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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业贷款合同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为增强农业借款人的还款能力,保障农业信贷资金的安全,积极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特开办本保险。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投保明细表、保险单、批单、保险凭证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条  本保险的投保人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农村广大农户:

    (一)年龄在16-60周岁之间,身体健康、能正常参加劳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向商业银行或经国家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经营农业贷款的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第四条  本保险的被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签订《借款合同》,并向投保人提供贷款的金融机构。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人因下列原因不能偿还贷款时,保险人根据本条款约定对被保险人给予赔偿:

    (一)  投保人因疾病或意外事故死亡;

    (二)投保人因疾病或意外事故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或者由于下列原因引起投保人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本公司不承担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一)投保人家庭成员对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投保人自杀、自残、殴斗及违法犯罪行为;

    (三)投保人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四)因投保前已患有的疾病所致的身故或残疾;

          (五)投保人失踪未被法院宣告死亡。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与保险费

    第八条  保险金额为贷款本金。

    第九条  保险费按保险人规定的费率计收。保险费计算公式:

    保险费=保险金额×费率     

    保险期限

        第十条  保险期限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最长不超过一年。非经被保险人同意提前还款,投保人不得退保,退保时按短期保险费计收。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

    第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期间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八条 投保人应在签定保险合同时一次性交清全部保险费。

    第十九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投保人身份证、户口等有效证件以及由国家规定部门出具的投保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的有效证明;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四、保险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事故,保险人按贷款本金余额赔付。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在支付赔款后,合同自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与法律适用

    第二十六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双方约定的保险起期开始时生效,但投保人未向保险人交清保险费或未按双方约定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的情形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