担油污责任协议(TOVALOP)》及其补充规定或保险人认可的其他协议的参加者,根据上述协议所应承担的损失、损害或费用,包括船东为执行上述协议规定的义务而产生的费用;
3、为避免或减轻污染及其结果造成的损失或损害而采取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因采取这种措施而造成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应负的责任;
4、为防止被保险船舶面临排放或泄漏油或其他可能造成污染的物质将出现的危险局面而采取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
5、服从任何政府或有关当局为防止或减轻污染或污染风险发出的命令或指示而产生的费用或责任,但这种费用或责任以不能从被保险船舶的船舶保险单得到赔偿为限。
注:本款项下的任何与污染有关的赔偿以本“条款”第四节的规定或以保险双方在投保时商定的赔偿限额为限。
(十二) 拖带责任
1、根据拖带合同,被保险船舶在正常营运期间,由拖轮拖带进出港口或在港内移动所负责的而且不能从船舶险保险单取得赔偿的责任。
2、根据拖带合同被保险船舶由拖轮进行本款第1项规定以外的非常规拖带所负责的责任,但这种责任的赔偿仅以保险人事先认可的责任范围为限;
3、被保险船舶对其他船舶或物体进行拖带的责任,但这种责任的赔偿仅以保险人事先认可的责任范围为限。
注:本款项下的任何与污染有关的赔偿以本“条款”第四节的规定或以保险双方在投保时商定的赔偿限额为限。
(十三) 残骸清除责任
被保险船舶在承保期间因发生海上事故(不包括船舶战争险所规定的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成为残骸,并且船舶保险人宣布不接受船舶残骸的委付。保险人自此终止本“条款”项下对其他承保风险的责任,但仍继续对被保险人为处理该残骸而产生的下列责任或费用负责:
1、根据法律或规定,对残骸及对其装载货物和财产进行强制起浮、移动、清除、拆毁及设置照明、标记等发生的费用,以及为此而产生的被保险人应负的责任;
2、由于残骸(或其装载的货物和财产)的存在或被强制移走,或由于被保险人未能起浮、移动、清除、拆毁该残骸或对其设置照明及标记而产生的责任,包括因该残骸的铀或其他有害物质的排放或泄漏所产生的责任。
但是:
(1)在本条项下的赔偿应首先扣除被保险船舶的残骸本身及获救的残骸上的物料或货物价值以及被保险人在救助中获得的报酬;
(2)被保险人在对上述船舶的残骸及货物或财产的起浮、移动、清除、拆毁及设置照明或标记以及出售或转让残骸前须事先得到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否则保险人将不对上述责任和费用负责;
(3)如残骸或货物及财产的上述责任是根据合同或协议条款产生的,且若无此条款不会产生上述责任,此类合同或协议条款须事先得到保险人书面认可,否则保险人将不对上述责任和费用负责。
注:本款项下的任何与污染有关的赔偿以本“条款”第四节的规定或以保险双方在投保时商定的赔偿限额为限。
(十四) 检疫费用
因被保险船舶上发生传染性疾病而产生的额外费用,包括检疫和消毒费用及其他额外的燃料、保险、船员工资、津贴、伙食、物料和港口费用。
(十五) 提单项下的货物责任
1、货物的灭失、短少或其他责任
因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应对其行为、疏忽或过失在法律上负责的任何人未按提单规定克尽职责,违反妥善地装载、收受、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卸载或交付货物的义务,或因被保险船舶不适航或不适货造成货物的灭失、短少、损坏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2、残损货物的处理
被保险人为卸下或处理残损货物而发生的额外费用,但仅以被保险人无法向任何其他方取得赔偿的费用为限。
3、收货人未能提走货物
被保险人因收货人未能在卸货港或货物交付地提取货物而使被保险人产生额外的责任和费用(即超出收货人正常提取货物所应支付费用的部分),但这种责任或费用仅以超过出售或拍卖这些货物的收入而且被保险人无法从任何其他方取得赔偿的部分为限。
4、联运或转船提单
被保险船舶因承担了以联运或转船提单运输货物的其中部分货物转船的运输所发生的,应由被保险船舶承担的货物灭失、短少、损坏或其他的赔偿责任。
但是:
(1)被保险船舶根据上述提单进行运输时,其对货物的赔偿责任仅适用于《海牙规则》或《海牙—维斯比规则》的规定,除非保险人另有决定;
(2)因被保险船舶绕航导致被保险人丧失根据《海牙规则》或《海牙—维斯比规则》应享有的权利而对货物产生的责任或费用,保险人不予负责,除非保险人另有决定;
(3)除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另有约定外,对装载于甲板上的任何货物的灭失或损坏不予负责,除非该货物适于装载于甲板上并在提单上注明,该货物装载于甲板上并且规定被保险人对该货物的灭失或损坏不负责任或规定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适用于《海牙规则》或《海牙—维斯比规则》的规定;
(4)除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另有协议,保险人对下列原因引起的责任和费用不负责任:
①被保险人或船长已明知装载的货物与提单或其他运输合同载明的货物情况不符,仍签发提单或其他运输合同;
②未将货物卸在运输合同规定的港口或地点;
③以转让提单或其他类似运输合同承运的货物,未凭正确背书的提单交付货物;
④签发预借或倒签提单;
