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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正本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将其所有的、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并取得上海劳动局颁发的《锅炉登记使用证》、《压力容器登记使用证》的锅炉、压力容器依照本保险条款的规定,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下列锅炉、压力容器不属于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经上海市劳动局指定或委派的检验部门确认属于报废或检验中发现有严重缺陷并尚未改正的;
(二)尚未领取上海市劳动局颁发的《锅炉登记使用证》、《压力容器登记使用证》的。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雷击、暴风、龙卷风、洪水、暴雨、雪灾、雹灾;
(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三)设计、制造失误及原材料缺陷;
(四)操作工人、技术人员的过失或恶意行为;
(五)操作工人、技术人员操作不当、技术不善;
(六)锅炉缺水、过烧、压力容器超温、超压、充装过量;
(七)物理性、化学性爆裂。
第五条 由于第四条所列各项原因,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人亦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财产的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亦负责赔偿。但此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和对第三者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责任:
(一)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暴乱;
(二)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纵容所致;
(三)锅炉压力容器使用后的自然磨损、氧化、锈蚀、腐蚀等;
(四)劳动管理部门提出限期整改后仍未改正的;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七)地震、海啸。
第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根据法律和合同的规定由供货商或制造商负责的损失和责任;
(二)间接损失;
(三)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赔偿限额
第九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实际价值。
第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保险金额根据锅炉、压力容器的吨位、容积按本条款所附《锅炉压力容器保险金额及费率表》确定。
第十一条 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人民币拾万元,其中对每一受害方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贰万元。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十三条 保险费按本条款所附《锅炉压力容器保险金额及费率表》确定并计收。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七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若投保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实际支付保险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必须遵守劳动管理部门对锅炉、压力容器和设备使用的各种规定,接受有关部门的检验,定期做好维修和保养工作,对安全检查中发现的各种灾害事故隐患,在接到安全主管部门或保险人提出的整改通知书后,必须认真付诸实施。
第二十一条 保险锅炉必须由持有上海市劳动局颁发《司炉工操作证》的操作人员进行操作,被保险人应定期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操作教育和检查;
第二十二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保险期限内,如果保险事项有变更,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申请办理批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当发生保险事故,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作出任何许诺、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承接任何索赔案件,同时被保险人应给予协作,并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
(二)损失清单;
(三)必要的帐册和单据;
(四)年度检验证明;
(五)发生保险事故情况说明书;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
(一)货币赔偿: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二)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标的,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或更好的状态、性能;
(三)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
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三十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三十一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计算赔偿: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三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五条 当发生锅炉、压力容器造成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供下列证明:
(一)保单正本;
(二)有关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三)、凡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的,应提供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赔偿协议书;
(四)凡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赔偿事宜进入仲裁或诉讼程序的,应提供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并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的裁判书或判决书;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第三十六条 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后,保险责任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满。
第三十七条 保险人对每一事故的赔偿均为一次性赔偿结案,一经赔偿,保险人对该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即行终止。
第三十八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九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被保险人按照本条款所附的《锅炉压力容器保险金额及费率表》所载的保险金额及相应规定投保本保险的,保险财产的保险金额视为已达到其保险价值。
释义
1、保险人:是指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