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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投保明细表、保险单、批单、保险凭证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有效期内,雇主由于附表所列任何一名雇员或一名以上雇员在下述情况下因欺骗或不诚实行为而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保险人在保单规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1.在保单规定的保险期限内;
2.在雇员不间断的雇佣期间;
3.在和雇员有关的职业和职责中。
本条款所指雇员不含企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保险人对下列原因引起的雇主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1.雇员的欺骗或不诚实行为虽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但在保险期限届满六个月后发现;
2.雇员的欺骗或不诚实行为虽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但在雇员死亡、被解雇、退休六个月后发现;
3.雇员的欺骗或不诚实行为虽在保险期限之内发现,但却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前;
4.雇主没有采取措施保证账目的准确性,或没有遵守有关的检查制度;
5.雇主的营业性质或雇员的职业或条件发生变更而没有通知保险人;
6.高于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或发生多次事故时超过总赔偿限额的数额;
7、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等本保险合同不予承保的高级管理人员和雇员勾结造成的损失;
8、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恐怖活动、罢工期间雇员的不忠诚行为。
赔偿限额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定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载于保险单中。在本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对本保险单项下的赔偿责任不超过本保险单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
无论是一次行为或多次行为,无论是一个雇员或多个雇员的行为,在同一案件项下造成的全部损失,均视为一次事故造成的损失。
保险期限
第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限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六条 保险费根据保险人规定的保险费率计收。
保险人义务
第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八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九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
第十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一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操作等方面的规定,加强管理,健全规章制度和操作流程,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六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1)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3)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认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发生索赔时,被保险人的所有账册及其有关任何会计报告,应公开由保险人检查,被保险人应给予帮助,以便保险人向雇员追偿本保单项下已支付或应支付的任何赔偿;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恪尽职责,对雇员所犯的并在本保单项下造成索赔的任何犯罪行为及时向有关国家司法机关报告并进行起诉;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在雇佣所有雇员前应查清雇员的诚实情况,查询材料应由雇主保存,索赔时提交保险人;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损失清单;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因雇员变更等情况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遭受的损失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雇员的欺骗或不诚实行为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并在保险期限内或保险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发现并提出索赔,保险人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根据司法部门认定的损失金额在本保险单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六条 雇员在雇主手中的现金或物质利益以及雇员若无欺骗或不诚实行为雇主应付给雇员的现金或物质利益,应从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九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在扣除总保险费5%的手续费后,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二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双方约定的保险起期开始时生效,但投保人未向保险人交清保险费或未按双方约定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的情形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