⑤被保险船舶未到或迟到装货港或未将已订舱的货物装上船;
⑥被保险人或被保险船舶上的船长或大副签发的提单或其他运输合同载明的货物数量多于他们所知的已经托运或装船的数量的货物短卸;
⑦提单或其他运输合同的签发含有欺诈性的误述;
⑧以不可转让提单或其他类似运输合同承运的货物未交付给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
⑨被保险人有意违反运输合同。
(5)从价货物
除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另有约定之外,保险人对提单上申报的每件货每一计费单位或每一包装超过2500美元或等值货币的从价货物的赔偿以不超过2500美元为限。
(6)稀有或贵重货物
保险人对任何与承运稀有或贵重货物包括货币、贵重金属、宝石、贵重艺术品、债券或其他流通或有价证券等有关的赔偿责任不予负责。
(7)被保险人的财产
如被保险船舶上的灭失或损坏的货物系被保险人的财产,被保险人仍有权根据本“条款”有关规定从保险人取得赔偿,其权利如同该货物属于第三方一样。
(十六) 被保险船舶上的财产
被保险船舶上的任何集装箱、设备、燃料或其他财产的灭失或损坏应负的责任。
但是:
1、上述财产不属于本“节”第三节第四条(私人物品)或第十五条(提单项下的货物责任)所规定的范围;
2、上述财产不构成被保险船舶的一部分,也不由被保险人或与其联营的公司或与其同属一个管理人的公司所拥有或租用;
3、如果上述财产的责任是根据某合同或协议的条款产生,且若无此条款不会产生这种责任,此类合同或协议条款事先须得到保险人书面认可,否则保险人将不对这种责任负责。 (十七) 无法收取的共同海损分摊
被保险人因违反运输合同,不能向货方或其他利益方收取的共同海损分摊费、特别费用或救助费用。
本节第十五款(提单项下的货物责任)的所有规定都适用于本条项下的任何索赔。
(十八) 由船方承担的共同海损分摊
由于确定的共同海损、特别费用或救助费用分摊的船舶完好价值高于其船舶险保险单的保险金额,船舶保险人根据保险单不予负责的共同海损、特别费用或救助费的分摊部分。但如果被保险船舶的保险金额低于投保当时的船舶实际价值,保险人仅对以船舶实际价值作为船舶险保险金额且船舶险保险人不予负责的分摊部分进行赔偿。
(十九) 罚款
仅由于下列原因产生任何法院、法庭或有关当局根据所在国法律或有关规定对被保险船舶或船员的罚款(对船员的罚款仅限于被保险人根据法律对船员应承担的罚款):
1、违反有关法律或规定未能提供或保持安全的工作场所或条件;
2、短卸、溢卸货物或未遵守有关物品申报或提供有关船舶及货物文件的规定;
3、违反海关规定;
4、违反移民法规;
5、油或其他危险物质的排放或泄漏所造成的污染;
6、除上述第1项至第5款规定外的船员或船舶代理人在履行其职务时的疏忽或过失。
但在任何情况下,保险人对被保险船舶或船员走私或被保险船舶超载的罚款不予赔偿。 (二十) 对救助人的特别补偿
为防止或减少环境损害,应由被保险人向被保险船舶的救助人所做的工作或采取的措施支付特别补偿的责任。但是,这种责任仅限于1990年劳合社救助合同标准格式或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救助合同标准格式的条款所规定的责任范围,并且这种责任以不能从获救财产的利益方得到赔偿为限。
(二十一) 海事调查
在正式调查被保险船舶所涉及的损失或海事之前,被保险人为抗辩或为保护自身利益所发生的费用,但这种费用的支付范围和条件要由保险人决定。
(二十二) 施救和法律费用
1、在海上事故发生时或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人全部或部分承保的责任或费用,而额外支出的合理费用;
2、被保险人为保险人全部或部分承保的责任或费用而支付的有关法律诉讼费用。
但是:
(1)上述费用的支出应事先得到保险人同意;
(2)如因扣除免赔额或其他原因保险人仅负责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部分赔偿,保险人将按此比例赔偿上述费用。
(二十三) 对救助人的特别保险
对专门从事海上救助的拖轮或其他船舶的船东的保险,保险人将根据该船东的要求,对因进行海上救助可能产生的有关责任、罚款、损失或费用的赔偿提供特别补偿。但是:
1、除非另有明确规定,本“条款”所载明的保证、条件、责任免除、赔偿责任限制和其他规定将适用于本款;
2、被保险人须在保险开始前和此后每一保险年度开始前三十天向保险人提出此保险申请。
第四节 保证、条件、责任免除、赔偿责任限制及其他
(一) 保证
被保险人保证在本保险有效期内保持经保险人在船舶投保时认可的船级。被保险船舶发生可能影响船舶适航的损坏时,应立即通知船级社,并及时遵守、执行和满足船级社的规范、规定、要求、限制或建议的内容或条件。
在保险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必须将船舶将要变更船级,以及至变更日时止被保险船舶尚存在、有未执行的原船级社的对其提出有关要求、限制或建议的情况,立即通知保险人。
(二) 免赔额
除另有约定,保险人将按以下金额对被保险人提出的下列事故的索赔扣除免赔额:
1.船员疾病:每一港口
2.私人物品:每次事故
3.货物:每次事故
4.罚款:每次事故
(三) 赔偿责任限制
保险人将按约定的最高赔偿金额对被保险人提出的事故索赔限制赔偿责任:
但是:
1.如因被保险人的过失或疏忽未采取必要的手段或措施限制其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以其应享受的赔偿限制金额为限;
2.如被保险人是期租船承租人,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以该船的注册船东依法能限制的责任为限。
