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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母婴安康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被保险人、连带被保险人
(一)被保险人:凡身体健康、怀孕满28周的孕妇,均可作为本合同被保险人。
(二)连带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怀孕28周后的胎儿以及含出生后的婴儿均为本保险的连带被保险人;
第三条 投保人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第四条 受益人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1、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2、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3、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4、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残疾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保险责任
(一)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保险人认可的非营利性医院内分娩或治疗,因妊娠并发症或分娩过程中发生医疗意外而遭受以下伤害的,保险人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妊娠并发症或医疗意外导致身故的,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2、被保险人因妊娠并发症或医疗意外导致残疾的,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按《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给付残疾保险金,本合同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对连带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因下列原因导致连带被保险人遭受伤害的,保险人依据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1、被保险人在分娩过程中发生医疗意外而导致连带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按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的10%给付连带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连带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2、连带被保险人自被保险人怀孕28周起至出生42天止,因先天性疾病或发育不全而身故的,保险人按合同载明保险金额的10%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连带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3、连带被保险人因先天性疾病、发育不全的以及医疗意外导致婴儿残疾的,保险人按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的10%,按《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给付残疾保险金。残疾保险金一次或累计给付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时,本合同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4、连带被保险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保险人依据合同约定的连带被保险人保险金额,按实际连带被保险人数均分给付。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原因除外
由于下列原因之一引起的事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连带被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 犯罪 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的行为;
3、被保险人自致伤害;
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5、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
6、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7、被保险人妊娠二十八周(含第二十八周)前确诊死胎、无胎心音的胎儿、或畸形胎儿;
8、因被保险人及其家属未遵医嘱按期进行产前常规检查、不配合医院治疗的行为而造成的不良后果;
9、被保险人患有先天性疾病、遗传性疾病、性病、感染艾滋病毒或吸毒及其并发症所支付的医药费,以及导致连带被保险人身故、畸形、残疾的;
10、被保险人因近亲联姻而导致连带被保险人身故、畸形、残疾的。
11、连带被保险人出生后初次罹患疾病或意外事故受伤并因此导致身故、畸形、残疾的;
12、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13、战争、军事 冲突 、恐怖行为、暴乱或武装叛乱;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七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八条 保险费
一、保险费等于保险金额乘以保险费率;
二、投保人应在投保时一次性缴清保险费,若投保人未在合同规定时间内交纳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合同另有约定从约定)。
保险期间
第九条 保险期间
保险期间以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第十条 保险责任起讫
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起讫从投保人缴清保险费时开始,合同另有约定的从约定。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明确说明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二条 签发保单义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
保险人依据第十八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四条 补充索赔证明和资料的通知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 条 及时核定、赔付义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先行赔付义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交纳保险费义务
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合同另有约定从约定)。
第十八条 如实告知义务
1、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2、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3、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4、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九条 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通知义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二十条 保险事故通知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应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应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一条 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通知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保险人认可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门诊妊娠体检病历、临床诊断报告、住院病历以及出院小结;
5、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6、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7、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8、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二)残疾伤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通知书;
2、保险单原件;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住院病历、麻醉和手术记录;
5、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鉴定诊断书;
6、保险人认可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门诊妊娠体检病历、临床诊断报告、住院病历以及出院小结;
7、相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8、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9、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 条 诉讼时效期间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三条 争议处理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法律适用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合同解除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1、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费交付凭证;
4、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若被保险人已领取过保险金的,保险人退还本保险合同有效保险金额的未满期净保费。
第二十六条 合同的终止
1、保险人自接到投保人解除本合同申请之日起,本合同的保险责任即终止。
2、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非保险事故而身故的,本合同对该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保险人可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释 义
1、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天安保险股份公司。
2、医 院:指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具有经营妇产科业务资质和有合法经营执照的二级(含二级)以上的医院,同时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医院管理规定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拥有合法职称的专业医生和护士,并提供二十四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不包括主要作为门诊、康复、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相类似的医疗机构及民营医院、私人诊所、家庭病床等。
3、刑事强制措施: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或者剥夺的各种强制性方法。强制措施的种类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
4、毒 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同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5、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6、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①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②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③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④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⑤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⑥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7、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1)机动车辆被依法注销登记的;(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验。
8、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9、未满期净保费
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10%)
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10、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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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婴安康保险费率
1、每年保险费率:0.5%;
2、因各地保险事故发生的差异性,在实际展业时,将参考各地发生率对保险费率作30%上下浮动调整。