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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投保明细表、保险单、批单、保险凭证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投保范围
第二条 年龄在1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劳动的在职员工,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被保险人的配偶和子女,经保险人审核同意,可作为附属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其投保的人数必须占约定承保团体人员的75%以上,且投保人数不低于5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内,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首次投保本保险或非连续投保本保险时,自本合同生效日起三十日内(含三十日),被保险人经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初次罹患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保险人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的10%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投保人在保险期满时及时续保本合同的,若被保险人在续保合同生效后的三十日内(含三十日)经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初次罹患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保险人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三)自本合同生效日起三十日后,被保险人经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初次罹患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保险人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四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疾病、达到疾病状态或进行手术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拒捕;
(三) 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五)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六)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八)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保险期间
第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六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七条 保险费按保险人规定的保险费率计收。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第八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疾病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疾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
第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四条 保险人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个人及家庭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六条 投保人应在订立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第十七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八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十九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金的申请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投保人证明、保险单或保险凭证;
(二)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三)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病历、病理、血液或淋巴检验报告;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五)保险人需要的其它有关文件和资料。
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被保险人的变动
第二十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因其人员变动,需增加、减少被保险人时,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保险合同中批注。
被保险人人数增加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并按约定增收未满期净保费。
被保险人人数减少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起,对减少的被保险人终止保险责任(如减少的被保险人属于已离职的,保险人对其所负的保险责任自其离职之日起终止),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净保费,但减少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其保险金申请人已领取过任何保险金的,保险人不退还未满期净保费。减少后的被保险人人数不足其在职人员75%或人数低于5人时,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合同内容的变更
第二十三条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后,可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时,投保人应填写变更合同申请书,经保险人审核同意,并在本合同的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加以批注,或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合同变更的书面协议后生效。
资料提供
第二十四条 投保人应保存每一被保险人的个人资料,详细记录其姓名、性别、年龄、出生日期、交费金额以及其它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资料。必要时投保人应按保险人的要求提供上述资料。
年龄的计算及年龄或性别错误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按周岁计算。
第二十六条 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被保险人名册上填明,若发生错误,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且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保险人可以全部或部分解除本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导致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导致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投保人于本合同生效后,可以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要求解除本合同。要求解除本合同时投保人应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解除合同申请书;
(二)保险单及其它保险凭证;
(三)投保人证明文件;
(四)保险人需要的其它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八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在扣除总保险费5%的手续费后,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争议处理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委员会的,可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台地区除外)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台地区除外)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双方约定的保险起期开始时生效,但投保人未向保险人交清保险费或未按双方约定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的情形除外。
释义
第三十一条 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
(一)恶性肿瘤: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原位癌; (2)相当于Binet分期方案A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3)相当于Ann Arbor分期方案I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4)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5)TNM分期为T1N0M0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如果为女性重大疾病保险,则不包括此项); (6)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二)急性心肌梗塞:指因冠状动脉阻塞导致的相应区域供血不足造成部分心肌坏死。须满足下列至少三项条件: (1)典型临床表现,例如急性胸痛等; (2)新近的心电图改变提示急性心肌梗塞; (3)心肌酶或肌钙蛋白有诊断意义的升高,或呈符合急性心肌梗塞的动态性变化; (4)发病90天后,经检查证实左心室功能降低,如左心室射血分数低于50%。
(三)脑中风后遗症: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四)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重大器官移植术,指因相应器官功能衰竭,已经实施了肾脏、肝脏、心脏或肺脏的异体移植手术。 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指因造血功能损害或造血系统恶性肿瘤,已经实施了造血干细胞(包括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和脐血造血干细胞)的异体移植手术。
(五)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指为治疗严重的冠心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冠状动脉血管旁路移植的手术。 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心导管球囊扩张术、激光射频技术及其它非开胸的介入手术、腔镜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六)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达到尿毒症期,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90天的规律性透析治疗或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
第三十二条 其他
(一)附属被保险人 :是指被保险人无工作之配偶或出生满60天且已出院至22周岁的子女。
(二)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 :保险人认可的二级以上医院或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共同指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
(三)利息 :是指补交保险费的利息,按补交保险费金额、经过日数和利率依复利方式计算。利率为保险人规定利率。
(四)保险人规定利率 :按"同期人民银行每月第一个营业日颁布的二年期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与2.5%之较大者"+2.0%计算。
(五)保险事故 :保险事故是指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六)不可抗力 :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七)手续费 :是指每张保险单平均承担的营业费用、佣金以及保险人对该保险单已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总和。
(八)未满期保险费 :是指保险费×(1-经过月数÷12),不足月的日数按经过1个月计算。
(九)日常生活活动
(i) 沐浴:洗澡或淋浴(包括自行进出浴缸或进行淋浴)或任何其它方式进行清洗。
(ii) 穿衣:穿衣、脱衣、扣紧或脱除任何衣物的能力,如适用,包括支架、义肢及其它医疗仪器。
(iii) 进食:在食物已有准备的情况下,具有自行进食的能力。
(iv) 如厕(控制大小便的能力):具如厕的能力,如有需要,可透过使用具保护性的衣物或医疗器具来控制排便及排尿器官的功能。
(v) 步行:具有在室内平地的活动能力。
(vi) 起居坐卧:具有就寝、起床、坐直立的座椅或轮椅及离坐的能力。
(十)艾滋病 :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的简称。
(十一)艾滋病病毒 :指获得性人类免疫缺陷病毒的简称。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AIDS) :其定义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若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获得性人类免疫缺陷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此人已受到艾滋病病毒感染或患艾滋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