注:保险人将有权随时修订上述责任限制金额,该修订将以书面形式通知被保险人并按通知所规定的期限生效。
(四) 先决条件
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根据本“条款”提出索赔的先决条件是被保险人必须:
1、按照保险人的规定交付全部保险费。如保险人放弃这一条件,保险人有权将应付给被保险人的任何款项冲抵被保险人应交付的保险费;
2、先行支付任何责任赔款、费用或开支,除非保险人另有决定。
(五) 责任免除
保险人在任何情况下将不对由于下列原因引起的任何责任、损害、损失或费用负责:
1、战争、内战、革命、叛乱、骚乱或由此引起的内乱或任何交战国之间的敌对行为;
2、捕获、扣押、羁留或没收(船员的不法行为或海盗除外)及由此引起的结果;
3、水雷、鱼雷、炸弹、火箭、炮弹、爆炸品或其他类型武器(因被保险船舶运输此类武器而产生的责任或费用除外);
注:由于政府命令或经保险人同意为防止或减少保险人承保的责任或费用而使用上述武器产生的责任、损失或费用除外。
4、任何核燃料、放射性制品、核废料、核装置或核武器的污染、辐射、泄漏、沾染等产生的责任、损失或费用,但对于装载于被保险船舶作为货物承运的供工业、农业、商业、医学或科学上使用的上述物质产生的责任、损失或费用除外;
5、被保险船舶承运违禁品、偷越封锁线、从事非法贸易,以及保险人根据有关全部情况认为该船舶所进行的或与该船舶有关的任何不谨慎、不安全或不适当的运输、贸易、航程或其他活动;
6、被保险人的任何故意行为;
7、被保险人根据本“条款”提出索赔的任何利息及船期损失;
8、被保险船舶的任何损失或损坏;在被保险船舶上属于被保险人拥有的设备或由与其联合的公司与其同属一个管理人的公司拥有或租用的任何财产损失或损坏;
9、任何运费、租金或租约取消的损失和滞期费的索赔;
10、任何为被保险船舶提供救助而产生的救助费用或其他费用,以及被保险船舶对他船进行救助或拖带产生的任何损失;
11、任何船舶险保险单承保风险所列的责任和费用。
注:上述第7、8、9和10项的责任免除不影响被保险人根据本“条款”第三节第(六)款(绕航),第(八)款(人命救助),第(十七)款(无法收取的共同海损分摊),第(十八)款(由船东承担的共同海损分摊),第(二十)款(对救助人的特别补偿)和第(二十二)款(施救和法律费用)对保险人提出的索赔。
第五节 被保险人义务
(一) 被保险人义务
1、通知
(1)被保险船舶一旦发生保险人承保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或发生可能会使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或费用的事故、事件或事项,被保险人应立即通知保险人;
(2)被保险人必须立即将与上述(1)项所述的事故、事件或事项有关的每次检验或检验时机通知保险人;
(3)被保险人必须在任何时间将其所获知的或掌握的与上述(1)项所述的事故、事件或事项有关的任何情况、文件或报告迅速通知保险人,并允许保险人及其代理人对上述事故、事件或事项向被保险船舶船员及被保险人雇用的任何人员进行调查。
2、施救
被保险船舶发生意外事故,被保险人及其雇员和代理人应如同未保险的船东一样采取合理谨慎的措施以防止或减少保险人承保的费用或责任,否则保险人将不承担任何因上述事故引起的赔偿责任,或对由于被保险人违反该义务而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予以扣除。
被保险人如未履行上述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对被保险人根据本“条款”承担责任提出的索赔不承担赔偿责任或扣减赔款,扣减赔款的数额由保险人决定。
(二) 律师和其他人的雇用
发生与本节第(一)条第1款第(1)项所述的任何事故、事件或事项时,保险人有权代表被保险人指定或雇用律师、检验人或其他人。被保险人在征得保险人的同意下,也可指定或雇用律师、检验人或其他人。
(三) 委付
如被保险船舶发生实际全损或船舶保险人同意该船舶作为推定全损,在不妨碍船舶保险人对此事的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保险人有权要求被保险人把该船舶委付给保险人或保险人指定的其他人。
第六节 保险起讫
(一) 保险期限
保险人规定的保险期限为一年。
(二) 保险费计算
年度保险费的计算为船舶总吨位与保险费率之积。
(三) 保险终止
1、通知
(1)被保险人可在保险年度结束三十天前书面通知保险人终止被保险船舶的保险,保险人也可根据同样的条件向被保险人发出同样的通知;
(2)被保险人不得于上述本款第1项规定以外的任何时间或方式终止被保险船舶的保险。但是,该船舶发生本条第2款“终止”第(2)项的情况,被保险人可按本款第(1)项规定终止该船舶的保险。保险人将按日比例退还未到期的保险费。如果该船舶在保险期间发生的索赔超过其全部交付的保险费,保险人不再办理退费。
2、终止
如被保险人或被保险船舶发生下述任何事件或情况时,保险人即予以终止保险人为被该船舶承担本“条款”第三节承保的任何责任和费用,但对在终止保险之前已发生的承保责任或费用仍继续负责:
(1)被保险人停业或破产;
(2)被保险船舶已出售、转让、光船出租、抵押,以及经营权的变更,除非保险人书面同意;
(3)被保险船舶的灭失,或经船舶保险人接受为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或保险人船舶险保险单规定的船舶失踪;
(4)船旗或船级社的变更或被保险船舶在保险期限内未能保持保险人同意的船级,除非保险人书面同意。
因上述原因发生本保险的终止,保险人不退还被保险人已交付的保险费,如有未交足年度保险费的还须补交。
第七节 争议处理
