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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险合同是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的附加险合同。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主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事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保险人按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对被保险人在每次事故中所指出的必要的、合理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扣除人民币100元免赔额后,按80%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二)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所负保险期限可按下列约定延长:门诊治疗者,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以15日为限;住院治疗者,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至出院之日止,最长以90日为限。
(三)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累计给付保险金达到其保险金额时,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三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主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所列情形;
(二)被保险人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三)被保险人在家自设病床治疗;
(四)被保险人洗牙、洁齿、验光、装配假眼、假牙或者助听器;
(五)未经保险人同意的转院治疗。
保险金额
第四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上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主险合同保险金额。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五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除提交主险合同所约定的索赔证明和材料外,还需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病历及医疗费用原始收据;
(二)保险人所需的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则应提供合法有效的其他证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