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所发生的一切争议或纠纷,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据中国法律解决。
第八节 其他事项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3.沿海内河船舶保险附加船东对第三者伤亡责任保险条款
本条款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沿海内河船舶保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保险责任
1.保险船舶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内航行或停泊中导致或引起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及本船雇用船员以外的任何第三者死亡或身体受伤而可能招致的任何法律责任,依法应由被保险人(即船东)承担的医疗费、住院费和伤残、死亡补偿费,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2.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因上述原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法律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赔偿的数额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责任限额的20%。
责任免除
1.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及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所致的任何人伤残或死亡;
2.殴斗、自杀、自残、疾病、违法犯罪行为所致的任何人伤残或死亡;
3.被保险人所雇用的任何人在其受雇工作期间因工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4.投保人、被保险人(即船东)的故意行为所致的任何人伤残或死亡;
5.任何人的工资、奖金、补助等;
6.同一宗事故所引致的任何一宗意外或连串意外的、并超出本保险单列明责任限额的法律责任;
7.任何合约上的法律责任;
8.任何外汇担保。
保险期间
保险期间为一年,起止日期以船舶保险单载明的时间为准。
责任限额及保险费
1.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在本附加险项下对每次及多次事故承担的最高赔偿责任均以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为限。
2.保险费率为年度费率,保险期限不足一年者,保险费按沿海内河船舶险短期费率表计收。
保险费=第三者人身伤亡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费率
其他事项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4.沿海内河(港澳航线)船舶保险附加第三者人身伤亡责任保险条款
本条款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沿海内河船舶保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保险责任
1.保险船舶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水域、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水域内航行或停泊中导致或引起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及本船雇用船员以外的任何第三者死亡或身体受伤而可能招致的任何法律责任,依法应由被保险人(即船东)承担的医疗费、住院费和伤残、死亡补偿费,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2.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因上述原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法律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赔偿的数额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责任限额的20%。
责任免除
1.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及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所致的任何人伤残或死亡。
2.殴斗、自杀、自残、疾病、违法犯罪行为所致的任何人伤残或死亡。
3.被保险人所雇用的任何人在其受雇工作期间因工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4.投保人、被保险人(即船东)的故意行为所致的任何人伤残或死亡。
5.任何人的工资、奖金、补助等。
6.同一宗事故所引致的任何一宗意外或连串意外的、并超出本保险单列明责任限额的法律责任。
7.任何合约上的法律责任。
8.任何外汇担保。
保险期限
保险期限为一年,起止日期以船舶保险单载明的时间为准。
责任限额及保险费
1.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在本附加险项下对每次及多次事故承担的最高赔偿责任均以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为限。
2.保险费率为年度费率,保险期限不足一年者,保险费按沿海内河船舶险短期费率表计收。
保险费=第三者人身伤亡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费率
其他事项
1.本附加险仅适用于经有关部门核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水域、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水域内往返航行的船舶。
2.除本附加险条款列明的内容外,《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未相抵触的内容仍适用于本附加险。
本条款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本附加险条款没有提及的内容应以主险条款为准。
一、保险责任
(一)由于被保险船舶上的油泄漏而造成水域的污染,被保险人采取合理措施清除或减少污染而支出的费用;
(二)补偿政府有关部门为防止或减轻上述损害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由于被保险船舶上的油泄漏而造成对第三者的污染损害,被保险人在法律上应负的赔偿责任;
(四)执法机构依法因油污而对保险船舶的罚款;
(五)被保险人为保险人全部或部分承保的责任或费用而支付的经保险人事先同意的有关法律诉讼费用。
二、除外责任
(一)被保险船舶的违章排放;
(二)碰撞、触碰事故中致使第三方造成的污染;
(三)法律规定船东免责的;
(四)本附加条款责任范围以外的污染。
三、保险费与赔偿限额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必须按时一次交纳全部约定的保险费。
船舶总吨 | 赔偿限额(万元人民币) |
200以下 | 100 |
201~500 | 200 |
501~1000 | 300 |
1001~1600 | 500 |
1601以上 | 1000 |
四、赔偿的处理
(一)被保险人必须先行付清或解除由于被保险船舶油的泄漏所产生的费用和责任。
(二)在保险有效期内被保险船舶每次发生的油污责任事故的赔偿以保险金额为限。
本条款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条款。
一、本公司根据船舶保险单的记载,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保险船舶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船舶上旅客死亡或伤残,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船主)承担的直接经济赔偿责任。
二、除外责任
(一)战争、类似战争行为、叛乱、罢工、暴动或由于核子辐射所致的旅客伤残、死亡或疾病。
(二)旅客因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所致的本人伤残或死亡。
(三)旅客殴斗、自残、自杀、欺诈或犯罪行为所致本人的伤残或死亡。
(四)船主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所致的旅客伤残或死亡。
三、赔偿处理
(一)如发生本保险单承保责任范围的事故,旅客索赔时应出示有效的船票。同时船东应迅速将详情通知本公司。
(二)在未经本公司同意前,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对索赔事项不能作承认、提议或付款的表示。本公司有权以被保险人名义进行诉讼、追偿,被保险人应全力协助。
(三)在发生本保险单项下的索赔时,如同时又有承保同样责任的其他保险,本公司对有关赔款及费用仅负比例赔偿责任。
(四)本保险承担的每位旅客最高赔偿责任限额以保单载明为准。
(五)在保险有效期内,不论发生一次或多次赔偿。每位旅客的赔偿累计以不超过最高赔偿责任限额。船主对旅客责任保险赔偿金额表见副页。
四、保险期间
保险有效期最长为一年,起止日期以船舶保险单上载明的时间为准。保险责任以每次船舶离开码头开始生效,船舶抵达目的港码头终止。
五、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按船舶法定载客数乘以责任限额确定。
项目 | 伤害程度 | 按保单规定赔偿最高额度的百分比(%) |
(一) | 身故(失踪不能作为以外身故,但船只失事而致完全灭失的不在此限定) | 100 |
(二) | 全身瘫痪(必须终身卧床或永久丧失工作能力) | 100 |
(三) | 丧失两肢(指自手腕或足踝关节以上之分离丧失)或双目失明、或丧失一肢及一目失明 | 100 |
(四) | 丧失一肢或一目失明 | 50 |
(五) | 丧失手指、足趾(每手、脚的): 1.丧失四指 2.丧失拇指全部 3.丧失拇指一节或食指全部 4.丧失食指一节或两节或中指全部 5.丧失中指一节或二节,或无名指、小指全部 6.丧失无名指、小指一节或两节 7.丧失脚趾全部 8.丧失大趾全部 9.丧失大趾一节或其他任何一趾的全部 10.丧失大趾以外任何一趾的一节 |
40 25 10 6 3 1 15 5 2 1 |
(六) | 其他伤残如耳聋、断骨等 | 参照医院证明另定 |
本条款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本条款与主险条款的任何条文有抵触时,均以本条款为准;本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
本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沿海、内河拖轮的拖带责任。
一、保险责任:本保险承保保险拖轮以顶推、绑(旁)拖、吊拖等方式拖带他船在可航水域发生保险事故,致使被拖带船舶以及所载货物遭受损失,根据拖带合同依法应由保险拖轮承担的赔偿责任;
二、被保险人义务: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必须向保险人提供其拖带合同。在保险期内,拖带合同如有变更或更改,必须事先征得保险人同意,否则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或拒绝赔偿。
8.沿海内河船舶保险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条款
本保险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并适用于沿海内河渔船保险。
一、保险责任
保险船舶在航行运输或停泊中船上在岗船员发生死亡或伤残,根据劳动合同或法律,依法应由船东(被保险人)对船员承担的医疗费、住院费和伤残、死亡补偿费,保险人负责赔偿。
二、除外责任
(一)战争、类似战争行为、叛乱、罢工或核子辐射所致船员的伤残或死亡。
(二)殴斗、自杀、自残、疾病、违法犯罪行为所致船员的伤残或死亡。
(三)船东的故意行为所致船员的伤残或死亡。
(四)任何人的工资、奖金、补助等。
(五)船员在岸上发生的死亡和伤残。
三、保险期间
保险有效期为一年,起止日期以船舶保险单载明的时间为准。
四、保险金额、责任限额、最高赔偿限额及费率
(一)保险金额按船舶定额船员每人的责任限额累加的总额确定。
(二)船员每人的责任限额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对每位船员承担的最高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选定,并在投保单和保险单内注明。
(三)本保险对每位船员承担的最高赔偿责任限额以保单载明为准。
五、赔偿处理
(一)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必须于48小时之内将详情通知保险人。
(二)参与处理事故的船员须在两人以下,保险人仅负责限定人数内船员家属的有关费用支出。
(三)本保险项下的索赔,如依法能从第三者或其他保险获得赔偿时,本保险仅对不足额部分予以赔偿。
(四)发生涉及第三者或其他与本保险责任有关系的保险案件时,保险人有权代表被保险人指定或雇用律师或其他人处理;被保险人在征得保险人同意的前提下,也可自行雇请律师或其他人处理。
(五)对索赔案或可能向保险人索赔的事故、事件或事项,被保险人应尊重并采纳保险人提出的处理和解决意见,否则,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仅以如按保险人的处理和解决意见可获得的赔偿金额为限。
(六)免赔额:每位船员每次伤残事故扣除的免赔额以保单载明为准。
六、特别约定
被保险人在投保时,船东和船员的劳动合同或规定须经保险人审验。如劳动合同涉及与本保险有关事项变更时,被保险人必须通知保险人。如变更事项所产生的责任超过了原来劳动合同的规定责任时,保险人有权增收保险费或终止本保险。
9.沿海内河船舶保险附加残骸清除责任条款
本条款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的附加条款。
保险责任
被保险船舶在承保期间因发生海上事故(不包括船舶战争险所规定的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成为残骸,并且船舶保险人宣布不接受船舶残骸的委付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为处理该残骸而产生的下列责任或费用负责,该责任或费用以双方约定的限额或不超过保险金额的40%为限,以低者为准:
1.根据法律或规定,对残骸及对其装载货物和财产进行强制起浮、移动、清除、拆毁及设置照明、标记等发生的费用,以及为此而产生的被保险人应负的责任;
2.由于残骸(或其装载的货物和财产)的存在或被强制移走、或由于被保险人未能起浮、移动、清除、拆毁该残骸或对其设置照明及标记而产生的责任,包括因该残骸的铀或其他有害物质的排放或泄漏所产生发生的依法应承担的的责任。
责任免除
1.在本款项下的赔偿应首先扣除被保险船舶的残骸本身及获救的残骸上的物料或货物价值以及被保险人在救助中获得的报酬。
2.被保险人在对上述船舶的残骸及货物或财产的起浮、移动、清除、拆毁及设置照明或标记以及出售或转让残骸前须事先得到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否则保险人将不对上述责任和费用负责;
3.对于仅根据合同或协议条款产生的残骸或货物及财产的上述责任,保险人不予以负责。
其他事项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10.沿海内河船舶保险附加四分之三碰撞、触碰责任,共同海损、施救及救助保险条款
本条款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
一、保险责任
本保险负责赔偿《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项下的船舶四分之三碰撞、触碰责任和共同海损、施救及救助等产生的责任、损失和费用。
二、除本保险列明的内容外,主险条款的其他条款适用于本保险。
11.沿海内河船舶保险附加螺旋桨、舵、锚、锚链及子船单独损失保险条款
本条款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
一、保险责任
(一)保险船舶在航行运输或停泊中,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致使螺旋桨、舵、锚、锚链、子船发生单独损失或因此而产生的修理费用,本保险按承保清单所列项目负责赔偿。
(二)因修理螺旋桨、舵所发生的保险船舶进出船坞、上下船台、吊尾等费用,本保险负责赔偿。
二、赔偿
(一)螺旋桨、舵、锚、锚链及子船每次单独损失按实际损失赔偿。
(二)船舶发生全损或部分损失时,螺旋桨、舵、锚、锚链及子船的损失及费用在保险合同主条款中已确定的赔偿,本保险不再另行赔偿。
三、除本保险列明的内容外,主险条款的其他条款适用于本保险。
12.沿海内河船舶保险附加四分之一碰撞、触碰责任保险条款
本条款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
一、保险责任
本保险负责赔偿《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一款项下船舶碰撞、触碰责任不负责赔偿的四分之一部分,但在保险期间内一次或累计最高赔偿额以船舶保险金额四分之一为限。
二、本保险仅在船舶承保四分之三碰撞、触碰责任时加保。
三、除本保险列明的内容外,主险条款的其他条款适用于本保险。
13. 沿海内河船舶保险附加沉船打捞责任保险条款
本保险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的附加保险,本保险适用于在内河航行的船舶,本附加保险条款与所投保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保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所投保主险为准。
保险责任
第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船舶在适航水域因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沉没而发生打捞费用(以下简称“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的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船舶本身和所载人员、货物的损失;
(二)沉船造成的污染损害;
(三)沉船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以及由此而引起的任何间接损失;
(四)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五)法律规定船东免责的。
被保险人义务
第四条 被保险人在对保险船舶进行打捞时,必须委托具有取得国家资质的救助打捞单位确定打捞费用,签订打捞合同,否则保险人有权利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五条 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或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和其他法律性文书后,应将其副本立即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 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索赔前,应一次先行付清由于打捞保险船舶而产生的费用。如果被保险人一次付不清打捞费用,或者被保险人放弃打捞及船舶无打捞价值时,通过海事部门的强制措施,可由保险人事先垫付,具体垫付比例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
赔偿处理
第七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与委托打捞单位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国家主管部门或仲裁机构载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就每一次保险船舶按照实际发生的损失金额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计算赔偿。
当上述赔偿金额达到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时,保险人对该保险船舶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第九条 对每一保险船舶每次事故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前款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的数额另行计算,但不得超过保险单的责任限额的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